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法托斯·纳诺于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分别会见了纳诺总理,温家宝总理和纳诺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回顾了两国建交五十五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就加强两国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达成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五十五年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强调中阿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创造的宝贵财富,是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的坚实基础。双方决定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纪念两国建交五十五周年。
二、双方指出,促进中阿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两国政府将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动中阿关系在新形势下的全面发展。
三、双方同意加强各级别对话,增进政府、议会、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的交往与合作,加深相互理解与信任,弘扬传统友谊。
四、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发展两国关系的重点领域。双方同意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及中阿经贸混委会的指导作用,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加强接触,加深了解,开拓对方市场,开展经贸和高新技术领域合作。双方将按本国法律和国际法,为对方自然人和法人积极参与本国经济发展提供便利。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为阿尔巴尼亚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援助。
五、双方愿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司法和军事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双方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
六、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
中方赞赏阿方在台湾问题上的上述一贯立场。
七、双方重申,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中国理解阿政府融入欧洲━━大西洋一体化进程的选择。赞赏阿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维护东南欧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积极推动区域合作。
阿方重视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评价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东南欧稳定等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八、双方表示,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作用和安理会权威。
双方决心加强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及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磋商。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严重威胁。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加强国际合作,坚决打击和防止恐怖主义活动。双方表达了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贩毒等加强磋商与合作的政治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
温家宝 法托斯·纳诺
(签字) (签字)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于北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000.09.19
财税字【2000】第91号
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
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
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
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
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
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
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
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从事所得
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
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
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
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
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
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
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
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
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个人
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
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
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
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
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
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
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
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
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
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
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
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
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
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
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
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
%、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
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
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
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
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
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
├────────────┼─────────┤
│ 饮食服务业 │ 7—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
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
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一费用,—而减少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
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知除
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
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
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
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
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
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
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
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
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
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
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
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
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
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
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