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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罪的前世今生/俞飞

时间:2024-07-09 22: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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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历史上,自杀如影随行,无所不在。死者为何决绝奔赴黄泉,徒留生者无穷哀痛?
古希腊罗马时期,自杀一度广受同情。苏格拉底饮鸩自尽,留下名言:“我去死,你去活;到底谁更好,唯有神知道。”《法律篇》中,柏拉图无奈表示:“如果你无法挽救身上的罪恶倾向,你一旦觉得死亡是最好的出路,就立即摆脱生命吧。”
《古罗马人的自杀》一书,收集314起名人自杀案例。加图、安东尼、克娄帕特拉的自杀,成了富有传奇色彩的典范。西塞罗承认,自杀本身非善非恶,它的价值取决于动机。爱比克泰德慨叹:“你进入冥府的路有何关系?它们的分量无足轻重。”奥雷勒皇帝强调:“我会像一缕轻烟飘然离去。为什么还把这当一回事呢?只要万物不放弃我,我就会保持自由,什么都无法阻止我去做想做的事。”
公元5世纪,奥古斯丁鉴于太多基督教徒舍身殉教,首次宣称自杀殉教是一种罪过。533年,奥尔良主教会议批准罗马法令,禁止向自杀者供奉祭品。布拉格会议把自杀罪正式列入天主教法典。公元13世纪,托马斯·阿奎纳在《神学大全》中,痛批自杀三宗罪:否定生命至上原理;冒犯社会;违背上帝意志。
与此同时,世俗当局担心若坐视不理,任其发展,自杀极易引发连锁反应,让本来就苦于小国寡民的国家,雪上加霜。有鉴于此,各国祭出严刑峻法,严惩自杀者,自杀罪应运而生。自杀者尸体不许下葬,没收全部财产,不得举行宗教葬礼。
普通法认为,自杀是一种可耻的犯罪。 “Suicide”(自杀)——是受害者同时又是凶手,可见一斑。公元967年,英国国王颁布法令,自杀者与谋杀犯同罪,尸体受鞭示众,木桩穿心后方可埋葬,且不能入公墓,只许埋入大道路口之下,千人踩万人踏,不许举行葬仪。
1270年,法国《圣路易习惯法》中规定:如上吊、溺水及不论何种原因的自杀行为,死者及其妻子的动产归男爵所有。圣女贞德狱中从塔顶纵身而下,她宣称:“宁愿死去,也不想在这么多好人遇难后,苟延于世。”法庭随即加上一项“自杀罪”指控。
1664年,一位法国农妇自杀,家人谎称死于意外,从而取得法律许可,埋在墓地一角。司铎起了疑心,向主教法院提出申诉:“不管自杀者留下的六个未成年孩子,必须剥夺财产。”教会执意追究到底。法学家多主张宽容那些“迫于无奈、劳累、贫穷”的自杀者;非证据确凿,不得没收财产。
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兴起,教会绝对权力瓦解。哲学家率先发难,蒙田、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休谟,竞相为自杀行为正名。
叔本华抨击:“教会对自杀者的做法是毫无道理的野蛮之举,实际上这恰恰是违背了《圣经》这个唯一准则所赋予人的权利。立法者所主张的对自杀未遂者的处罚,就更显得愚蠢和无聊之极。”
休谟强烈谴责法律的不公正:“任何人生命的价值,并不因其舍弃生命而丧失。”宗教和法律,不分青 红皂白,一味处罚那些杀身成仁的义士、维护贞操而牺牲的贞女、强敌环伺而勇于自刎的豪杰,荒谬至极。
1776年,一位法学家表态:“没收自杀者财产的法律,如此残忍,明显引起公众的反感。”英国乔治三世时期,97%的自杀诉讼,以“神经错乱”结案,法官宣布死者为“自然死亡”。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严禁自杀是无用、徒劳、不公正的。
18世纪以后,现代观念业已形成——自杀纯属个人自由选择,自杀非罪渐成潮流。法国大革命开风气之先,一举废除自杀罪。“人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成为共识。不过,唆使、协助他人自杀, 在法国仍按谋杀罪论处。1961年,英国萧规曹随,最终废除自杀罪。
“生存还是毁灭,这是个问题?”这段文学史上最著名的文字,写于1600年。四百年来,哈姆雷特的内心读白,大哉问超越时空,流传至今。丹麦王子的问题,也就是全人类的问题。重要的是,提出这个问题,就等于选择生命,思索就是存在!
放弃自杀,选择扼住命运咽喉的哈姆雷特,以自己勇敢的抗争,喊出人生的最强音:“有比忍受多舛命运更高贵的灵魂吗?有比反抗苦难人世更高贵的灵魂吗?”



出处:《方圆》杂志2013年1月

国务院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据查,部分省、自治区及省辖市人民政府违反铁路运输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在国家铁路上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有的擅自扩大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造成了铁路运价秩序混乱,加重了铁路用户的负担。为严肃
政纪,规范铁路价格秩序,国务院决定,对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进行清理,取消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铁路运价(包括国家铁路建设基金、附加费)的制定和调整权限在国务院,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一律不得擅自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已经开征的,必须立即停止;虽经国务院批准开征,但
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也必须立即纠正。
二、各省、自治区及省辖市已经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必须全部用于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从严查处。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一律作为国家资本金用
于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
三、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并妥善解决在建铁路项目资金缺口问题。
(一)湖北、河南、湖南、江苏、吉林、广西6省(区)擅自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附加费,应立即取消。对其在建铁路项目的资金缺口,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商有关省(区)研究处理。
(二)贵州、浙江和安徽三省开征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限期取消。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贵州省水柏铁路、浙江省萧甬复线和金温铁路、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开工报告中规定的使用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规模和建设周期,重新核定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和
期限,征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0年底,2000年后一律取消。
四、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保证清理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擅自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车站建设费,或擅自扩大征收范围
、提高征收标准的问题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妥善处理清理后的遗留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于1998年年底前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1998年5月18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9〕446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此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列支科目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挪作他用。各区县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将本区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书面上报我局。
三、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财农字〔1999〕446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是用于支持财政部门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验收、评估、统计、宣传等工作的专项经费。为了加强此项经费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等方面的支出。
2、建立统计分析和信息传递网络等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等支出。
3、开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评估等业务培训和咨询等支出。
4、开展支农资金项目管理专题研究、论证等支出。
5、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等支出。
6、用于收集整理基础资料和数据统计方面的支出。
7、用于财政支农资金效益宣传报导方面的支出。
8、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活动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基本建设支出;
2、平衡预算;
3、发放机构人员工资;
4、购置小汽车。
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申报和审批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按照逐级申报和审批的程序办理。要求中央财政给予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补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情况审批并下达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管理监督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和规定使用。要加强对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如发现挤占、挪用等现象,将追回资金,并取消下年度申请此项资金的资格。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对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管理
情况进行总结,于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