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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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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农业部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令第2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 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检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县以下(包括个体)兽药经营者,经县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兽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体兽药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开设兽药商店经营兽药批发零售业务或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必须按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药零售企业及个体兽药经营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在发证机关的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九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发证与换发新证的具体管理按“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兽药的标准与批准文号
第三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为:
(一)国家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由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地方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制剂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批、发布。
第三十二条 对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经批准的新兽药,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保护期(含试生产期)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类新兽药经批准后,须进行试生产,试产期为两年。生产企业试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兽药监察所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农业(畜牧)厅(局),农业(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三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药。

第七章 新兽药审批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凡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新兽药研制。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设立兽药审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科研、管理、生产、教学、医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兽药审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新兽药进行审评;
(二)对国外申请注册兽药进行评议;
(三)对已生产的兽药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首次向我国出口的兽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如继续在中国销售,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外国企业已办理注册的兽药品种目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第四十四条 凡进口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进口菌(疫)苗、诊断液、血清等生物制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少量进口属生产紧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以及科学研究、试验中所需要的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地方所属单位进口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兽药进口单位应按《进口兽药许可证》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日期和生产厂家进口。
第四十七条 对进口兽药实施强制检验。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收报验”的印章验放。
在口岸兽药监察所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前,进口兽药不得销售、使用。
第四十八条 出口兽药须符合进口国的质量要求。如对方要求出具政府批准生产的证件或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由出口兽药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兽药监察所提供。
第四十九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进口兽药许可证》的申报、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饲料药物添加剂管理
第五十条 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兽药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按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
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
第五十二条 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
第五十三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

第十章 兽药监督
第五十四条 农业部设立中国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城市、市(地)农业(畜牧)局可设立市(地)兽药监察所。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进行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兽药监督员的名额要与辖区内兽药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兽药监督员执行兽药监督任务时,要佩戴“中国兽药监督”的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第五十七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发现疗效差、毒副反应大或有其他原因危害人畜健康,应及时报农业部,提交兽药审评委员会评价。
第五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六十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5000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四条 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
第六十五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需要收取费用的,交纳单位应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兽药管理条例》的单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发布,并作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现将《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守海
1997年5月4日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地驻汉办事机构,是指外地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汉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外地单位在汉设立经营性机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协委)负责统一管理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负责对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对新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登记;
(三)组织指导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横向联合工作;
(四)协助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解决工作和生活上遇到的问题;
(五)组织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和学习有关文件,定期通报本市重大事项的
情况。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搞好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外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他单位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经协委审核批准,批准设立驻汉办事机构,统一由市经协委复函和发给登记许可证。
第五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经批准设立,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集体常住户口指标核定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10至12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7至9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3至5人。上列单位按此标准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其他单位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情况特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随迁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集体常住户口不得分立居民常住户口,不得在市内迁移。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于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户口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异动手续。
第七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规定核定户口指标之外增加工作人员,应在本市招聘,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需在本市兴建、购买房屋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本市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但不得在多家银行开立帐户。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自费购置小型机动车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市兴办企业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从外地引进资金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可享受本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应报市经协委审核,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应提前一个月报市经协委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经协委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行政级别,向其发送文件。
第十四条市经协委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擅自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委责令限期登记,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县(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宗教、物价、卫生、商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加强可行性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省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包括旅游经营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
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开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适当形式,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它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旅行社的管理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审批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