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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4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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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攀办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有效地发挥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的循环和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再生的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清洁生产。

  (二)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三)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的优势产业倾斜,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核心竞争力。

  (四)坚持市场导向和放大资金效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的积极性,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钒钛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二)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冶金、化工废渣、有机废水、余气(汽)、余液等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三)扶持环保产业;

  (四)推行清洁生产;

  (五)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等。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及工业改造管理工作的工作经费数额不得超过5%,主要用于循环经济、新产业、新工艺、新技术试验前期工作及管理部门辅助决策咨询。

  第五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投资补助主要用于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贴。

  第六条 申请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自有资金已落实或贷款合同已签定;

  (四)项目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以扩量、存量方式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市级企业向市经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县、(区)企业向同级经济主管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同级经济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经委;以新建为主的项目,市级企业向市发改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县、(区)企业向同级发改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同级发改、经济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市发改委。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专项资金需提交《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附后)、与金融部门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到帐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市级各企业、各县(区)申请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材料。

  第九条 对各企业申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市经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专家参与的评审小组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论证。对确认扶持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改委联合下达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市经委、市发改委对市级企业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进度。各县(区)经济、发改部门对县(区)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进度。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对使用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规模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对市级和县(区)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在核实企业贷款、自有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监督企业合理规范使用资金,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企业技术改造步伐,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充分调动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投资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技术改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5〕156号)文,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的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改项目,关注少数民族和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改造,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技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技术改造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

  第四条 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技改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改造资金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财政将给予一定补助,引导企业使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财政将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改造。

  第六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自有资金落实或已签定贷款合同。

  第七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在市级的,向市财政和市经委提出申请,项目实施单位在县(区)的,通过其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共同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提出申请,凡是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报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表》;

  (三)与金融部门签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帐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的到位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转帐凭证。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申报一次,7月底前申报一次。

  第十条 市财政、市经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组织评审小组,对项目申报材料的条件,技术先进性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评审小组的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根据预算资金安排情况,由市财政和经委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联合下达技术改造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补助,根据全市项目申报,结合当年的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平衡确定。

  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项目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企业后,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财政和市经委,经审核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市财政和市经委要会同县(区)财政和经委对项目和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及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四条 使用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作出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包括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等内容报市财政、市经委。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的技术改造资金项目。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二)重点突出,择优扶持原则。以旅游业发展为重点,支持管理强、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的项目。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主申报、集中评审、统一分配。

  (四)市场投入为主、政府扶持为辅原则。发挥政府专项资金扶持引导作用,调动各方面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第三产业发展中的重点领域、新兴产业以及对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的项目。

  (一)旅游发展项目。主要包括旅游市场促销;重点旅游景区、旅游路线、旅游资源的前期规划和论证;信息网络建设;全市旅游景区规划及重点基础设施的建设补助;政策性奖励;旅游系统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旅游资源调查、旅游质量监督和市场综合整治等项目。

  (二)市场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大中型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市场和市区农贸市场建设。

  专业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和县(区)、乡镇商业网点建设规划要求。其中:大中型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0万元以上、农村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万元以上、市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万元以上。

  (三)农村商业连锁项目。为发展农村流通网络,促进和扩大农村消费,重点支持农村商业连锁(大中型商贸连锁商业企业向农村指导性拓展,在乡镇设立连锁店)。

  (四)物流配送和仓储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具备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物流信息网络平台等功能的第三方物流配送项目;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仓储加工基地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总投资需在500万元以上。

  (五)符合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贴息、补助两种扶持方式。对实施重组改造、扩大经营规模等的企业,主要采取项目贷款贴息方式;对旅游发展项目、创业初期的新兴企业,主要采取补助方式进行创业扶持。

  第六条 旅游发展项目由市旅游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工作重点,提出项目计划,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共同下达执行。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按上述要求提出申请,由市商务局与市财政局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确认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共同下达执行。

  第七条 申报项目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投资总额;

  (三)资金筹集情况;

  (四)申请补助或贴息金额(同一项目补助和贴息只能选其一种);

  (五)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
第八条 申报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报项目开工建设的有关批文;

  (二)申报贴息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协议(合同)、贷款入帐凭证及实际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等;

  (三)申报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项目需提供连锁网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级项目和县(区)项目的申请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条 市级部门实施的项目资金列入市级主管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按项目进度进行拨付;由县(区)实施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各县(区)财政局,并由县(区)财政按项目进度进行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资金执行情况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将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市财政和主管部门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估,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攀枝花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攀委发〔2006〕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民增收,设立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符合市、县(区)为发展农村经济而进行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方向;

  (三)能加快繁荣我市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规模化和现代化经营,提高农业总体效益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两年以上,上一年有盈利业绩;

  (二)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能够带动相当数量农民(农户)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和销售或能够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为本企业职工,扩大农民就业,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是当地特色主导产业;

  (二)农民(农户)能够积极参与生产经营;

  (三)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为优质经济林果、农副产品和畜产品而进行的新品种的开发、引进及推广栽培;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的新技术;

  (三)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等服务的营销企业;

  (四)为促进和维护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

  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投资补助围绕农业产业化支持的范围和重点针对关键环节进行直接补助;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已取得银行贷款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贷款贴息根据企业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条 以每年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及当年财政部下发的项目指南作为申报基础,各县(区)每年可申报二个项目。申请报告以县(区)财政和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请报告必须附标准文本(以省厅下发格式为准)、项目实施方案、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企业相关证明材料。每年申报截止期为6月30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按百分制对县(区)上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进行严格评审,从高分到低分进行筛选,择优进行扶持。对评审选定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下达县(区)执行。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农业产业化扶持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要严格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跟踪资金使用情况,杜绝挤占、挪用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支持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规单位的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县(区)必须对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项目完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按照项目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及项目总结报市财政局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2006年第一次会议纪要》和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是指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筛选确定的当年市级招商引资重点项目。

  第三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来源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四条 对每个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给予5-10万元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规划、论证、设计、咨询、项目包装、宣传、接待、会议、差旅、管理等费用。

  第六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和经费额度,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根据当年市级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情况和重点项目责任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招商引资项目和工作经费提出书面报告,报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书面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实施地点、

  项目业主、投资者原所在地、投资额度、项目性质、实施年度、主要产品、项目完工后产值和年税利、项目具体协调和责任单位、安排工作经费额度的建议。
第八条 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领导小组审定的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情况、项目责任单位、工作经费安排计划等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通知并按预算管理办法和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将项目工作经费支付到项目责任单位。如需终止、延缓的,办公室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停拨或缓拨未拨付的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

  第九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违者,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单位必须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工作经费使用季报,并自觉接受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专项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
(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
(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制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
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烧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枪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3日

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10〕1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依据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并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做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确认机制,及时发现和确认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对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宣传主管部门及政府办公厅(室)。

  第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赣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赣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