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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4 21:5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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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 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 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 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 动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 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 》确定。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的日历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市畜 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必须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饲草饲料总贮量、草原适宜载畜量;
  (三)牲畜种类、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种植和贮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采取舍饲,进行阶段性休牧或者划区轮休轮牧;
  (三)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 ,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 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彰和奖励。
  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占草原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 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自治区和盟市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载牲畜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年内 达到草畜平衡;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绵羊单位1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8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0000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500米设置1座。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加油站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兴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以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统一编号,设置指示牌。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项目。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一、二类公厕和流动公厕,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公厕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收费公厕须设专人管理,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便池外便溺的;
3.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损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拆除公厕的;
2.在公厕内堆放物料、杂物或利用公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