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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时间:2024-07-01 20:5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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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 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 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 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 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五)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
(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正当活动。
第十五条 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妨碍和干扰其正常执行职务;
(二)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他律师受托代理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1.贬损和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
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
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
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
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的关系;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 律师应遵守的其他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内履行律师职务;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责任赔偿的,该律师事务所可视损失大小及情节轻重责成该律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惩戒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印发《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会员卡的管理,保护会员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从事会员卡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会员卡的发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会员卡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卡是指发行人和其会员之间以契约形式确定的会员消费权利的直接消费凭证。会员卡不能分红派息,也不能还本付息;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三条 发行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会员卡的企业法人。
会员是指购买会员卡的自然人。
会员卡应当采取记名式按面值发行方式,发售对象限于个人。
第四条 凡发售会员卡,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条 申请发行会员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会员卡所涉及的经营项目主要是高尔夫球俱乐部等高消费体育运动项目;
(三)为会员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条件已达到开业标准;
(四)净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五)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六)发行人产权清晰,财务账目真实、清楚、完整;
(七)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的记录;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发行会员卡所得价款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总值。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发行会员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登记机关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售会员卡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
(四)有关消费项目及消费方式的介绍;
(五)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批文(免予立项的除外);
(六)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发行人最近的财务报表;
(八)发行人与会员协议;
(九)会员卡发行说明书;
(十)会员卡样张;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将上述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简况、负责人及其简历、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发行人的组织结构;
(三)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和财务情况;
(四)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五)本期会员卡的发行总额、种类、数量及每张会员卡面值;
(六)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
(七)会员管理制度,包括发行人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卡的管理方式、会员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会员卡资金管理、会籍的转让和继承、年费缴纳等;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发行人应当在整个营业年度将发行人与会员协议置于主要营业场所,供随时查阅。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时不得排除或限制原协议规定会员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获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全体会员。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违反本条第三、四款的,修改后的协议无效。
第九条 发行人和会员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发行人在发行会员卡前,应向认购人公告会员卡发行说明书,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
会员卡发行说明书除载明会员协议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会员卡的目的;
(二)本期以前已发行会员卡的时间、总额、种类、数量及每张面值;
(三)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四)入会资格和入会手续;
(五)本次发行会员卡的起止日期;
(六)会员卡样张;
(七)法律意见书摘要;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员卡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会员卡正面应当载明:
(一)会员卡的名称、标志;
(二)会员卡编号;
(三)会员卡发行日期;
(四)会员卡的面值;
(五)会员卡印制厂家名称。
会员卡背面应当载明:
(一)会员卡审批机关批文文号、日期;
(二)发行人名称、印章、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三)持卡人姓名、国籍及身份证号码。
同一种类的会员卡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发行人销售会员卡,应当编造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卡编号;
(二)会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国籍及其身份证号码;
(三)取得会员卡的日期;
(四)会员本人签名;
(五)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签名、签署日期和转让价格的会员卡转让记录;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人销售会员卡,只限于由本机构发行,不允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发售会员卡所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储,只能用于会员场所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会员卡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向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提交发行情况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验资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人不得禁止和排斥除会员以外的一般消费者进行消费。
第十七条 会员持有会员卡6个月以上,可以将会员卡转让。
第十八条 会员卡的转让价格不得超过以下金额:
发行人上一个月末的净资产
转让方购买会员卡时的价格×---------------------
转让方购买会员卡时发行人上一个月末的净资产
具体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转让会员卡应当在发行人处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发行人登录会员名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设立会员卡交易场所从事会员卡交易,不得进行会员卡的炒作。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在下列情况之一发生后十五日内必须向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提交该情况的报告书:
(一)发生分立、合并、停业、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
(二)发生亏损;
(三)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四)严重影响会员卡发行的重大诉讼案件。
发行人应及时将以上信息告知全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所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对发行人的有关经营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机构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会员卡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会员卡,或利用会员卡进行非法集资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其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利息、收缴非法会员卡、取消发行会员卡的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会员卡的申请、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会员卡申报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发行会员卡的;
(二)制作虚假的会员卡发行说明书发行会员卡的;
(三)超过审批机关批准的会员卡发行价款总额的;
(四)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发售对象和范围发售会员卡的;
(五)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验资报告的;
(六)超过审批机关核定的年费缴纳标准收取年费的;
(七)将发行会员卡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
(八)进行会员卡炒作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在整个营业年度将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和年度报告置于主要营业场所的;
(十)发生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不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
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199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