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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国学生营养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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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国学生营养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国学生营养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4-19

卫疾控发[2001]120号


  食物与营养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营养状况是影响人口素质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青少年的体能与智能发育,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人力、财力和智力资源。全国抽样调查结果表明,我国儿童青少年膳食中热量供给已基本达到标准,但蛋白质供给量偏低,优质蛋白质比例少,钙、锌、维生素A等微量营养素供给明显不足。由于我国膳食中铁的吸收利用率低,0-20岁人群贫血患病率为6-29%。1995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查,我国7-18岁男女生营养不良患病率分别为26.87%和38.27%,比1985年分别上升了4.66和3.46个百分点。据世界银行估计,由微量营养素缺乏导致的疾病和劳动能力下降,对发展中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达GDP的5%。

  在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因缺乏合理营养知识,膳食摄入不平衡,加上活动量不足,青少年肥胖发生率逐年升高,有的地方高达15.3%。青少年不良的饮食习惯和生活方式,将给他们的健康带来危害,是成年后罹患心脑血管病、高血压、糖尿病、肝胆疾病等慢性病的诱发因素。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指出:“健康体魄是青少年为祖国和人民服务的基本前提,是中华民族旺盛生命力的体现。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学校学习阶段是青少年培养良好品德、增长知识、成长身体的重要时期。在学生中开展营养教育工作,倡导合理营养、平衡膳食,对于普及营养知识,预防营养不良和营养过剩的发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自1990年起,中国学生营养促进会在每年的5月20日均组织开展学生营养宣传活动。11年来,这项宣传活动得到了广大师生、家长的欢迎和许多营养学专家的积极参与、支持,在有些地方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学生营养日”。为了使学生营养宣传工作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促进学生营养宣传工作的制度化,经研究,决定每年的5月20日为“中国学生营养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专业机构、各级各类学校要提高营养工作对保障青少年生长发育,养成健康体魄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学生营养工作的领导,将“中国学生营养日”宣传工作纳入每年的年度工作计划,积极组织相应活动,开展宣传工作。

  2001年中国学生营养日主题:喝牛奶,促健康

  二、采用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引起社会、家长对学生营养工作的关注和支持。要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和学生年龄特点,采取学生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寓营养知识于课内外、教学与活动之中;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传播快、影响面大的优势,广泛宣传加强学生营养工作对培养新一代健康人才的重要意义,大力宣传和推动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大豆行动计划、学生豆奶计划、学生营养餐等计划的实施,向学生家长普及合理营养、平衡膳食的知识,提高营养知识水平。

  三、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地学生营养促进会等社会团体的参谋、咨询作用,积极支持他们开展营养宣传工作。各地学生营养促进会也应及时总结开展学生营养宣传工作的经验并加以推广。



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同时,应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依法下达劳动监察文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一)招用劳动者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招用劳动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
(六)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以及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
第十五条 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情况:
(一)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三)以招工、培训名义骗取劳动者钱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报酬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者降其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上岗前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颁发证书的。
第二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基金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应向用人单位告知监察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办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的,给予警告;
(二)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劳动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一小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所收取货币或实物原值总额处以罚款。
前款各项对用人单位规定的罚款累计最高额度为10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证书的;
(三)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和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或者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退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月21日
检察院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和有效途径。实践中,刑事抗诉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的困扰,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抗诉标准中的“量刑明显不当”就是其一。

一、关于“量刑明显不当”的规定及缺陷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因量刑问题应当改判的标准定位在“量刑不当”,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而高检院多个规定则将因量刑问题抗诉的标准定位在“量刑明显不当”。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关于刑事抗诉的范围:(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量刑明显不当”的外延小于“量刑不当”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现行有关规定没有彻底诠释何为“量刑明显不当”。笔者认为,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只有在相对圈定的范围内或者能依据相对统一和明确的标准,才能确保同罪同罚与适法平等。

二、“量刑明显不当”在实践中的细化探讨

笔者认为,对量刑明显不当的评价和定位应根据不同刑种、同刑种中不同幅度区间进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仅以主刑为例具体分析如下:

1.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法院判决适用刑种错误,即应判处拘役而判处管制,应判处有期徒刑而判处拘役或管制,反之亦然。(2)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如果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一年以上的,属于“量刑明显不当”。(3)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如果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条件,而法院判决错误适用缓刑的。

2.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三年以上的。(2)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五年以上的。

3.对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而法院未判处的,属于“量刑明显不当”,反之亦然。这主要是由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区别决定的。(1)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虽然无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表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有可能减刑至有期徒刑,但两者仍存在质的差别:第一,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在减刑上最终确立的刑期不同(前者不少于十三年,后者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二,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在羁押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上也存在着本质区别,前者不能折抵刑期;第三,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是终身剥夺,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仅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要求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触犯其他罪名的则没有硬性要求。(2)无期徒刑与死刑。主要区别在于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第一,死刑缓期执行还存在因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可能性;第二,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同时决定对犯罪分子限制减刑;第三,两者在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上有很大差距。

4.依法应判处死刑的。依法应判处死刑而法院未判处,此种情形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应判处死刑而跨刑种量刑的,反之亦然。(2)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该情形在《意见》中已有明确规定。(3)应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限制减刑而未限制减刑,或者不应限制减刑而限制减刑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