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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备案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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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备案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商资字〔2006〕162号
 【发布日期】2006-07-19
 【实施日期】2006-07-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商务部陆续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和《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201号)。

  依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为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第286号)中关于“确认书”备案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新形势下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商务部将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实行网络备案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认书”和“进口证明”须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填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填写“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后,须通过网络向商务部备案。

  三、经备案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打印并发放。

  四、请根据本通知及时更新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六、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向海关总署通报“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备案情况,核对相关数据。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广州就业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广州就业的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市属区、县、番禺市和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华侨、港澳常驻代表机构,外国驻穗领事馆工作而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
国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已取得居留证件、并在我国任职、从事聘用单位以外工作(即兼职)的外国人;定居国外及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驻穗领事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是指持有F、L、G、C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
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是指持标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研究、实习的人员。
第四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定居国外或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要求兼职,必须向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或改变来华身份手续后方可就业。
已在本市就业、按照规定应办理就业许可证的人员,须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后三十日内补办手续,领取就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就业。
第五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申请就业,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签发就业许可证;
(一)年龄满十八周岁,持有效的护照、证件和签证的;
(二)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
(三)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该受聘雇者而不能进行的某种工作,并且这种工作由外国人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经广州卫生检疫局体格检查,并取得该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第六条 就业登记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手续,由聘雇单位办理,填写《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带被雇人有效护照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经国家教委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退学手续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请就业手续。
(三)已取得居留证件、要求兼职的外国人,由兼职聘雇单位办理就业手续,填写《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被雇人原批准就业、居留证明和护照以及广州卫生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审查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四)定居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的手续,由聘雇单位办理,填写《定居港澳台及海外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被雇人的有效护照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及《华侨、港澳台胞暂住证》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第七条 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如需延长就业期限或变更聘雇关系,应向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或变更。延期只限一次,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被批准就业的外国人和定居在国外或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应在领取就业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持就业许可证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及有关证明,到广州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亦应办理相应的居留延期或居留变更手续。
第九条 聘雇单位和受聘雇者签订聘雇合同,其内容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法律和政策。聘雇合同的副本应在被批准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遗失就业许可证,应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广州日报》声明原证遗失作废后,给予补领新证。
第十一条 聘雇单位应在解除聘雇关系之日起十日内,将被解雇人的就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在办理发证手续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证照费和手续费。
第十三条 广州市劳动局有权依法拒发就业许可证,对已发出的就业许可证有权依法吊销或宣布作废,并有权检查监督聘雇情况。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本市擅自谋职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定居国外或港、澳、台的中国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情节严重的,限期出境;对于擅自聘雇他们的单位或个人,亦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9日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122  实施日期:20020201  颁布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夏玉米制种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推进夏玉米制种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夏玉米制种和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夏玉米制种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夏玉米制种管理工作。
  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夏玉米制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夏玉米制种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市级新品种试验基地,选育、引进、筛选新品种和检验种子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年制种面积达一万亩以上的;
  (二)选育的新品种通过审定的;
  (三)新品种前三年内任何一年制种面积达三千亩以上的。
  第六条 夏玉米制种应建立基地,实行规模化生产。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到本市从事夏玉米制种工作。提倡种子生产者直接租用农户承包土地生产夏玉米种子。
  第七条 夏玉米制种应按照育种者种子、原原种、原种、杂交种的四级程序生产种子。
  第八条 育种者应对自交系进行防杂保纯,保证自交系纯度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
  第九条 使用取得新品种权的自交系用于制种的,应征得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条 夏玉米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者应与种子生产基地内生产种子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第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不得种植其它品种的玉米。
  因限制农户或经济组织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而给其造成损失的,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交系和相应的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
  (二)对种子生产基地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三)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自交系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四)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拒收,不得压价。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中规定的玉米制种安全隔离条件;
  (二)制种田集中连片,有相应的排灌条件;
  (三)每一百亩配备一名生产技术员。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制种面积;
  (二)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实施安全隔离、去杂、去雄、收获、晾晒和贮藏。
  (三)不得瞒产、拒售、掺杂使假和倒卖种子。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制种玉米生长的苗期、花期组织田间检验;对入库的种子,应逐品种逐批次进行抽检。经法定种子检验机构检验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出售。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种子质量检验监测基地,进行种植鉴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套购玉米种子。
  套购玉米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套购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种子价款总金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提供的自交系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或技术指导不当,造成生产基地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违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造成种子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赔偿种子生产者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者拒收、压价,或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经济组织瞒产、拒售的,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影响隔离安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铲除。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