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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2:0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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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2日)
深工商广字〔2006〕22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2005年3月印发的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工商广字〔2005〕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户外广告登记(包括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243项;
  (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5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直接向市工商局及下属各工商分局申请登记。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及下属各工商分局申请登记。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该类型户外广告内容所作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相关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格:
  1.申请新设户外广告登记的,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以及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件);
  3.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以及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件)。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按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四)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过的,无需提交此项材料);
  (五)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
  (六)户外广告样件(附表3,一式2份)。
  法律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新设户外广告登记的,须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附表1);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须填写《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2);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须重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和下属各工商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红盾信息网(www.szai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工商局或下属各工商分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申请户外招牌广告登记的,由所属辖区工商分局受理;
  (二)申请各类商业和公益户外广告登记的,特区内由市工商局受理;特区外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局受理,其他由辖区工商分局受理:
  1.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80米内的户外广告;
  2.一、二线口岸、深圳机场范围内和地铁车站内的户外广告;
  3.游动广告(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身广告、航空器广告、船舶广告和自带动力的广告物等)。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局或下属各工商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工商局或下属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市工商局或下属工商分局办理登记→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或下属工商分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在登记证中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在户外广告发布媒介(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发布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编号: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情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登记事项 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广告发布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广告形式 □ 展示牌 □ 电子显示装置 □ 灯箱 □ 霓虹灯
□ 交通工具 □ 水上漂浮物 □ 升空器具 □ 充气物
□ 模型 □
广告数量及
规格
广告名称
申请材料目录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发布单位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发布单位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申请登记事项中“广告名称”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商品广告或××服务广告等。

  附表2
                          编号:
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变更情况 原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3
                                     编号:
户外广告样件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广告主情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营业执照编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户外广告样件粘贴处:




(发布单位盖章) (登记机关盖章)

  注:1.广告主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广告主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广告样件应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位置,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的除外。
  3.申请登记时需要提交本文书一式2份。广告样件粘贴处加盖骑缝章。核准登记后,本文书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送达发布单位与《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并作为登记凭证。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16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归当地财政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过多、过少的,省、自治区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1.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国家陆续核批的有关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实行定额补助)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中央财政按包干基数(未列入包干基数的按核定数)收回。
2.国家支出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即“国拨城市维护费”),中央财政按国家预算安排数收回。
3.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退库。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注解: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原来用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仍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自行安排。原来列入基建计划的基建投资仍应继续安排。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定额补助)的城市(省、地辖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再收回;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三、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开支范围,仍按原来规定的“三项资金”的开支范围执行。(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增加较多,并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长逐年递增。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把这项资金管好用好。要结合地方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其他有关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摊派资金、物资。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抄财政部备案。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民营科技机构及其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在岗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我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主管部门。区(市)县人事局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事局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具体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日常管理及其有关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的编制范围内进入。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进入,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 吸引外地人才来我市工作,可采取调入、定期聘用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智力流动。
第六条 从外地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确有真才实学,且为我市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区(市)县人事局要创造方便条件,优先安排调入;用人单位应实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外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或被原单位作了离职处埋后到我市承包、租赁、领办亏损企业或创办企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其单位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重新恢复原身份,承认其连续工龄、原工资待遇,并会同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除采取调动、辞职外,还可采取留职、兼职、对口支援、联办企业等各种形式的智力流动。未经本单位同意并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离职。
经批准辞职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
申请留职的人员应经所在单位批准,并签订留职合同。留职期限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经原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留职人员应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缴纳的数额由双方商定。
经批准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兼职手续。
第九条 我市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流动,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八种情况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帮助办理调动或辞职手续。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其中有职务的,还应由本人向任命职务的机关提出申请后,由其任命机关决定。所在单位或任命职务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本人。
第十条 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暂不批准:
(一)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的除外);
(四)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六)在工作或担任职务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了结的;
(七)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或留用、察看期未满的;
(八)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组织智力流动的,受授单位与支援单位应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各自拥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支援单位对其在外进行智力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保证他们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政治、经济待遇。受授单位可以给予其较优厚的报酬,使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获得较多的收入。
第十二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动、辞职的,其单位可收取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数额,单位与个人签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末签订合同的,按本人受培训或引进后在本单位的服务期限内,以每年递减培训费或引进费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计算收取

第十三条 调动或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属已购买的、按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属租用的,原单位可收回,但其流出人员在未重新找到住房前,可在一年至三年内继续租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租金。
第十四条 要求调动或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家属随调为由限制其流动。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不得损害原所在单位的经济利益和技术权益。经批准流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单位的无形资产,不能带走;
(二)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不得向外提供或转让;
(三)属于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不得享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权、使用权、许可他人实施权、申请奖励权等权益;
(四)属于单位其他保密的和关键性的技术,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要求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所在单位,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接收、聘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到新的单位后,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类职工的标准重新确定。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原身份和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原是
机关、人民团体、农业单位的人员还应按国家规定调整档案工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后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流动到不具有档案管理职能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原有身份、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并负责其后工作调动时,按原身
份接转关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事局及其有关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故意刁难、打击申请流动人员的单位,由当地人事局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泄密后果的,由当地人事、科技、保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