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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3 11:1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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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古交市、阳曲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兰村、枣沟、三给地垒和西张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汾河渗漏段:由泉域西边界汾河扫石—上兰村的峡谷河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兰村—西张水源区:主要为兰村及西张水源地分布区,其边界北东部由五梯-西村-南翟村-西留-赵道峪-新店-中涧河;南部三给地垒以北,由三给-古城-中涧河;西部边山断裂带由五梯-上兰村-大留-西张-岗城-小石河;

  北山、东山山前断裂带:包括枣沟水源地,其范围为沿断裂带两侧各一公里。北山断裂带由五梯-杨家井-西高庄-南塔地;东山断裂带由南塔地-峰西-中涧河。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裂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送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水井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七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兰村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
  
  2814水产项目是世界粮食计划署援助的综合养鱼项目。为保护该水产项目区的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发布通告如下:
  一、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在2814项目区的精养鱼塘钓鱼、钓虾。违者,没收其钓杆和鱼获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严禁任何人在2814项目区鱼塘进行毒鱼、电鱼和炸鱼。对毒鱼、炸鱼者,除赔偿损失,没收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电鱼者,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在2814项目区鱼塘进行偷鱼和抢鱼。违者,除责令其赔偿鱼塘承包户损失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偷抢鱼数额较大或不服处理而殴打渔政管理人员和渔场职工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在2814项目区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其他配套附属设施(含塘口、沟渠、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电线等)。违者,除赔偿渔场和鱼塘承包户损失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失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禁止非鱼塘承包户的人员在2814项目区的鱼塘埂上放牧,放养家禽、家畜和点种农作物;渔场职工和鱼塘承包户饲养家禽、家畜也必须围养、圈养,并按渔场规定点种农作物、鱼饲料。违者,由渔场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对劝阻无效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肥东、肥西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2814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领导,市、县渔政主管部门和2814项目办公室具体组织对本通告的贯彻执行,本通告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各项目区乡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渔场以及群众性渔政联防组织予以积极协助、配合。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全省实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管理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组织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并建立有害因素测定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系统保存有害作业场所测定报告及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配备专(兼)职急救人员。
急救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职业病防治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其涉及职业危害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该项目的有害因素与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价等有关资料。毒性评价等资料不足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或职业对生理机能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接受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的作业。
从事有害作业职工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和卫生防护培训,教育其遵守职业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法律、法规;
(二)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三)对涉及职业危害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四)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要求有害作业单位采取暂停生产、疏散现场人员等紧急措施;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卫生监督证件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按照规定进入现场采样、监测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卫生监督意见。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或隐瞒。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和管理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作出诊断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人应及时申请确诊。凡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价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