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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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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政府依据职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措施、决定、命令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政府为执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三)尚无法律、法规、规章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但根据本市工作实际,需要市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主管机构是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协调及草案的审核,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整理汇编等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着眼于改革、发展和稳定,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年度编制。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于每年11月底前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建议,并附简要说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筛选、补充,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如需调整年度计划确定的项目,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

第八条 在全市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并自行商定牵头单位。必要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共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应按照法制统一原则,行政管理职权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法定原则,民主决策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原则,指定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或组织专门人员负责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对涉及其他部门权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与现行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调整对象与现行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同或相近的,应作合并处理;对被替代的,应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明文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需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认定及行政收费项目作出规定的,必须有明确的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有关制定依据文件、参考资料、征求意见材料等一式两份一起上报。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根据不同情况需作出说明的事项:

1、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的具体规定尚无法律依据的;

2、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规定的;

3、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

4、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可根据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可通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因征求意见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由起草部门按市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提供。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不同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提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协调会应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为同意该次协调会的协调结果。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必要、合法、可操作性要求的,提请市政府审议;

(二)个别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三)需作较大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上述(一)(二)两项情况,原则上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对上述(三)项情况,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草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由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政府管理全面性工作或重大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相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的,由市长签发。

市长因故不能签发的,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主管副市长代表市长决定签发。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需作局部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正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经签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下列形式予以发布。

(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通告、通知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和市政府通告、通知形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自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在《舟山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五章 备案、评估、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执行。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每年年终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修改或废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需提请立法机关制定规章、法规的草案起草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依职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发布的《舟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并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带入或者存放于生产经营场所;
(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或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运送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密封容器;
(三)餐饮具应当消毒后才能使用,并存放于专用保洁柜;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开放性污染源,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配餐间,用于送餐的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零散的送餐应当采用加贴标签方式;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15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
(二)取得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产品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
(四)经营食品添加剂,应当设立专店,专用储存仓库,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医院、快餐店、单位食堂等供集体用餐的,其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大宗食品原料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三)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地,设置满足供应需要的熟食配餐间,并配备专用容器和用具;
(四)不得供应变质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不符合直接饮用卫生要求的水直接制作的饮料和冷冻食品;
(二)在产品包装标识、说明书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或者疗效的食品;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四)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酿造酒;
(五)用农药、甲醛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漂白、防腐的食品;
(六)抗生素、激素超标的畜、禽、兽、蛋、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含有或者残留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装备,不得让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
第十条 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生产、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瓶灌装饮料或者其他食品出售。
第十一条 禁止将沥青、工业用松脂、水泥等有毒、有害或者不洁物质用于畜禽的脱毛加工。
第十二条 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应当实行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但具备自行消毒条件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除外。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
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卫生检验室,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运送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容器必须密封、保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制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台、厨、柜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并保持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专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场所和销售点分离的,必须配置专用封闭式运送容器;
(五)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者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清洁的专用工具和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食品分类,实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摊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场内配备足够的供水、排水设施和封闭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有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供应的,食品摊贩应当使用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条件的,食品摊贩应当自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监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效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含有或者残留农药、超标抗生素、激素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以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卫生合格。
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受委托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合格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的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有关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立即公告,将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呕吐物、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供给餐饮业经营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或者拒绝使用已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业主,未亮证经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12月29日)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振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李文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12月29日)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蒋祝平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李春亭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2月29日)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军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二、任命曲淑辉(女)、齐淑奎(女)、李明义、何昕、张一丽(女)、姚裕知(女)、龚稼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