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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2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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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05〕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切实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农田防护林体系在保障粮食稳产高产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2003年以来我局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了农田防护林更新采伐管理试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要求,结合试点取得的经验和三北地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现场会议的精神,现再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 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管理,生态优先、科学利用,依法采伐、及时更新,功能不减、体系长存”的方针。
  二、 农田防护林达到更新采伐年龄、生态功能明显衰退之后应及时进行采伐更新。采伐更新所需限额由各地在更新采伐限额中合理安排。限额不足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其预留指标中调剂解决。
  三、 农田防护林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根据本地实际依法科学确定,并报我局备案。
  四、 需要对农田防护林实施更新采伐的,应科学确定采伐方式,合理控制采伐强度。风沙、干旱地区的农田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应采取隔株、隔行等渐伐方式,第一次采伐的株数强度不应大于50%,采伐间隔期南方一般不小于2年、北方一般不小于3年(伐前更新已达到成林标准的例外)。其它地区的农田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可采取隔行、带状等采伐方式,采伐强度可根据林分状况、采伐方式等确定,但相邻的同向林带不得在同一年实施更新采伐。
  五、 农田防护林的抚育可参照相应树种用材林抚育技术标准进行,重点伐除病虫木、火烧木、枯死木和其它生长不良的林木。株数抚育强度原则上风沙、干旱地区的农田防护林不大于30%,其它地区的农田防护林不大于50%。
  六、 对因树种选择不当或遭受火灾、病虫害以及其它自然灾害等形成的低质低效农田防护林,应当进行改造。改造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七、 农田防护林采伐实行伐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八、 农田防护林采伐必须依法进行采伐作业设计。风沙、干旱地区的农田防护林的采伐作业设计原则上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它地区的农田防护林的采伐作业设计可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技术单位或技术人员完成。
  九、 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向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权限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以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其它有关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 林木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的;
  (二) 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 采伐作业设计违反有关技术规程和采伐管理规定的;
  (四) 征用、占用林地未经批准的;
  (五) 上年度采伐验收不合格或采伐后未在规定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或单位应组织专业人员对农田防护林采伐作业进行现地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对违反规定采伐作业的,应当责令纠正,不纠正的,可责令终止采伐。林农分户经营的农田防护林在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应当由基层林业管理人员负责现地指导、监督、检查。
  采伐作业结束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或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作业设计对采伐地块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农田防护林在更新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任务;对风沙、干旱地区的农田防护林应进行伐前更新。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采伐农田防护林后,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造林或更新,恢复因救灾采伐损失的农田防护林。
  十二、 农田防护林的更新,应按照规定进行更新作业设计和更新质量检查验收。对未按时限完成更新或更新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下年度的农田防护林采伐申请不予批准。
  十三、 农田防护林更新造林之后,要依法核发林权证,明确新造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21日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体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审查;负责广告发布前的登记和发布后的监督检查。
  城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及外部形象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环卫、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虹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拍照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帐薄,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登记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经营户外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经营者改变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地方性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城管委申请定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
  (二)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得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和建筑物的采光。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定期清洗、油饰、维护户外广告。不得出现缺字、断行、污染、破损、锈蚀等现象。
  政府机关、名胜古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持场地图纸及广告彩图等有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管部门应当结合广告设置地点的环境,对广告的外形、体量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内容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户外广告有缺字、断行、破损、污染、锈蚀等情况,应当责成设置单位及时修整。


  第二十二条 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广告的设置地点由市城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共同审定,由市城管部门安排使用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提供自用或者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其提供的场地或者设施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规划、城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设置单位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由城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五章 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自张贴之日起五日内不得复盖。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或广告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和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6〕1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制订的《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票否决”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全面考核、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区以及市各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规定的情形,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规程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安全生产工作在规定考核年度内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荣誉评比奖励资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一)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管辖范围内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很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安全生产年度目标任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五)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三人(含三人)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很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全市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纳入考核标准和审查内容,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参加先进(优秀)评比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一票否决”的,予以否决。
第八条 对瞒报、谎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实,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原任职务期间有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对已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
第十条 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和市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执行。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