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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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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来连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和服务,保证外国专家在连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是指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来华进行技术、管理,以及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来连的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四条 下列来连工作的外籍人员应办理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
(一)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援助、带有援助性质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来现场服务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因工程建设需要聘用的施工监理、技术顾问、咨询人员。
(六)应聘来连进行工程、研究、规划、设计的人员。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4、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业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他业务专长。
(八)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经市政府特批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五条 外国经济专家的资格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单位聘用的外国经济专家,须在外国经济专家来连前一个月,由专家聘用单位将申请报告和外国经济专家的有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应在获得市外经贸委颁发的批准证书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将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市外办对符合条件的外国经济专家予以资格确认,发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发出通知签证函电。
第六条 拟来连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邀请函电和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办职业(Z)签证,持职业(Z)签证入境后,由专家聘用单位办理《外国专家证》,并于入境后30日内,凭《外国专家证》
、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住证。
第七条 外国经济专家聘用单位申办《外国专家证》,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市外办批准:
(一)《外国专家证》申请表;
(二)护照复印件;
(三)专家本人近照两张(小二寸);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可与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服务时间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护照签证的有效期,如确需延长时间,由聘用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连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到市外办办理《外国专家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市外办发放《外国专家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外国专家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一条 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的,由市外办收回《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职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中取得的创新成果。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所取得的创新成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以下简称“职工创新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不超过2项(条件不具备时可空缺),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参评奖若干。

  第四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面向基层一线职工,突出重点行业和产业,实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

  第二章 评选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选范围:

  (一)设备、工艺改造中的创新成果;

  (二)新材料、新产品开发应用中的创新成果;

  (三)研发新工具,改进操作方法中的创新成果;

  (四)推进节能、减排中的创新成果;

  (五)职业安全与卫生、环境保护中的创新成果;

  (六)其他生产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成果。

  第六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申报条件:

  特等奖:创新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500万元。

  一等奖:创新成果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200万元。

  二等奖:创新成果在市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单位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等奖:创新成果在本单位生产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促进了单位技术进步,并取得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参评奖:创新成果具有一定经济应用价值,被本单位采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实施,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负责评选申报、创新成果初审、聘请专家评委等;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的创新成果进行评审,提出职工创新成果奖获选建议名单。

  第九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建议名单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职工创新成果奖人员,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通过县(区)、产业工会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申报:

  (一)已列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评选项目的;

  (二)创新成果有权属争议,且申报时尚未解决的;

  (三)创新成果完成人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四)创新成果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

  第十二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材料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四个阶段组成。具体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视申报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拟授奖项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反映,并附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在接到反映后,应及时与有关方面核实,并提出解决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奖励形式及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获得参评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获得特等奖、一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可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其中获得特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同等条件下可作为“合肥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优先推荐;其他获奖个人由市总工会授予“金牌职工”荣誉称号;对获奖的技术工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或申报)高一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标准:特等奖奖金5万元;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5千元。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从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六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创新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职工创新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为荣誉奖励,不作为该成果权属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创始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各国人民历史形成的联系为基础;
力求进一步深化全面合作;
希望在政治多极化、经济及信息全球化进程发展的背景下,共同努力为维护和平,保障地区安全与稳定作出贡献;
坚信本组织的成立可以更有效地共同把握机遇,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
认为本组织框架内的协作有助于各国和各国人民发掘睦邻、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本着六国元首上海会晤(2001年)确认的“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精神;
指出,遵守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4月2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元首1998年至2001年峰会期间签署文件的原则,为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其他有关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及发展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遵循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各项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宗旨和任务
本组织的基本宗旨和任务是:
加强成员国间的相互信任和睦邻友好;
发展多领域合作,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推动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鼓励开展政治、经贸、国防、执法、环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信贷及其他共同感兴趣领域的有效区域合作;
在平等伙伴关系基础上,通过联合行动,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均衡发展,不断提高各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改善生活条件;
在参与世界经济的进程中协调立场;
根据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法,促进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
保持和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
在防止和和平解决国际冲突中相互协助;
共同寻求21世纪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二条 原 则
本组织成员国坚持以下原则: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及国家边界不可破坏,互不侵犯,不干涉内政,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在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所有成员国一律平等,在相互理解及尊重每一个成员国意见的基础上寻求共识;
在利益一致的领域逐步采取联合行动;
和平解决成员国间分歧;
本组织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不采取有悖本组织利益的任何违法行为;
认真履行在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合作方向
本组织框架内合作的基本方向是:
维护地区和平,加强地区安全与信任;
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上寻求共识;
研究并采取措施,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就裁军和军控问题进行协调;
支持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推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以逐步实现商品、资本、服务和技术的自由流通;
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现有基础设施,完善成员国的过境潜力,发展能源体系;
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包括利用地区水资源,实施共同保护自然的专门计划和方案;
相互提供援助以预防自然和人为的紧急状态并消除其后果;
为发展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相互交换司法信息;
扩大在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旅游领域的相互协作;
本组织成员国可通过相互协商扩大合作领域。
第四条 机 构
一、为落实本宪章宗旨和任务,组织框架内的机构包括:
国家元首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地区反恐怖机构;
秘书处。
二、除地区反恐怖机构外,本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工作程序由成员国元首会议批准的有关条例确定。
三、成员国元首会议可通过决定成立本组织其他机构。以制定本宪章议定书的方式成立新机构。该议定书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家元首会议
国家元首会议是本组织最高机构。该会议确定本组织活动的优先领域和基本方向,决定其内部结构和运作、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原则问题,同时研究最迫切的国际问题。
元首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元首担任国家元首会议主席。例会举办地按惯例根据本组织成员国国名俄文字母的排序确定。
第六条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通过组织预算,研究并决定组织框架内发展各具体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相互协作的主要问题。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政府首脑(总理)担任会议主席。
例会举办地由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预先商定。
第七条 外交部长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讨论组织当前活动问题,筹备国家元首会议和在组织框架内就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必要时,外交部长会议可以本组织名义发表声明。
外交部长会议例会按惯例在每次国家元首会议前一个月举行。召开外交部长非例行会议需有至少两个成员国提出建议,并经其他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同意。例会和非例会地点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国家元首会议例会主办国外交部长担任外交部长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会议工作条例,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对外代表组织。
第八条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根据国家元首会议和国家政府首脑(总理)会议的决定,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组织框架内发展相关领域相互协作的具体问题。
会议主办国有关部门领导人担任会议主席。会议举办地点和时间预先商定。
为筹备和举办会议,经各成员国预先商定,可成立常设或临时专家工作小组,根据部门领导人会议确定的工作章程开展工作。专家小组由各成员国部门代表组成。
第九条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是本组织日常活动的协调和管理机构。理事会为国家元首会议、政府首脑(总理)会议和外交部长会议作必要准备。国家协调员由各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内规定和程序任命。
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三次会议。主办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的成员国国家协调员担任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工作条例,受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委托,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主席可对外代表组织。
第十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
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参加国的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常设机构,设在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
该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其成立、经费原则及活动规则由成员国间签署的单独国际条约及通过的其他必要文件来规定。
第十一条 秘书处
秘书处是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它承担本组织框架内开展活动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并为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提出建议。
秘书处由主任领导。主任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的推荐批准。
主任由各成员国公民按其国名俄文字母排序轮流担任,任期3年,不得连任。
副主任由外交部长会议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推荐批准,不得由已任命为主任的国家产生。
秘书处官员以定额原则为基础,由雇佣的成员国公民担任。
在执行公务时,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官员不应向任何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征求或领取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负责人地位的行动。
成员国应尊重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在他们行使公务时不对其施加影响。
本组织秘书处设在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条 经 费
本组织有自己的预算,根据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制定并执行。该协定还规定各成员国在分摊原则基础上给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根据上述协定,预算资金用于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活动。成员国自行承担本国代表和专家参加组织活动的费用。
第十三条 成 员
本组织对承诺遵守本宪章宗旨和原则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国际条约和文件规定的本地区其他国家实行开放,接纳其为成员国。
本组织吸收新成员问题的决定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国家外交部长会议按有关国家向外交部长会议现任主席提交的正式申请所写的推荐报告作出。
如成员国违反本宪章规定和(或)经常不履行其按本组织框架内所签国际条约和文件承担的义务,可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报告作出决定,中止其成员国资格。如该国继续违反自己的义务,国家元首会议可做出将其开除出本组织的决定,开除日期由国家元首会议自己确定。
成员国都有权退出本组织。关于退出本宪章的正式通知应至少提前12个月提交保存国。参加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期间所履行的义务,在该义务全面履行完之前与有关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
本组织可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协作与对话关系,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组织可向感兴趣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对话伙伴国或观察员地位。提供该地位的条例和程序由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
本宪章不影响各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际人格
本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
--签订条约;
--获得并处置动产或不动产;
--起诉和被诉;
--设立帐户并开展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决议程序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以不举行投票的协商方式通过,如在协商过程中无任一成员国反对(协商一致),决议被视为通过,但中止成员资格或将其开除出组织的决议除外,该决议按“除有关成员国一票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
任何成员国都可就所通过决议的个别方面和(或)具体问题阐述其观点,这不妨碍整个决议的通过。上述观点应写入会议纪要。
如某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感兴趣的某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不感兴趣,他们不参与并不妨碍有关成员国实施这些合作项目,同时也不妨碍上述国家在将来加入到这些项目中来。
第十七条 执行决议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程序执行。
各成员国落实本宪章和本组织框架内其他现有条约及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本组织各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
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规定及程序任命本国派驻组织秘书处常驻代表,该代表列入成员国驻北京大使馆的外交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在所有成员国境内享有为行使和实现本组织职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范围由单独国际条约确定。
第二十条 语言
本组织的官方和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和生效
本宪章有效期不确定。
本宪章需经所有签署国批准,并自第四份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对签署本宪章并晚些批准的国家,本宪章自其将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本宪章生效后,对任何国家开放加入。
对申请加入国,本宪章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议
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修正和补充
经成员国相互协商,本宪章可以修正和补充。国家元首会议关于修正和补充的决定以作为本宪章不可分割部分的单独议定书方式固定下来,其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凡与本组织的宗旨、目的和任务相抵触或其效果足以阻碍本组织任何机关履行职能的保留不得容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组织成员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的保留,且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本宪章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
本宪章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宪章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市签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宪章正本交由保存国保存,并由该国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