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性质和职能
第一条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行政办事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工作。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职能
(一)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我区与中央国家机关和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二)做好我区与驻地所在的省、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贸易往来和文化教育交流等方面的联系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和管理经验;协助我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开拓区外市场,推销区内产品,以及联系外事、旅游、劳务等事务,为发展我区经济服务
。
(三)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四)负责指导和协调我区各地、市、县及区直各部门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工作。
(五)做好接待工作,为我区各级领导和各地、市以及区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工作和生活方面提供服务。
(六)负责承办自治区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办事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学习制度。驻外办事处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知识和业务知识。未取得大专学历的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各类学校学习的,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学习结束取得大专毕业证书的,给予报销学费的80%。对要求离岗脱产学习的人员,或已取得大专
以上学历要求继续学习深造的,由驻外办事处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部门审批,一切费用自理。
(二)请示汇报制度。驻外办事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年至少上报1份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请、销假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请假,须经主任批准,主任请假必须向主管部门的领导报告。请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按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出差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含出国、出境),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主任出差离开驻地超过10天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五)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六)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办事处的行政公章(含各种业务专用章和下属机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设立党组的驻外办事处自行考核、任免驻外办事处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干部,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任免正处级干部时,任免前要征求主管部门
的意见;未设立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报主管部门党组审批(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实行派驻制、轮换制、聘用制的人事管理制度。
(一)派驻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情况,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选派人员到驻外办事处工作,占该办事处的编制。
(二)轮换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党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轮换人选并签订合同。轮换制的人员不转户口,不带家属,转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待遇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占该办事处的编制(原单位暂列其为编外人员
),享受原派出单位的住房分配、调整、扩建、房改等待遇;轮换期限为3-5年,个别因工作需要或不适应办事处工作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期限;轮换期满后由原派出单位安排工作。
(三)聘用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办事处编制,不带家属,不转户口。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使用临时工,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必须签订用工合同,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人事、财务、秘书以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八条 今后调进驻外办事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如有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近亲属等关系的,不得安排在同一个驻外办事处工作。职务上的回避,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执行。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机关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所属的事业单位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的离退休人员管理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离退休人员制度的规定。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手续,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任职时间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属派驻制的由驻外办事处安置,属轮换制的由原派出单位安置。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均按安置地(居住地)同级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当地待遇低于广西的则按广西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驻外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2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根据驻外办事处的职责和任务,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各驻外办事处要配备会计和出纳,实行钱帐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不予核拨经费。
(三)驻外办事处的各项收支(含执待所和所属公司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钱柜。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广西的政策,也可以参照驻地政府的政策执行,但只能执行一个地方的政策。如执行驻地政府的政策,须先按广西的政策规定调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按驻地的政策规定执行,并将实行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桂财文字〔1996〕4号)规定,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驻地工作期间,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六)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回单位或回家就餐的,可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重修订我区部门补助标准的通知》(桂财文字〔1998〕6号)的有关规定报销误餐费,如按当地标准执行的,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属派驻制、轮换制的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按自治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八)驻外办事处的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财政厅根据各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收费及使用问题,办事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十六条 关于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
(一)财务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向主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财务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所得收入列为其他收入,其支出列为经费支出。
(二)属于借(贷)款建成的招待所,在还清借(贷)款之前,其税后纯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借(贷)款。
(三)驻外办事处负责对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认真审核其上报的财务报表,及时掌握财务状况。
第六章 资产、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办事处所有财产的产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属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严格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用驻外办事处财产从事个人经济活动,更不能作为各种经济活动的担保和抵押。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帐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办事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新建、改建或购置办公、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房的选址定点,应按规定程序由驻外办事处提交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审批。重大项目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由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后,才能按当地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常住户口指标的使用,必须经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后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终止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必须采取措施,为发展经济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及时、高效地为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制约和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行使生产、经营等各项权利的行政措施。它包括行政许可、批准、审核、审验、同意、认定、登记等。
第八条 本省的行政机关除省政府、市州政府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外,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九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
(二)属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三)对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有特殊要求的;
(四)必须实行行政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审批事项的范围、时限和审批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省政府、市州政府在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能由市场自发调节的或者中介组织可以承担的事项,或者采取事后监督的办法可以解决的,不得规定行政审批、发放证照。
第十二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必须同时对审批机关、审批条件、审批时限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作出规定。对于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在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规定前,应当由提请设定审批事项的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出充分的论证,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听证,广泛征求意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审批权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审批的,视为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管理权委托给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从中收取费用,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都必须将行政机关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审批程序、审批时限、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公开,并将这些内容无偿地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的人员。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和实施
第十七条 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只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可以设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否则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政府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讨论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省财政、省物价部门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说明时,必须全面汇报收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收费用途以及费用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项目,不予设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财政、计划部门文件依据的;
(二)为解决事业单位的经费而设定的;
(三)收费对象不明确、范围不清的;
(四)收费标准过高、不合理的;
(五)重复或者交叉收费的;
(六)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而设定或者行政机关转嫁职责而设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设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定后,一律由省政府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时限和标准进行;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向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收费员证》以及收费的依据,并主动、逐项地填写《收费登记卡》;
(四)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对收费有异议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应当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禁止摊派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强制要求他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行下列摊派行为:
(一)要求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集资的;
(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
(三)无偿借(占)用社会组织人员的;
(四)要求社会组织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
(五)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人定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的;
(六)强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七)强制社会组织和个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收有偿服务的;
(八)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摊派行为均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二人以上办案,属于重大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应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不得先处罚,后取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听证,听证所需费用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查明事实,并告知被处罚者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要求行政复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的审核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否则不得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具有监督检查权的行政机关每年都要根据本部门的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的全年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包括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每年年末必须将本部门下一年度行政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审查、协调后,由法制机构向有关执法部门下达。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监督检查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社会组织相同内容的行政监督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对人民群众健康有直接影响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对象;
(四)检查时限;
(五)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人员。
检查通知书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在下达检查计划时一并核发。没有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上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的宴请、娱乐和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于依据举报进行的调查,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省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均无权设定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对管理相对人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全面、具体的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法律、政策咨询等各项服务制度,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逐步转变行政审批方式,将具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集中到一个办公场所,实行一站式审批。对于新开办的企业和新上的项目应当逐步推行审批代理制。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及时披露其妨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新闻舆论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无效。属于县(市、区)、乡政府设定的,由其上一级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上一级政府予以撤销;属于政府各部门设定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不予批准又不告知当事人理由或者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的,责令退还抵押金和保证金,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权擅自委托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的,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介组织和事业单位从中收取的费用,一律退还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无效。由设定该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所收费用全部退还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并处收费单位所收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而进行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可处收费单位所收费用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权限、范围、时限和方法收费的,由物价、审计部门责令收费单位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多收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费人员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票据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收费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费人员未向被收费单位和人员出示《收费员证》或者未按要求填写《收费登记卡》的,对收费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摊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并按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处罚的,其设定的行政处罚无效。由设定行政处罚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撤销。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行政处罚无效。由实施行政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有检查通知书而擅自进行检查的,或者同一机关对同一企业在一年内检查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接受的物品、报酬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设定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由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