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7〕19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本局各科室、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珠海市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的发行、使用与管理,我们制定了《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珠府〔2006〕93号) 和《珠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珠劳社〔2003〕9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经办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卡的用途
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持卡人符合《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凭卡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条 卡的发行对象
卡的发行对象是参加了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卡的式样和有效期
1.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的式样,基色为绿色,卡片上不封装芯片,卡的正面印有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卡的背面印有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和条型码,条型码的内容为卡号加身份证号。
2.小学以上(含小学)在学校办理参保手续的参保人,以及7周岁以上(含7周岁)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的参保人,其基本信息印有参保人照片、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其他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印有参保人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监护人姓名和监护人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
3.卡的有效期限为6年,届满后自动失效,持卡人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换卡。
第四条 卡的发行费用
参保人新办、补办、换领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卡的工本费、发行费、管理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由职责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属于财政拨款的,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支付。
第五条 卡的申领
1.在学校或幼儿园办理参保手续的,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学校或幼儿园领取社会保障卡。
2.其他参保人,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卡资料修改
卡资料(参保资料)需要修改的,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资料修改手续,系统自动同步办理换卡手续。业务受理60日后,凭《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个人资料修改复核单》,到复核单指定的地点用旧卡换领新卡(香洲区办理的到市卡中心领取,金湾区和斗门区办理的到市社保中心金湾办事处或斗门办事处领取)。
第七条 卡的补换
1.卡有效期届满、丢失、破损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可申请补卡或换卡。由监护人凭身份证到就近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补换卡手续,业务受理60日后,凭《珠海市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业务受理通知书》到办理手续的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新卡(属于换卡的需同时交回旧卡)。
2.未成年人进入我市小学一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学习并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不论之前办理的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有效期是否届满,学校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时统一换领新卡。在学校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学生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学校用旧卡换领新卡。
第八条 卡资料交接
1.各类幼儿园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系统自动办理社会保障卡的申请手续,参保单位不需要向卡中心递交办卡资料。
2.小学以上各类学校在为学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对于首次参保的学生、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新生,需要收交参保人办卡照片,由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受理表(集体申请)》并贴牢参保人照片,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15日内,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金湾区和斗门区的参保单位可以分别送到市社保中心金湾办事处或斗门办事处,下同)。
3.各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手续时,对于7周岁的参保人(不论之前是否有卡)、以及7周岁以上的首次参保人,需要收交参保人办卡照片,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受理表(集体申请)》并贴牢参保人照片,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15日内,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
4.卡中心在收到制卡数据和照片后,30日内完成制卡工作,并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回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发放给参保人。
5.各参保单位收回的旧卡,分别于每年的6月和12月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
第九条 附则
1.本办法中的参保单位指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卡中心指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66号,邮编:519000,电话:2128725)。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日期:2007-10-16 发布单位: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规定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落实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规定的紧急通知

1995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
为了加强对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规范市场运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财政部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联合颁发了《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二月二十五日和三月十五日中国证监会又分别向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发出了《关于加强国债期货风险控制的紧急通知》和落实《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交易保证金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把向其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限期提高到交易金额的10%。但是,除了个别交易场所完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了调整以外,大多数交易场所未认真执行,有的错误地采取了所谓的变通措施。国债期货市场是高风险市场,必须严格管理,严肃法纪,绝不允许无视国家法规和各行其事。为了维护国债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经研究决定:
一、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从四月六日起,对其会员新开仓国债期货合约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论自营或代理)必须提高到不低于交易金额的10%;按合约面值收取交易保证金的交易场所,要将收取的交易保证金额提高到相当于交易金额10%以上的水平。对于已在仓合约,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必须要求其会员在四月十四日之前按上述要求补足保证金。对于逾期不补足的,交易场所不得允许其再开新仓,并可按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二、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要严格执行涨跌停板制度,每日价格波动幅度不得大于±2元。
三、对于拒不执行或者继续采取变通手法不彻底执行上述规定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严肃处罚。
四、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在四月二十日前,将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书面报中国证监会。
请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所在地期货监管部门督促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认真执行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