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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12 22:0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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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做好2004年市统一安排建设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工作,妥善解决城市拆迁中生活、住房“双困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配租条件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对象,原则上应是市内六区2004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的拆迁户,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

  (三) 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含7.5)平方米。

  二、配租标准

  (一) 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

  (二) 3人以下(含3人)的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居室单元住房;3人以上的家庭,可配租二居室单元住房。如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配租二居室单元住房;单人家庭可按间配租廉租住房。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配租对象和住房使用面积的确定

  (一) 配租对象居住区域以户口簿记载为准。

  (二) 配租对象家庭人口,原则上按其所持民政部门颁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记载的人口确定;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人口为准。

  (三)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为准。

  (四) 租住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记载的计租面积计算;居住私有住房和住房已拆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1.4。住房实际使用面积小于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对象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四、租金标准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物价局制定。2004年度,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每套住房实际租金按住房地段、楼层、朝向等调剂因素,参照《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进行评定。

  物业管理费按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四级收费标准计收,平均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5元,由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一并收取。

  五、配租程序

  (一) 制定计划,核定指标。各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生活和住房“双困户”档案记载情况、拆迁计划等,提出申请指标计划。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区申请计划,制定配租方案,并向各区下达指标。各区应按照配租指标将本区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划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2004年度,区负担的补贴资金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400元。各区交纳的补贴资金将根据住房配租实际情况多退少补。

  (二) 申请。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将廉租住房基本情况、配租政策等,通过街道办事处在拆迁现场等进行告示,各房屋拆迁单位应积极配合。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房屋尚未拆迁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房屋拆迁证明;房屋已拆迁的,需提供“拆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拆迁协议”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拆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在审核后退回拆迁单位。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费须全额缴存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三) 初审。街道办事处收取要件复印件,查验申请人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在5日内会同区房管局等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所报材料。

  (四) 公示。街道办事处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中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要件及复印件一并送交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公示中申请人相关情况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 复核。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查验街道办事处送交的材料,结合生活和住房“双困户”档案进行复核,于5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建立配租对象管理档案。经复核不合格或群众举报查实的,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注明原因,退回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 分配。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区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实际户数,进行综合平衡后调整指标,向各区分配廉租住房。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配租对象进行分配。当房源不能满足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需求时,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入围人选及轮侯顺序。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廉租住房分配结果予以公布。

  确定的配租对象将拆迁补偿安置费全额缴存至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指定账户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配租对象开具《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同时,完善配租对象管理档案,并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备案。

  配租对象缴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按户建账,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当配租对象退出廉租住房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退还本人。

  (七) 签约。廉租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准许交付使用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10日内通知配租对象,配租对象应自接到通知60日内持《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缴存凭证,到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协议》,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廉租住房承租人公约》内容,办理入住手续。在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配租对象,须重新进行廉租住房申请。

  六、廉租住房的管理

  (一) 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廉租住房配租工作。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各负其责、协同实施。廉租住房配租对象暂继续在原区、街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或定期抚恤金。

  (二) 租赁管理。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管理。配租对象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租对象不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对违反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将该住房收回,未交纳的房租从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除。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比照我市公有住房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

  (三) 物业管理。廉租住房实行物业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按择优原则确定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有廉租住房承租人代表等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管理单位正当的管理活动,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关系。

  园林、市政、环卫、供热、公安等部门应对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给予大力支持,减免有关收费。房屋和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单位代为进行日常养护、维修,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中列支。廉租住房小区经营性公建原则上只租不售,租金收入可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等费用的不足。

  廉租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建设项目档案和资料全部提供给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建立廉租住房管理账册,记载廉租住房享受承租人变更、租金使用等情况。

  (四) 日常管理。配租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变化时,应主动告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或物业管理单位。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会同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单位,对配租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在配租对象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视实际情况,可以对配租对象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五) 退出机制。对不再具备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含在承租期限内的家庭),应在接到退出通知后的6个月内腾退住房。对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届时配租租金的200%收取房租,如在第12个月内仍未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届时配租租金的300%收取房租,如在第24个月内仍未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退房,对拒不退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家庭在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应从其拆迁补偿安置费本金中扣除。

  七、监督检查

  (一)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分配等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二) 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收回;对情节恶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复核、摇号、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OO四年六月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市、区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公共交通建设、信息交流建设、宣传教育等内容。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方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残联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一)道路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旅游景点、公园、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其他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残联,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政府投资的道路、建筑物和住宅区等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鼓励产权人按照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造。具体鼓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标准的,残疾人可以根据出行需要,在不破坏建筑物本体功能且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对所居住住宅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干道和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同意,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四章 公共交通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适合各类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公共汽车应当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第三十条 残联可以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配置专门用于接送残疾人的无障碍康复巴士。

  第三十一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使用,并在专用停车位处设置显著标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

  (二)六十五个停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停车场。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但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残疾人证。

  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三十三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五章 信息交流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享有无障碍地获取政务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权利。

  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重要的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播出专题节目时,应当同时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的互联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按照无障碍的要求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者其他便于沟通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大型旅游景点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每年12月3日为本市无障碍环境宣传日。

  第四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联可以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残联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二条 残联、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团体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残联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残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侵占市政道路、公园的无障碍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连续性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配置无障碍车辆、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未提供必要帮助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人处五百元罚款;停车场管理单位对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制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立盲人阅览室的,由市文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