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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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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最近作出了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这是继去年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为进一步理顺粮食价格体系而采取的又一项重大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认真贯彻执行。现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确保粮价改革顺利实施。
这次粮价改革是国务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精神,在全面分析当前经济形势和粮食形势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调整粮食购销价格,实现购销同价,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生产,搞活流通,引导消费,减轻财政负担都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这项改革顺利实施。
二、加强市场管理。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对趁调价之机,进行平价粮食和粮票的倒买倒卖,以及哄抬粮价等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查处,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公之于众。
三、努力搞活粮食流通。
粮食市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的通知》精神,坚持常年开放。粮食在保证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前提下,实行多渠道流通,经营粮食批发和零售业务都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城市集贸市场要安排一定的摊位,为个体工商户
和农民进城出售粮食提供方便。
四、进一步搞活管好集贸市场。
当前各地要注意加强对集贸市场上商贩的引导、教育和管理,稳定市场供应。特别是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抓好集贸市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销售肉、鱼、禽、蛋、菜等副食品,丰富居民的菜篮子,为粮价改革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在粮食调价过程中,各地要注意及时反映粮食市场动态和市场管理情况,对一些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另外,最近个别地方因提高收费标准,使市场正常秩序一度受到影响。虽然及时采取措施,迅速解决了矛盾,但也要引以为戒。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注意有关动向,做深入细致的工作,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粮价调整措施顺利实施。



1992年3月18日
检察机关应践行行政公益诉讼

杨涛


我国司法界多位官员和学者指出,我国15年前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其制度安排难以完全适应今天的现实需要,迫切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与完善。其中,拓宽原告资格,增加行政公益诉讼也成了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中国青年报》4月5日)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情形下,提起的行政诉讼。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着法律上原告资格的障碍。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在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只是公共利益时,一般公民和社会团体就没有原告的资格。
然而,现实却呼唤行政公益诉讼。2000年10月,浙江省台州市著名画家严正学就状告台州市椒江区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色情表演提供场地。法院就以严正学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现实的需要与法律的规定凸显矛盾。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在法律还没有修改以前,检察机关应当首先践行行政公益诉讼,为法律的修改摸索道路。首先,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理人,那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被认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以说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所以说,尽管法律上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没有具体规定,但检察机关担当行政公益诉讼不存在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至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而,由检察机关先行担当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行社会的文明进步,并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打下扎实的基础。
在世界各国,行政公益诉讼都是一种正式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英国,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即检察长是原告,公民列为告发人。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域外的成功经验可以作为我们推行这项制度的借鉴。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期待立法机关更多地征求民意,尽快修改法律,增加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行政诉讼类型。我们也期待司法机关在法无明文规定亦不禁止时,在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前提下,多做一些有益的摸索和改革,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上应当身体力行,为制度的建立添砖加瓦。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2004]140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用人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招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发布招工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欺骗求职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收实行编制管理的工勤人员,应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农村人员就业,应当与本市人员就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划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档案或办理档案接续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入单位应按规定到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以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章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收费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就业,或者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