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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7 07: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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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市[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渔)业厅(委、局),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

  近来,河北省个别地区出现含有化工染料“苏丹红”的咸鸭蛋,上海市检出含违禁药品的多宝鱼,引起社会关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关键环节之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做好相关工作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各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认真履行法律义务,严格市场准入,切实加强对进场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工作。为此,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已经从过去主要保障数量供应进入数量与质量并重的新阶段,进场交易农产品的质量事关批发市场的声誉,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已成为批发市场创立和扩大品牌影响、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当前,全国上下正在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农产品批发市场进一步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以保证城乡居民消费到“放心”农产品。今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索赔。各农产品批发市场必须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与批发市场自身发展统一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监管。

  二、健全机制。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与制度,以保证履行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各批发市场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并确定一名业务联系人,负责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情况。有条件的市场要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经过培训的检测技术人员,确保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工作的条件;暂时没有条件的市场要委托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场开展抽查检测工作,务必将法律规定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场要制定和完善包括采样登记、检测流程与规范、结果发布与归档、超标农产品处理与报告等工作制度,保证抽查检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

  三、突出重点。当前,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是好的,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个别农产品还时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质量安全问题。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严格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点抽查检测含有下列情形的农产品,并禁止其销售。一是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二是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是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四是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产品;五是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四、严格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对进场销售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认真执行这一规定,主动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建立稳定、有效的联系渠道,及时报告相关工作情况。近期要将市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机构设置、设备配备、人员安排、工作制度等情况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今后每月应将本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做一次书面报告。对平时抽查检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农产品的名称、数量、检出的有害成份、来源地及处理情况。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是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关键,是一项开创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优势、履行法律义务,切实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服务与支持。要主动深入辖区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调查研究,检查各项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有针对性的采取处理措施。要帮助市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培训检测人员,完善检测工作制度,协调解决实际问题,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扎实、有效地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起来,为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7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电力工业部:
为加快我国电力建设的步伐,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在全国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两分钱,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基金”),并免缴各种税费。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经商得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电
力建设资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从1994年起,原价外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并入价内,由电力企业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依法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考虑到电力建设资金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对加价部分免交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请各地遵照执行。



1994年3月31日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 47 号

  现公布《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指引》(证监基金字〔2005〕113号),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事项。
  自2009年1月1日起,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分支机构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在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