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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3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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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3年5月16日,劳动人事部

自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经征求部分省、市和部、委老干部部门同志的意见,并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我们拟制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
一、关于离休条件问题
1.问 《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其中“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怎样理解?
答 凡一九四八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问 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3.问 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4.问 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问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办理离休。
6.问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如何改办?
答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各项经费的支付手续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办理。
7.问 现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企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8.问 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二、关于离休待遇问题
9.问 哪些单位属于“日伪单位”?
答 “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10.问 退休的部队干部改办离休,离休工资是否还包括军龄补贴?
答 现仍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
11.问 符合一九八二年调资条件的离休干部,其生活补贴的差额如何发给?
答 对一九八二年的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升级以后的月工资实际增加的数额予以补发。
12.问 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发不发生活补贴?
答 不发给生活补贴。
13.问 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当年的奖金还发不发给?
答 在离休前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离休前这一段时间的工作(生产)奖金,没有上班的不发。
14.问 离休后仍坚持上班的干部,奖金发不发?
答 按照规定,干部从离休的下个月起,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发给工作(生产)奖金。
15.问 离休干部还发不发洗理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费?
答 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16.问 按规定副部长级以上老干部宿舍配有服务人员的,这些老干部离休后,是否还可享受护理费待遇?
答 一般的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
17.问 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因公用车或私事用车是否应该收费?
答 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事用车应该按规定收费。
18.问 《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所提探亲待遇,其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19.问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路费怎样报销?
答 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20.问 离休干部出境探亲期间的医药费能否报销?
答 在国外及港澳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21.问 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的特需经费从哪里开支?怎样使用?可否跨年度使用?
答 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22.问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其口粮标准是否降低?
答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自离休的第四个月起,改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在本文下发以前已按体力劳动者标准供应的,不再改动。
23.问 现吃农业粮的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是否改为供应商品粮?
答 应该改为供应商品粮。
24.问 已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他们享受的待遇是否与按62号文件规定办理离休的干部相同?
答 《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即指仍按离休干部对待,他们的待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离休干部待遇办理。
三、关于填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问题
25.问 多年未安排工作和长期病休的干部,以及因单位合并现未任职的,“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可填写离休前最后一次任命的职务,“文革”后没有明确职务的,可填“文革”前的最后职务。
26.问 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有职务的填写原职务,没有职务的填“干部”,后面注明享受什么级待遇。
27.问 因工作需要调低职务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填调低后的职务。如果仍享受原职务待遇,可以注明。
28.问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应填写是哪一级顾问。
29.问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哪里发给?
答 由发给离休干部工资的单位承办发证的具体事宜。
30.问 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的干部改办离休后,并移交干部、人事部门管理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谁负责发给?
答 由接受安置的干部、人事部门发给。
四、其他问题
31.问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的离休干部,可否享受对当地离休干部的生活品供应优待?
答 各地制定的对离休干部生活品供应优待办法,应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在当地的离休干部。
32.问 什么叫易地安置?
答 易地安置是指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5月7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报刊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设立接收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中接收申请窗口。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政府网站刊登,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其他查阅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摆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1988年5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实施,促进招生考试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也可单独考试。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高考报名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报名工作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五条 考生在户口所在的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报名站报名。
符合借考条件的考生,经本人申请,双方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在借考的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报名站报名。
考生应按有关规定交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报名时,考生应缴纳报名及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报名结束后,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和当地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考生逐个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上考生当年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县(市、区)招生委员会骑缝钢印章。

第三章 命 题
第八条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命题。
第九条 高考命题应既有利于普通高等学校选拔优秀新生,又有利于中学教学。
第十条 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复习范围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高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属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二条 高考命题人员的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准参加任何有关高考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准向任何人透露高考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第四章 试卷的印制、接送、保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试卷(包括相应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下同)清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接收。
试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印制。
草稿纸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自备。
第十五条 参加试卷印制、分装、接送、保管的人员,必须工作负责,严守纪律,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当年无直系亲属参加高考。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选定符合保密要求的印刷厂承担试卷的印刷、分装任务。并派出专门人员,负责印刷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参加试卷印刷、分装的人员集中食宿。从接触试题到考试结束止,个人因私事必须和外界发生联系需经批准,与外界通信须经检查,不准单独外出,不准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制定严密的印刷、分装工作程序,杜绝任何差错的发生。
第十九条 试卷袋的封口处贴上密封条并加盖密封章。
第二十条 印刷后不再使用的试卷清样、底片、印版,以及废纸、废卷,应及时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严格制定并履行试卷分发、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运送试卷必须专人专车。试卷在运送途中,必须人不离卷。禁止其他人员乘坐运卷车。
第二十三条 试卷必须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地方,轮流每班三人日夜值班守护。
第二十四条 试卷在印制、分装、接送、保管过程中,请公安人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试卷在启用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封。
第二十六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同时,报告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参加高考。
第二十八条 高考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时间表(北京夏时制)如下:
------------------------------------------------------------------------------------
| 日 期 | 7月7日 | 7月8日 | 7月9日 |
|----------|--------------------|--------------------|------------------------|
| |9:00—11:30|9:00—11:00|9:00—11:00 |
| 上 午 |--------------------|--------------------|------------------------|
| | 语 文 | 数 学 | 物理、历史 |
|----------|--------------------|--------------------|------------------------|
| |2:30—4:30 |2:30—4:30 |2:00—4:00 政治|
| 下 午 |--------------------|--------------------|------------------------|
| | 化学、地理 | 外 语 |4:30—5:30 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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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考试以县(市、区)为考区。下设考点,考点设在县(市、区)招生委员会所在地。每个考点根据考生数的多少,设若干考室。每个考室考生不得超过30名。
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公分以上。
第三十条 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编排考点、考室和考生顺序号。
第三十一条 以考区为单位,按科类连续编排考生顺序号。
编好后,同考生姓名一起报上级招生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县(市、区)和科类为单位将考生顺序号随机排列,依次编排《准考证》号。依《准考证》号顺序安排考生座位。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应选择具备安全、安静、采光好等条件的学校设置考点。
考点应设必要的服务设施。
考室内除考试必备物品外,不得有其它任何物品或字迹。
第三十三条 每个考点配备主考一人、副主考二人,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委任。
考点主考的职责如下:
1.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本考点的工作。
2.培训监考员和考点工作人员,明确职责、任务和分工,熟悉和掌握各种规章制度、考试纪律、监考程序及发卷、答卷的装订与密封等具体作法。
3.向各考室分发各科考试的试卷、草稿纸等。
4.发出考试预备、考试开始、考试终了的信号。
5.处理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6.验收监考员密封的答卷册和答卷袋。
7.及时将考试中的违纪舞弊情况报请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处理。
副主考协助主考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个考室最少配备二名监考员。
未将考生顺序号随机排列的考区,本校教师不能监考本校考生。
以往考试纪律较差的考区,由上级招生委员会统一调派监考员。
监考员的职责如下:
1.组织考生进入考室。
2.宣读考试纪律、关于考生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罚规定、考试注意事项。
3.领取、启封、核对、分发试卷。
4.指导考生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姓名、考号,核对考生姓名、考号、照片。
5.维护考试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进行。除主考、副主考、巡视员外,制止其他人进入考室。
6.监视考生考试,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填写《考生违纪情况记录单》。
7.收集、清理、装订、密封考生答卷。
监考员工作时应集中精力,严肃认真,忠于职守。在考室内不吸烟、不阅读书报,不谈笑,不抄题、作题,不念题或者解释试题内容,不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或者延长考试时间。在考试期间,不得把试卷带出考室。
第三十五条 考点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协助监考员做好考室外的监督和为考生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凡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高考的不能担任主考、副主考、监考员或者考点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考生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进入考室时,只能携带必须的钢笔、圆珠笔、铅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不准带入计算尺、计算器或者书包、资料等。
2.只能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考号,不得在试卷上作其它任何标记。
3.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4.只能用蓝、黑色墨水(芯)笔答题,作图可用铅笔。
5.不准在试卷密封线内或者草稿纸上答题。
6.迟到30分钟者不得进入考室,开考30分钟后才能交卷出考室。
7.保持考室安静,不准吸烟,不准说话,不准喧哗,交卷后立即退出考室,不准在考室外逗留或者谈论。
8.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左顾右盼,不准夹带、偷看、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
9.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依次退出考室,不准带走试卷、草稿纸。
第三十八条 考试工作程序如下:
1.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监考员向主考(副主考)领取试卷、草稿纸等直入考室。
2.开考前15分钟,主考(副主考)发出考生进入考室的信号。
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室,对号入座。
考生坐定后,监考员向考生宣读考试纪律和处罚规定,宣布该科考试的注意事项。
3.开考前10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逐份核对,若发现试卷有差错,及时换取备用试卷。开考前五分钟开始发试卷。
4.考生在得到试卷后,应首先清点试卷页码,检查试卷是否破损,试题有无漏印或者字迹不清等,然后在试卷密封线内规定的地方写上自己的姓名、考号等。
5.开考时间到,主考(副主考)发出考试开始信号,监考员宣布开始答题。
6.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考室的前台监视,监考员乙逐个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的姓名、考号和考生相貌是否与《准考证》上的一致,若有不符,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7.开考30分钟后,监考员在未到考生试卷的“准考证”和“姓名”栏分别填上该生准考证号和“缺考”字样。
8.考试终了前15分钟,监考员应提醒考生注意掌握时间。
9.考试终了时间一到,主考(副主考)发出考试终了信号。
10.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卷,依次退出考室。
11.考生出考室后,监考员依照准考证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收集、清点、整理好考生的答卷,交主考(副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12.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室,关好门窗。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招生委员会应向县(市、区)派出考试巡视员,检查考试情况,协助作好考试工作。
第四十条 借考生和少年班考生的答卷单独装订、密封,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于7月10日寄借考生户口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少年班考生所报考的高等学校。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借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密封答卷。
第四十三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袋,并迅速经地(市、州)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直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第四十四条 答卷的运送、保管、交接按试卷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考试期间,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和地方各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安排昼夜值班。
第四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考生未能及时参加考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在7月15日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启用副题补考。补考时间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补考管理规则与正式考试相同。
第四十七条 对报考外语院校或者系科(专业)的考生,应进行外语口试。
外语口试是高考的组成部分。口试试题的命制、分发、接送、保管和口试均应按高考的规则进行。
外语口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命制。

第六章 评 卷
第四十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四十九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分学科设评卷点。
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其职责如下:
1.领导和组织本评卷点的评卷工作。
2.在学习、掌握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评分执行细则。
3.掌握、检查执行统一评分标准(含评分执行细则,下同)的情况,纠正执行统一评分标准的偏差。
4.培训评卷教师,在正式评卷前进行一至两天的试评,使每个评卷教师熟练掌握统一的评分标准。
5.裁决评卷过程中有关评分标准的分歧意见。
6.对试题作定性分析(包括对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意见与建议)。
第五十条 评卷教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聘请,以高等学校教师为主。评卷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作责任心强。
2.业务水平较高。
3.遵守纪律。
4.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
5.当年无直系亲属参加高考。
第五十一条 评卷要求如下:
1.作文和论述题由二人分别评阅,在一定幅度内取二个分数的平均数,超出一定幅度由评卷组讨论确定。
其它题目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组讨论解决。
2.一律用红芯圆珠笔评阅记分,评卷教师不得带其它笔入评卷点。
3.记分要准确、工整。
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的分数。
4.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5.复查教师对已评试卷逐份认真进行复查,若有不同意见,应与原评卷教师协商解决,意见不能统一时,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决。
6.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的小题分和全卷的各题分全面复核。
7.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8.评卷教师、复查教师、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9.对有异常情况的试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有《考生违纪情况记录单》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记录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10.评卷结束前,评卷领导小组应组织力量对评卷质量进行全面检查。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各评卷点派评卷检查组。
第五十三条 评卷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守则:
1.认真负责,按时完成任务。
2.坚守岗位、坚持原则。
3.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整无损。
4.保守秘密,遵守纪律,不泄露评卷、统分情况。
5.不查询考生成绩,不收集、整理有关试题及评卷、分数的资料、数据。
6.不将评卷、统分的文件、资料及答卷带出工作场地。
7.不自立评分标准。
8.不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
9.不私拆密封答卷册,不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考号。
第五十四条 考试成绩及时通知考生本人。
考试成绩不公布,不查卷。
考生答卷应保存至当年12月31日。

第七章 统计分析
第五十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负责高考成绩统计分析,对考试质量和考生水平作出科学评价,为高考命题和中学教学提供反馈信息。
第五十六条 统计分析方案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及时按要求向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提供统计分析所需的考试成绩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考试管理补充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