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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员受第三人侵害案的赔偿责任认定/郭辉

时间:2024-07-09 22: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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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员受第三人侵害案的赔偿责任认定

一、案情简介
甲有一辆夏利轿车,用于经营出租车行业。自2005年1月份起,甲雇佣司机乙为其开夜班车,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至早7时止,甲每天给付乙工资20.00元。2005年4月7日凌晨,乙在给雇主甲开出租车时,行至市郊区附近,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凶手当时逃走。经公安机关侦查杀害乙的犯罪嫌疑人系丙和丁,丙和丁被抓获后经中级法院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受害人乙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雇主甲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定,雇主甲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7,250.52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和致害人及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包括赔偿权利人是向雇主甲主张权利还是向致害人丙、丁主张权利,或者将甲、丙、丁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也关系到雇主和致害人分别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的罪犯丙、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另外,按照“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理由是,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的请求权,对致害人丙、丁的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致害人丙、丁同时主张权利,甲与丙、丁之间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丙与丁作为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得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互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时,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纠纷,笔者理解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二者评价的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2、二者法律关系有牵连。如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已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或者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商案件应中止,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作相应处理。但本案中二罪犯丙、丁对被害人是直接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主对受雇人是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二者法律事实不同,一个基于直接人身损害,一个基于雇佣关系存在,法律关系亦不相同。
第二种观点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形式。 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 。本案中雇主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是一种代为清偿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虽然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但与丙、丁二罪犯的侵权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原因,也不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符合连带责任条件。
第三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一是本案受害人求偿之诉具有选择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二罪犯)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但是否可以共同请求雇主甲与致害人丙、丁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探究,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作为同一案件审理。因对雇主与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原告有选择权,既可分别起诉,若对雇主、第三人共同起诉,会存在案由确定问题、判决主文表述问题、判决的执行问题。
二是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有同一给付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雇主与二罪犯基于不同原因对受害人形成债的关系,雇主与罪犯所形成之债而且偶然形成,给付内容相同,二者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雇主与罪犯均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再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清偿,按照史尚宽的观点:“就是同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因此本案中刑事二罪犯是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解释》规定了雇主的代为追偿权。因终局责任人与代为追偿权利人在赔偿方面没有先后顺序(若有先后顺序则为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应充分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原告选择雇主赔偿的受偿可能性大于对二罪犯的请求赔偿。在审判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上,我们侧重于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合理分配损害风险,宁可使雇主追偿不能,也不要使受害人求偿不能,这本身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12]173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省(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交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建科[2012]55号),指导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附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5日







附件下载: 1、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301/W020130105025135.doc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导则
(试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2012年10月



目录
1 总则 3
2 术语 3
3 基本规定 4
4 节能改造设计 4
4.1 外窗改造 4
4.2 遮阳改造 5
4.3 屋面改造 5
4.4 外墙改造 5
4.5 其他改造 5
5技术要点 6
5.1 外窗 6
5.2 遮阳措施 6
5.3 屋面 7
5.4 外墙 7
5.5 其他改造 8
6 施工要点 9
6.1 一般规定 9
6.2 外窗 9
6.3 遮阳措施 10
6.4 屋面 10
6.5 外墙 11
6.6 其它 12
7 验收要点 13
7.1 一般规定 13
7.2 外窗 13
7.3 遮阳措施 14
7.4 屋面 14
7.5 外墙 14
7.6 其它 15
8检测与评估 15
8.1 一般规定 15
8.2 基本信息 16
8.3 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验项目 17
8.4 用能设备性能检验项目 18
附表1 简易评估方法 19





1 总则
1.0.1 为规范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工作,促进节能改造工作的开展,制定本技术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中的设计、施工、验收、和检测评估。
1.0.3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遵循因地制宜、合理适用的基本原则,充分结合当地气候特点、实际用能模式,可以单项改造也可以综合改造。
1.0.4 导则未涉及内容应符合国家和地区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2 术语
2.0.1 既有居住建筑existing residential building
已建成使用的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宿舍、招待所、公寓、托幼建筑及疗养院和养老院的客房楼。
2.0.2 节能改造 retrofit for energy efficiency
通过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或增设必要的用能设备,达到降低建筑运行能耗、改善既有建筑的室内环境和室内人员舒适度的目的。
2.0.3 单项节能改造 single retrofit for energy efficiency
针对围护结构中的外窗、遮阳、屋面、外墙进行单项节能改造,不含设备系统。
2.0.4 综合节能改造 integer retrofit for energy efficiency
对既有建筑的外围护结构各单项、用能设备等多个系统进行的综合节能改造。
2.0.5 能源效率等级 energy efficiency grade
表示设备能源效率高低的不同级别。
2.0.6 照明功率密度lighting power density
建筑的房间或场所,单位面积的照明安装功率(含镇流器,变压器的功耗)
2.0.7 朝向窗墙比 ratio of windows to wall in a side
窗户面积与该窗户所在朝向外墙面积之比。
2.0.8 开间窗墙比 ratio of windows to wall in a room
房间窗户面积与该窗户所在开间外墙面积之比。
3 基本规定
3.0.1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措施应充分考虑夏热冬冷地区的气候特点以夏季隔热为主,兼顾冬季保温。
3.0.2 节能改造前应对建筑物的安全质量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对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既有建筑,宜同步开展结构加固和节能改造。
3.0.3 节能改造工程的前、后应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评估内容应包括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和用能设备能效的检测与评价。
3.0.4 节能改造预评估,对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和用能设备及系统的运行状况与性能进行检测,并对其进行评估,确定各分项及综合节能改造方案。若分项改造可以按以下顺序优先实施:
  1 外窗改造
  2 遮阳改造
  3 屋面改造
  4 外墙改造
  5 其他改造
3.0.5 改造效果采用模拟计算方法确定,评估时宜采用实际用能模式,分别对节能效果、舒适度改善效果以及改造经济性进行评估,并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评价。
3.0.6节能改造方案应考虑技术经济指标,并应兼顾节能改造所能起到的保持或提升建筑的功能、美化环境、保护城市风貌和文化特色等因素确定。
4 节能改造设计
4.1 外窗改造
4.1.1 不同朝向窗墙比的外窗,改造后其传热系数应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不同朝向、不同窗墙面积比的外窗传热系数
窗墙面积比 外窗传热系数K [W/(m2·K)]
    窗墙面积比≤0.30 ≤4.0
0.30<窗墙面积比≤0.40 ≤3.2
0.40<窗墙面积比 ≤2.8
4.1.2 外窗及阳台门改造后的气密性等级,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7106, 7层以下不低于4级,7层以上推拉窗不低于4级,平开窗不低于6级。
4.2 遮阳改造
4.2.1 当南向开间窗墙比>0.40,东西向开间窗墙比>0.25时,应控制外窗综合遮阳系数≤0.40。遮阳设施宜按下列要求设置(阳台部位、厨房间及卫生间外窗除外):东、西向的外窗应设置可以遮住窗户正面的固定遮阳或活动外遮阳。南向的外窗应设置水平遮阳或可以遮住窗户正面的活动外遮阳。
4.2.2 当南向开间窗墙比≤0.40,且外窗未设置活动外遮阳时,应控制外窗综合遮阳系数≤0.50。
4.3 屋面改造
4.3.1 根据既有建筑屋面防水的情况选择屋面改造方式,当防水层完好时宜采用吸水率低的保温材料做倒置式保温屋面,。将平屋顶改成坡屋顶时,为防止平改坡后吊顶内结露,宜在坡屋面上加铺保温,改造后屋面传热系数应不大于1.0W/(m2·K)。
4.3.2 屋面外表面在条件允许时宜采用浅色饰面反射隔热涂料,当外表面为白色时,太阳光反射比应大于0.80,当外表面为浅彩色时,太阳光反射比应大于0.60;在有光污染可能的中心城区宜采用浅色亚光型反射隔热涂料避免造成光污染。
4.4 外墙改造
4.4.1 外墙改造宜优先选择反射隔热改造,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保温改造;
4.4.2 外墙外表面宜采用浅色饰面反射隔热涂料,当外表面为白色时,太阳光反射比应大于0.80,当外表面为浅彩色时,太阳光反射比应大于0.60;
4.4.3 外墙保温改造后的平均传热系数应低于1.5 W/(m2·K)或比改造前降低50%。
4.5 其他改造
4.5.1 其他改造包括公共部位的照明、采暖空调设备、热水系统的改造。
4.5.2 用能系统的能效应达到相关技术指标的要求,控制应满足部分空间和部分时间的使用需求,不宜采用集中式的采暖或空调形式。
4.5.3 用能系统改造应积极采用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光电转换装置、风能发电等。
4.5.4 照明系统的功率密度值应符合《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中的规定。
5技术要点
5.1 外窗
5.1.1 既有建筑外窗的节能改造可采用换玻璃、包覆窗框、双层窗和换整窗的方法。
5.1.2 换玻璃改造。当外窗为塑料窗且条件允许时,可保留窗框直接更换中空玻璃。
5.1.3 包覆窗框改造。当既有建筑外窗为钢窗或铝合金窗单层玻璃时,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只进行更换窗扇或用塑料型材包覆钢窗窗框并更换中空玻璃的改造方式,
5.1.4 双层窗改造。当外窗不宜改动,且窗台宽度允许时,可采用加窗改造。
5.1.5 整窗拆换改造。当既有建筑中外窗性能较差且无法继续利用原窗框时,可实施整窗拆换。
5.1.6 窗框与墙体之间应采取有效的保温和防水密封构造,不应采用普通水泥砂浆补缝。
5.1.7 更换外窗时,宜优先选择可开启面积大的外窗。除超高层外,改造后外窗的可开启面积不宜低于改造前可开启面积。
5.2 遮阳措施
5.2.1 外窗遮阳设置
 1 可设置水平或倾斜简易固定外遮阳,其挑檐宽度按节能设计要求。
 2 东西向外窗宜采用卷帘式百叶或活动织物外遮阳。南向外窗若无固定外遮阳,也可安装手动卷帘式百叶或活动织物外遮阳。
 3 双层窗可在两窗间歇处安装活动遮阳帘。
 4 若采用活动外遮阳帘,抗风性能需要达到《建筑遮阳通用要求》5级及以上要求。
5.2.2 玻璃贴膜/涂膜
 1 东西向的建筑窗户无卷帘式外遮阳时,宜进行贴膜/涂膜处理。
 2 南向的建筑窗户(阳台部分除外)无窗户外遮阳设施时,可采用贴膜/涂膜处理。
 3 贴膜/涂膜玻璃在满足遮阳系数要求的同时,可见光透射比不应低于0.30。
5.3 屋面
5.3.1屋面保温节能改造方案宜采用表5-1中所列技术方案。屋面节能改造时,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选择增加保温层或增加坡屋顶等改造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
表5-1 屋面保温节能改造方案及适用范围
屋面保温节能改造方案 适用屋面情况
1 坡屋面 增加保温隔热层 一般损坏或严重损坏的屋面
2 平屋面 改造为倒置式屋面 基本完好的屋面
改造为正置式屋面 一般损坏的屋面
改造为种植屋面 基本完好、一般损坏的屋面
平改坡 基本完好、一般损坏的屋面
5.3.2 屋面保温隔热材料应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表面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宜采用浅色反射隔热涂料。
5.3.3 屋面保温层的厚度应根据节能评估的结果确定,屋面传热系数应满足设计要求。
5.3.4 屋面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5.3.5 平屋面改坡屋面
 1 平屋面改坡屋面保温系统应进行荷载安全计算,进行安全性评估。
 2 原平屋面中有保温层且完好时,经过验算后达到屋面保温要求的屋面可不另设保温层。
 3 改造节点构造应符合《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693和《坡屋面建筑构造》[00J202-1、00(03)J202-1]图集的要求。
5.4 外墙
5.4.1 对墙体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对原建筑结构进行复核、验算;当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性不能满足节能改造要求时,应采取结构加固措施。设计时,不得随意更改既有建筑结构构造和组成材料。
5.4.2 外墙表面宜采用浅色饰面材料及热反射隔热涂料,彩色隔热涂料太阳光反射比应大于0.60,半球发射率大于0.80,白色隔热涂料太阳光反射比应大于0.80,半球发射率大于0.80。
5.4.3 热反射隔热涂料应配套外墙专用底漆和柔性外墙腻子。
5.4.4 热反射隔热涂料产品的耐人工气候老化性能和耐沾污性能应满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最高等级要求,其他性能还应满足相应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5.4.5 外墙保温系统中,保温层的厚度应根据节能评估的结果确定,使外墙传热系数满足设计要求。
5.4.6 节能改造工程中界面处理剂与旧饰面粘接强度不应小于0.4MPa。
5.4.7 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满足《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尽量选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不燃材料,B级可燃材料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易燃材料。
5.4.8 外保温系统与旧饰面粘接强度不应小于0.1Mpa,锚固件的单个锚栓抗拉载力标准值不应小于0.60kN。
5.5 其他改造
5.5.1 更换照明设备前应对每个空间的照度等级和照明需求量进行调查。
5.5.2 昼光充足的公共区域昼间应关闭照明灯。可采用自动控制装置,如人体感应器、光电传感器等开关照明灯,或采用自动调光装置调节照明功率。
5.5.3 应根据以下原则整组更换照明装置:
 1 在不影响室内照明度分布的情况下,宜采用紧凑型荧光灯取代白炽灯;
 2 在不影响室内照明度分布的情况下,可采用T5荧光灯取代T8荧光灯;
 3 在与既有镇流器和照明装置相协调的情况下,可用高压钠灯取代高压汞灯;
 4 在可降低室内背景照度的场合,应减小背景照明灯的功率,并可采用桌面工作照明保证桌面照度;
5.5.4 有天然采光的楼梯间、走道的照明,除应急照明外,宜采用节能自熄开关。
5.5.5 每个照明开关所控光源数不宜太多。每个房间灯的开关数不宜少于2个(只设置1只光源的除外)。
5.5.6 对既有居住建筑的采暖或空调设备系统进行改造时,应按国家的有关节能设计标准重新进行设计,必须按改造后建筑的围护结构、房间分隔要求和使用性质重新进行热负荷和逐项逐时的冷负荷计算。
5.5.7 空调室外机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的场所,并避免热气流、污浊气流和含油气流的影响,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5.5.8 热水供应系统改造应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或空气源热泵热水器。
5.5.9 热水供应系统应设供水温度可调的温度自控装置。
5.5.10 循环热水系统应布置合理,热水循环泵应根据供回水温度自动启闭;在非热水供应期间,循环水泵应能手动或自动关闭,储水温度不宜超过50℃。
6 施工要点
6.1 一般规定
6.1.1 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根据节能改造设计要求编制施工组织方案。
6.1.2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相关施工规程与标准的要求。
6.1.3 应充分考虑各分项节能改造间的配合。
6.2 外窗
6.2.1 窗户的改造应为遮阳改造预留条件。
6.2.2 单玻钢窗采用旧型材包塑、单玻改双玻节能改造
  1 应先进行型材防锈处理,窗扇拆除后,应做好窗户临时封闭处理。旧钢窗窗扇拆除旧窗玻璃,抛弃破损的玻璃;
  2 对完好的可利用的玻璃,进行清洗、干燥、裁割(根据制造中空玻璃尺寸要求)、与新配玻璃配对,送去中窗玻璃生产线制成中空玻璃。
  3 将窗扇钢骨架进行除锈、整平、涂防锈漆,后覆上PVC异型材,装上中空玻璃,经密封后送回原处待装。改造后的窗扇根据标记安装回原位置。
  4 窗扇与窗框铰链闭合的缝隙,应控制在3~4mm。
6.2.3 铝合金单玻窗改造为双玻窗,应增加滚动支点,单轮滚动支点应调换成双轮滚动支点,毛条宜换成三元乙丙密封条。
6.2.4 塑钢单玻窗节能改造
  1 应将扇框内侧单玻嵌条和玻璃取下,跟换为中空玻璃,并用双玻嵌条固定。
  2 安装时,中空玻璃及其嵌条应固定于扇框内,玻璃两侧应塞进密封条,并将单轮滚动支点调换成双轮滚动支点。
  3 宜将毛条改成三元乙丙密封条后将窗扇安置于窗框中。
6.2.5 整窗拆换,应减少对室内装饰的破坏,并做好窗框与墙体间的密封和防水处理。
6.2.6 加窗改造,新窗不宜安装在悬挑窗台的悬挑部位处,在窗户关闭状态下,两窗间的间隔不宜小于5cm。
6.3 遮阳措施
6.3.1 外遮阳应在结合窗户和外墙改造时增设,其施工要求应符合《建筑遮阳工程技术规范》(JGJ237-2011)的相关规定。
6.3.2 玻璃贴膜施工要求应符合国家或相关省、部规程的要求。
6.3.3 建筑玻璃隔热膜应区分室内覆贴与室外覆贴,建筑玻璃隔热膜宜覆贴在玻璃室内面,如需覆贴在玻璃室外面时,应采用室外覆贴专用的建筑玻璃隔热膜。
6.3.4 建筑玻璃隔热膜需安全防爆功能时,膜应与窗框相固定。
6.3.5 在建筑玻璃隔热膜安装后3天内,不应按压和擦拭玻璃贴膜面。
6.4 屋面
6.4.1 应根据保温隔热材料的性能,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和预案。
6.4.2 实施屋面保温改造前,应对原屋面基层进行修补、清理。
6.4.3 如原屋面的保温层吸水,应将水份排干或更换保温层后,再进行下一步工序。
6.4.4 倒置式保温隔热材料施工时应预留排水通道,排水通道的宽窄、位置应视具体屋面而定。
6.4.5 沥青瓦屋面板状保温隔热材料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层应平整、干燥、干净;
  2 应紧贴基层铺设,铺平垫稳,固定牢固,拼缝严密,防止保温材料的滑动,导致防水层的破坏;
  3 保温板多层铺设时,上下层保温板应错缝铺设;
  4 保温隔热层上覆或下衬的保护板及构建等,其品种、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5 保温隔热材料采用机械固定施工时,保温隔热板材的压缩强度和点荷载应符合设计要求;
  6 机械固定施工时,固定件规格、布置方式和数量应符合设计要求。
6.4.6 喷涂硬泡聚氨酯保温隔热材料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为便于控制保温层的厚度,基层应平整;为增强保温层与基层的粘结,基层应干燥、干净;
  2 喷涂硬泡聚氨酯保温隔热层的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喷涂应平整;
  3 应使用专用喷涂设备施工,施工环境温度宜为15℃~30℃,相对湿度小于85%,气温过低或过高均会影响其发泡反应。不宜在风力大于三级时施工;
  4 穿出屋面的管道、设备、预埋件等,应在喷涂硬泡聚氨酯保温隔热层施工前安装完毕,并做密封处理。
6.4.7 装配式轻型坡屋面既有建筑防水层可作为屋面的第二道防水层,尽量保留。既有建筑防水层如有渗漏和破损应先修补。完成防水层改造后,再做保温隔热处理。支撑柱脚或后砌墙体应对应在屋面下层承重墙位置。
6.5 外墙
6.5.1 外墙节能改造的施工条件应满足正常施工和质量保障的要求施工操作过程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安全和防火标准规范的规定。
6.5.2 当选用B级可燃材料进行外墙保温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严禁在施工建筑内安排施工人员住宿。并做好可燃保温材料现场堆放管理,防止消防隐患。
6.5.3 外墙节能改造施工应在外墙外窗口,以及外墙上的各种预埋件安装完毕后进行,并不得影响外墙上的消防梯、落水管、各种进户管线等原有设施。
6.5.4 外墙外保温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前,应对旧饰面基层进行处理并达到表6-1的要求后方可实施。针对不同旧饰面,应按以下方法处理:
  1 对于涂料饰面,宜使用钢丝刷将原有饰面刷去,并铲除酥松部位后采用水泥砂浆修补至符合保温施工要求。
  2 对于旧面砖或马赛克等饰面,应对基层进行检查,将饰面空鼓或酥松部位铲除并修补后,采用聚合物砂浆批填砖缝,然后满批聚合物砂浆后进行保温施工;
  3 对于清水混凝土、素砖墙面、水刷石等饰面也应进行界面剂处理。
表6-1 基墙墙面性能指标要求
基墙墙面性能指标 要求
外表面的风化程度 无风化、酥松、开裂、脱落等
外表面的平整度 4mm以内
外表面的污染度 无积灰、泥土、油污、霉斑等附着物,钢筋无锈蚀
外表面的裂缝 无可见裂缝
饰面砖的粘结强度 ≥0.4MPa
6.5.5 铲除损坏的墙面时,脚手架应做好围挡措施。
6.5.6 铲除损坏的墙面时,脚手架必须做好围挡措施。
6.5.7 外墙采用内保温改造时,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不应低于室内空气在设计温度、湿度条件下的露点温度,必要时应进行保温处理。墙体内部有可能出现冷凝时,应进行冷凝受潮验算,必要时设置隔汽层。
6.5.8 外墙采用内保温改造方案时,应对热桥部位外墙内表面进行下列处理:
  1 对内表面涂层、积灰、油污及空鼓应刮掉并清理干净;
  2 对内表面脱落、虫蛀、霉烂、受潮所产生的损坏进行修复;
  3 对裂缝、渗漏进行修复,墙面的缺损、孔洞应填补密实;
6.5.9 外墙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操作地点环境温度和基层墙体表面温度均不应低于5℃,风力不应大于5级,避免雨天施工;
  2 冬季施工时,应采取适当的防风、防雨、防雪措施;夏季施工时应避免阳光直射;必要时应在脚手架上搭设防晒布;
  3 外墙保温施工应在外墙外窗口、外墙上的消防梯、落水管、各种进户管线以及外墙上的各种预埋件安装完毕后进行。
6.5.10 节能改造工程不应影响管道、设备等后继正常使用和维修。
6.5.11 外墙节能改造应注意门、窗、遮阳设施、空调设备等构件的保护,若不慎污染,应及时清理。
6.6 其它
6.6.1 供配电或照明系统的改造不应影响既有建筑的工作、生活环境,改造期间应有保障临时用电的措施。
6.6.2 供配电系统改造的线路敷设宜使用原有路由进行敷设。当现场条件不允许或原有路由不合理时,应按照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重新敷设。
6.6.3 接地(PE)或接零(PEN)支线必须单独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不得串联连接。
6.6.4 建筑电气动力工程的负荷试运行,依据电气设备及相关建筑设备的种类、特性,编制试运行方案或作业指导书,并应经业主单位审查批准、监理单位确认后执行。
6.6.5 采暖空调系统设备的安装应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中的相关规定。
6.6.6 屋面太阳能热水系统节能改造时,不应影响既有建筑屋面的防水及避雷设施。
7 验收要点
7.1 一般规定
7.1.1 节能改造分项工程检验批的验收应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
7.1.2 下列项目在隐蔽前应进行验收并做隐蔽验收记录:
 1 结构基层处理;
 2 保温层的厚度及保温层的抹灰、粘贴、挂装与铺设工程;
 3 密封与增强(包括辅助锚固)处理。
7.1.3 节能工程验收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 保温体系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设计变更和洽商记录;
 2 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文件;
 3 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
 4 节能项目所用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及配件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
 5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6 各节能分项工程施工记录;
 7 分项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8 其它必要的文件和记录。
7.2 外窗
7.2.1 外窗节能改造分项工程检验批的主控项目除应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外窗工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改造后的窗扇应牢固、可靠、横平竖直,旋转试用无异常声响。
 2 改造后的窗户抽样检测指标传热系数、隔声性、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等均应符合节能改造设计和企标技术要求。
7.3 遮阳措施
7.3.1 外遮阳工程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外遮阳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TJ88的规定。
7.3.2 外遮阳
 1 固定式外遮阳应固定牢固,无安全隐患,色调须与整体建筑协调。
 2 手动活动外遮安装后应调节灵活,升降自如。
 3 活动式外遮阳抗风性能必须满足设计要求。
 4 电动式活动遮阳电机的耐久性满足设计要求。
 5 平开窗式外遮阳要按窗户要求制作和验收。
7.3.3 建筑玻璃隔热膜改造工程的主控项目:建筑玻璃隔热膜的型号应符合设计要求,并有质量保证书和隔热与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7.4 屋面
7.4.1 屋面施工质量验收除应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中有关规定。
7.5 外墙
7.5.1 外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工程的验收程序、分项工程的划分、检查方法和检查数量应符合国家相关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验收后应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验收人员应签字确认。
7.5.2 外墙节能改造分项工程检验批的主控项目除应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外墙保温层的厚度与构造方法应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
 2 保温层的抹灰、粘贴、钉挂、铺设或喷涂必须牢固、平整、可靠,不得有空鼓、开裂、扭曲、破损或脱落等缺陷;聚合物砂浆的粘贴面积不小于40%;
 3 对涂料饰面,聚和物砂浆面层厚度平均为3mm,最薄处不得低于2.5mm;
 4 保温层与原外墙面基层的粘结强度不应小于0.1MPa。
 5 外墙外表面采用反射隔热涂料时,验收应符合《建筑涂料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程》(JGJ/T29-2003)的规定,当外表面为白色时,太阳光反射比应大于0.80,当外表面为浅彩色时,太阳光反射比应大于0.60。
7.6 其它
7.6.1 照明光源、灯具及其附属装置的选择必须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411)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7.6.2 照明系统的照度值不得小于设计值的90%。
7.6.3 节能灯具的照明效率不得小于70%。
7.6.4 用能设备节能改造的验收应包括设备质量、安装质量或施工质量的验收,且应符合现行有关验收规范的要求。
7.6.5 建筑电气动力工程的空载试运行和建筑电气照明工程的负荷试运行,应按《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的要求执行。
7.6.6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重点验收安装牢固性和避雷安全性。
8检测与评估
8.1 一般规定
8.1.1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前、后应进行节能改造的预评估和后评估,评估内容应包括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和用能设备节能的检测与评价。节能改造预评估的结果应作为是否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判据和节能改造方案的设计依据。节能改造后评估应作为验证节能改造效果的判据。
8.1.2 节能改造预评估和后评估的内容应保持一致。改造前、后的检测应在相同的使用条件或运行工况下,针对同一测点位置或设备,采取相同的测试条件和检测方法。
8.1.3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等级的划分可分为围护结构单项改造(外墙、外窗、屋面、遮阳单项进行改造)和围护结构综合改造,应分别进行单项节能评估及综合节能评估,综合节能改造可以依据达到本导则技术指标要求和达到新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分为两个改造级别。
表8-1 改造等级的划分
改造措施 节能改造等级
围护结构单项节能改造 1
围护结构综合节能改造 满足导则要求 2
满足新建建筑要求 3

8.1.4 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重点在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改造项目选取应建立在预评估的基础上选择达到节能效益最大化的单项技术或技术组合,可以依照本导则8.5的简易评价方法选取,也可以通过能耗模拟软件进行权衡计算,但权衡计算时应充分考虑实际用能方式,室内热环境设计参数参考表8-2。
表8-2 既有居住建筑室内热环境设计参数
参数 冬季 夏季
集中连续式采暖 间歇式采暖 集中连续式空调 间歇式空调
设定温度(℃) 18 26
容忍温度(℃) 18 15 26 28
换气次数(次/h) 1.0 0.5 1.0 0.5

8.1.5 节能改造预评估和后评估应以实测的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和用能设备性能为依据,各能耗计算参数应根据实地查勘情况和现场抽样实测数据确定。对不宜作现场检测的,应检查其相关资料和历史数据,经理论计算求得评估值。
8.1.6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检测与评估宜按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8.1.7 对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时,其能耗计算参数的选取应与改造前相一致,且各参数的获取方法应在相同的使用条件或运行工况下,针对同一测点位置或设备,采取相同的测试条件和检测方法。
8.2 基本信息
8.2.1 委托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节能评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 竣工验收资料及全套竣工图纸,或者相关资料和档案;
 2 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3 有关检测机构出具的围护结构各部分热工性能检测报告;
 4 有关检测机构出具的采暖、空气调节和照明设备的性节能率检测报告;
 5 其它相关建筑部品及设备性能的资料;
6 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说明。
8.2.2 对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时,委托方应提供以下资料:
 1 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2 节能改造设计文件;
 3 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图纸和验收资料;
 4 有关检测机构出具的保温材料及节能外窗的性能检测报告;
 5 有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改造或更换设备的性节能率检测报告;
 6 其它相关建筑部品及设备性能的资料;
 7 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说明。
8.3 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验项目
8.3.1 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基本参数应包含以下项目:
 1 外窗(包含透明和非透明幕墙)传热系数、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能。
 检测方法:现场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检测数量:12000m2~20000m2为一个检验批,同一厂家、同一品种产品每个单位工程不少于3次。
 2 保温材料种类、导热系数和厚度。
 检测方法:现场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检测数量:500~1000m2面积划分为一个检验批。
 3 围护结构的保温缺陷情况。
 检测方法:现场检测
 检测数量:12000m2~20000m2面积划分为一个检验批。
 4 外窗玻璃遮阳系数、可见光透射比、中空玻璃露点。
 检测方法:现场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检测数量:12000m2~20000m2为一个检验批,同一厂家、同一品种产品每个单位工程不少于3次。
 5 外墙及屋面用反射隔热涂料的太阳光反射比、半球反射率。
 检测方法:现场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检测数量:12000m2~20000m2为一个检验批,同一厂家、同一品种产品每个单位工程不少于3次。
 6 遮阳产品应提供检验报告。
8.3.2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附加参数宜包含以下项目:
 1 屋面、外墙夏季隔热性能(夏季自然通风条件下,内表面最高温度)。
 2 分户墙传热系数。
 3 楼板传热系数。
 4 底层架空楼板传热系数。
 5 外窗遮阳情况。
8.4 用能设备性能检验项目
8.4.1用能设备性能的基本参数应包含以下项目:
 1 设备的外观质量、完好程度和运行情况;
 2 采暖空调冷热源的类型、装机容量、性能系数或能效比;
 3 灯具类型、功率密度。
 
 
附表1 简易评估方法
 1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评估分为单项节能改造评估和综合节能改造评估。
 2 单项节能改造评估应结合改造对象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节能效益最大化的单项技术(可参照表8-3),且单项技术必须满足本导则单项技术指标要求。
 3 制订改造方案时如缺少数据可参考下表进行预评估,各地依据实际情况参考执行。
附表1 居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节能率
建筑
类型
改造措施


既有围护结构构成方式 节能率%
外窗
保温 遮阳
措施 墙体
隔热 屋面
保温 墙体
保温 外窗保温
+
遮阳措施 墙体隔热
+
外窗保温 墙体保温
+
外窗保温 屋面保温
+
外窗保温
+
遮阳措施 墙体保温+屋面保温+外窗保温+遮阳措施
低层 外墙:实心/空心粘土砖240/灰砂砖240
屋面:钢筋混凝土100
外窗:单玻钢窗 6~8 5~8 5~10 2~7 5~9 10~12 11~12 12~14 15~18 16~22
多层 外墙:实心/空心粘土砖240/灰砂砖240
屋面:钢筋混凝土100
外窗:单玻钢窗 11~12 12~14 7~12 2~4 14~16 14~25 15~16 16~18 20~27 20~32
小高层或高层 外墙:钢筋混凝土剪力墙200+空心粘土砖填充墙
屋面:钢筋混凝土100
外窗:单玻钢窗/铝合金窗 6~9 10~15 8~15 2~4 16~23 10~19 14~18 22~28 13~22 27~34
注:改造前后COP恒定,夏季按2.3,冬季按1.9取值。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3号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建设、土地、公安、农业、环保、旅游、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卫生标准,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含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与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十一)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过程应防止食品污染。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除禁止销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


  (三)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夸大保健作用或宣传疗效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该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外罩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时,从业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设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虫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应符合相应的温度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运输食品的工具应专用,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通用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必须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必须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要有明显标志,可直接入口的或半成品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六)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无证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七)餐饮具使用前必须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必须要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八)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食品。


  (九)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手饰。


  (十)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召集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参展单位(户)和食品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上墙,并易于查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可以实行大型聚餐申报制度,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防治,应当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监督所负责食物中毒的现场调查和控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协助现场调查;医疗单位应当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从事大型聚餐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在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所建立备查档案,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经营企业(行业):是指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农贸(菜)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商行(超市)、副食品店(包括仓储)等销售服务企业(行业)。


  大型聚餐:是指城乡居民自行举办的、就餐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


  第三十二条 酒类、调味品、粮油、肉品屠宰、糕点、冷饮与饮料、乳与乳制品、豆制品、熟肉制品、炒货制品等生产加工过程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酒家或酒店、快餐或小炒、早点、茶座、熟食零售、街头食品等餐饮服务业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