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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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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5]13)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强化监督管理,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业委员会”)是全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区级行政区域内设立;

(二)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六)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七)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相关文凭、证书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外单位调入的拍卖师需提交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和所在地拍卖行业协会审查同意的变更注册登记表,拍卖师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六)聘用的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人员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七)固定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八)申办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企业地址、电话、申办联系人等;

(九)验资报告。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度核查合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三)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六)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分公司所在地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分公司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办公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七)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向市商业委员会报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市商业委员会自签收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商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地址等,应先报市商业委员会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规定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持证从业人员是指经省级拍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经登记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应当与注册拍卖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六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或从业,且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不得将《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它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八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可以变更注册单位。拍卖企业只有一名拍卖师的,拍卖师应提前3个月提出;拍卖企业在同意该拍卖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前一月,原拍卖企业必须补充一名拍卖师并为其办妥变更注册手续;持证从业人员要求变更注册单位的,应提前1个月提出。

第十九条 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单位,须提交《拍卖师变更单位审批表》和申请报告,经市拍卖行业协会签署审查意见后,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季度末报市商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拍卖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串通委托人或买受人采取隐瞒瑕疵、泄露保留价、约定成交价以及进行关联交易;

(六)不择手段争夺拍卖资源,扰乱拍卖市场秩序,损害拍卖行业声誉和利益;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信誉,以非正当手段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依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市商业委员会指定的市级报刊或其它有同等影响的媒体。主城以外的区县,公告可以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所在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

第二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行使制定和实施全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审核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物拍卖的资格;拍卖公告发布规范;建立对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管理与指导市拍卖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及持证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组织行业交流,行业协作,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市拍卖行业协会在市商业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报考拍卖师的组织、初审,对拍卖师的年检注册预审,负责组织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者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八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被有关机关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九条 市商业委员会应每年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按市商业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建立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市拍卖行业协会可以统计、分析拍卖企业季度及年度报表和经营情况,每年定期向社会公示拍卖企业信用等次,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通报拍卖企业、拍卖师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将拍卖企业诚信经营和拍卖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行为作为信用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本市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等机构采取拍卖方式处置标的物的,应当按照《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来渝开展拍卖活动或者与本地拍卖企业进行联合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拍卖师违反本规定第三章规定或有向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和在监督核查中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开展拍卖活动的,拍卖无效,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逾期未参加监督核查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进行整改。

拍卖企业监督核查不合格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拍卖企业,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业委员会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决定和指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二)违反《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及相关要求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第五十四条 市商业委员会及市拍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
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
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
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
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
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198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省《关于未经逮捕而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人犯如何交付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