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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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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办发 〔2006〕 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5〕15号、苏财社〔2005〕96号、苏工保〔2005〕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含贾汪区)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以下简称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是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集体企业:
 (一)法院裁定破产的;
 (二)经政府批准实施关闭的;
 (三)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难以为继、濒临破产,经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认定为困难企业的;
 (四)具有其他困难情形的。
 第三条 缴费办法
 (一)困难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缴费参保:
 1.困难企业人员(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照《徐州市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徐劳社〔2002〕72号)有关规定执行。
 2.困难企业暂无能力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
 (1)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缴费比例为标准,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3)以按年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应按照本暂行 办法规定的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办理。
  (4)采用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破产、关闭时不再重复提留和缴纳医疗保险费。
  3.困难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具有缴纳医疗保险费能力后,应即按照我市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
  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如有因特殊工种、疾病等原因提前退休退职的,采取10+X的办法计算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X为缴费时男职工到60周岁、女职工到50周岁的年龄差。
 第四条 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享受我市规定的相应待遇。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
 第五条 采取逐年缴费方式的企业退休人员如欠费停保,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困难企业应优先为退休人员筹集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企业筹集不足时,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根据企业困难程度,每年由同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其余由企业和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解决。
  破产、关闭企业在破产改制时应按规定优先为本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提留并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提留不足的,以及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经破产、企业无资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
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将上述材料送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审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国资委;
  (三)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 第八条 区属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办理程序由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在徐部、省属企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3]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商贸秩函[2003]5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法律凭证,自2003年5月1日起,该部不再以“部函”形式进行外贸流通经营资格
的核准。为此,经总局研究决定,对2003年5月1日以后取得《资格证书》的内资企业,可凭《资格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等有关事项。
附件: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资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商贸秩函[2003]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核准程序的函


商贸秩函[2003]56号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我部决定简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核准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根据《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贸秩函〔2001〕370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法律凭证。自2003年5月1日起,我部不再以“部函”形式进行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核准。企业凭《资格证书》到你单位办理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特此函告


商务部
二○○三年七月九日

  【案件】

  2011年1月4日与同年2月17日,上海三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民汽车)与上海热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鹏模具)签订两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分别对模具材料、型号、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订立生效,三民汽车支付定金50%,模具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加工款50%。试模分为三次,结束试模,交验模具。三次试模由三民汽车承担费用,三次以上由热鹏模具承担试模费用。第一份合同定制的模具数量为七副,合同总价130万元,三民汽车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该份合同的定金65万元。第二份合同定制的模具数量为二副,合同总价33万元,三民汽车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该份合同的定金16.5万元。另外,2011年5月26日三民汽车再次支付给热鹏模具65万元。

  三民汽车收到上述合同中的九副模具后,除两副模具外,对其余的七副模具均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对系争模具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称,七副模具及其注射成型的塑料件不符合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质量要求。此外,由三民汽车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敏于2011年3月28日12∶30给热鹏模具的回复中记载已试模。

  三民汽车起诉认为,系争七副价值156万元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另两幅经修复可以使用的模具合同价格分别为4万元和3万元),本诉要求返还定金在内的加工款139.5万元以及另外支付定金32.6万元。热鹏模具反诉要求三民汽车支付剩余货款16.5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3420元。一审法院以七副模具经质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系争模具的定作合同,并返还定作款与定金。二审法院以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了试模期限,三民汽车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且无法证明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三民汽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酌定剩余货款16.5万元作为热鹏模具补偿三民汽车的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关于验收后的加工物或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可否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处理上不尽一致,本案认识上分歧较多。

  定作人认为,承揽人不具备加工能力,系争模具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无法正常修复,承揽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定作人不能正常生产,并向客户交货,严重损害了定作人的合法利益,定作人有权要求解除定作合同,并返还定作款。

  承揽人认为,系争模具经定作人检验并试模为合格产品,定作人在收到系争模具后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定作人也已将系争模具生产的产品交付客户,故其不同意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一审认为,系争模具经过质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模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验收标准,承揽人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模具制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可认定承揽人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持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的诉请。

  二审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完成验货交付后,不可以再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从系争合同约定了试模时间来看,该约定应视为验货期限的明确约定,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表明系争模具已经试模;从定作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来看,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对模具质量的进一步确认;从公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看,系争模具已经交付使用,其产品也已经销售。综上,应当认定定作人已经完成验货,其系争模具的质量瑕疵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驳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点评】

  定作人验货后不宜再诉请法定解除合同

  一、定作人验货后再以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应定作人的需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目的具有特定性,其承揽物或定作物的质量标准也应区别于买卖合同中通用产品的标的物,一般应以定作人的认可作为标准。那么,定作人是否与买受人一样应当履行验货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的验货义务也应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揽人对于定作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对于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或者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定作人验收后再以质量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明确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后,除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之外,一般不宜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三民汽车与热鹏模具在两份制作合同中,对三次试模的日期、费用等均作出详细的规定,应当说关于定作物模具验货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三民汽车确已在交付前进行了试模验收,并也完成了交付,应当认定承揽人热鹏模具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且质量也经三民汽车认可确认。因此,三民汽车在模具交付后,再以模具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二、承揽人对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

  如上所述,定作物一般为非标准产品,质量标准也应以承揽人认可作为依据。实践中经常遇到,承揽人以质量鉴定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作物,返还货款。那么,在已完成验货交付与未完成验货交付的情况下,定作物经质量鉴定确实存在瑕疵,承揽人责任该如何承担?

  第一,在未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定作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以存在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法定解除。

  第二,在已完成验货交付的情况下,即使质量鉴定结果存在瑕疵,除合同有相关约定解除条件的,定作人一般不可依据法定解除的理由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定作款。

  本案中,三民汽车确已完成验货义务,在交付完成的较长时间后,其根据质量瑕疵的鉴定报告向热鹏模具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该质量鉴定结果不能作为热鹏模具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不宜得到支持。二审以热鹏模具剩余10%的加工款作为折抵赔偿三民汽车质量瑕疵的经济损失,不仅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相吻合,还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三、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方式的选择及条件的满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以及任意解除三种方式。除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为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的适用于所有合同形式的解除方式之外,任意解除是加工承揽合同特有的合同解除方式。审判实践中,定作人在起诉解除合同的时候,往往并没有就此请求权的基础予以区分与明确,只是笼统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上述三种不同的合同解除方式,其满足条件以及法律责任也存在较大差异。对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向定作人予以必要释明,要求定作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明确其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基础。

  关于质量瑕疵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定作人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诉请法定解除,定作人不仅要证明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构成违约,而且还要证明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即使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如果不能证明该瑕疵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宜直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

  本案中,系争模具实际已为三民汽车所使用,尚且不论该模具已经完成交付,即使存在交付瑕疵,三民汽车也要证明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方可成立法定解除的条件。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