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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3 06:4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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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入春以来,我国华北、西南及南方部分省(区)降水偏少,风干物燥,森林火险等级居高不下,特别是3月底以来,河北、山西、云南等地森林火灾呈暴发态势,给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及国家森林资源安全造成极大威胁。近期,随着气温回升,高火险天气增多,加之清明节前后,林区人员流动频繁,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森林防火形势将更加严峻。为切实做好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森林防火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森林防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准确判断当前森林防火工作面临的形势,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大力植树造林的同时,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工作,做到思想上不麻痹,工作上不放松,保护林业建设成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华北、西南等高火险省(区、市)要紧急行动起来,采取更加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火灾高发态势。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要未雨绸缪,提前做好火灾防范准备。其他地区要查漏补疏,克服任何麻痹侥幸思想,确保本地区春季防火不出大的问题。
  二、努力提高全民防火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部门、地方防火规章制度的宣传力度,加强防火法制教育。近期,要围绕野外火源管理和安全用火规定,进一步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防火扑火知识,营造浓厚的森林防火氛围。宣传部门要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做好火险气象信息发布、防火动态报道。要及时宣传森林防火典型案例,通过典型事例教育群众,不断提高全民森林防火责任意识。
  三、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要分片包干,分头带领工作组赴基层组织开展全面扎实的森林防火大检查,排查火灾隐患,对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进行蹲点督察。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防火紧要期要实行封山防火,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坚持依法防治,林业、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违法用火行为,从严从快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严惩火灾肇事者。
  四、全面加强应急处置
  森林火灾突发性强,要立足于防大火、救大灾,高度重视森林防火预警机制建设,全面加强应急处置管理。气象部门要加强火险天气分析,防火主管部门要全方位监测林火,做好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和发布工作,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根据不同火险等级采取相应工作措施,高火险时段要落实超常规应急防范措施。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一旦发现火情,要快速反应,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扑火人员到位,高效妥善处置火情。平时要加强值班调度,保证信息畅通,及时报告火情。
  五、科学组织指挥扑火
  扑火工作时效性和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科学指挥、科学扑救,做到出动快速、扑救高效、撤退安全。要重视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加强装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灭火作战能力。要加强防火知识和技能培训,扑火指挥员要熟练掌握科学指挥知识,扑火队员和林区群众要通晓安全避险常识,避免伤亡事故发生。要突出保护重点,超前安排做好城镇、村屯、油库、风景区以及其它重要设施的防护工作,确保万无一失。要坚持“打小、打了”的原则,把小火当作大火打,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防止小火酿成大灾。
  六、严格落实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同志为主要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森林防火工作,亲自解决实际问题,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要靠前指挥。要层层落实责任,层层细化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个行政辖区和单位。要加大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力度,实行责任倒查和逐级追查,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对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发生火情隐瞒不报贻误扑火时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系统,充实人员,担负起指挥和指导森林防火和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协调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要建立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消防、林区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广大公安民警等各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与扑灭重大森林火灾,形成工作合力。
                              国务院办公厅
                              2006年4月4日

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财综[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7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建筑检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以及地方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其他地区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对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区应逐项贯彻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全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之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一式三份。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附件: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序号
地区
收费部门
收费项目
批准文号

1
新疆
建设
城市增容费
新政办[1994]72号

2
新疆
建设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新建计[1998]27号

3
新用
乌市沙区和田街道办
计生管理费
地方文件

4
新疆
公安
联防集资款
乌市政发[1993]19号

5
新疆
乌市新中剧院
文化赞助费


6
新疆
乌市天山区市容环卫局
袋装站修建费


7
江苏
南京劳动局监察大队
综合治理费(就业证费用)
地方文件

8
四川
建设
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
川价字非[1998]36号

9
四川
建设
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
川价字非[1992]107号

10
四川
四川驻疆办事处
外省建设厅驻疆办事处管理费
地方文件

11
四川
成都建筑企业管理处
岗位证书复检费
地方文件

12
四川
成都锦江区建管局
安全奖励基金
成都锦建委发[2000]69号

13
四川
成都二仙桥消防组
消防联组费(消防活动经费)


14
四川
成都二仙桥爱卫会
爱国卫生活动费


15
四川
工商
营业执照公告费
地方文件

16
山西
太原建筑市场管理部门
外来劳务注册费
地方文件

17
西藏
建设
招标标底审核费
藏价费[1999]66号

18
广东
建设
报建费
粤府办[1992]67号

19
广东
建设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
同上

20
广西
南宁市政府
入城人员教育附加
地方文件

21
广西
南宁市劳动局
临时用工登记费
地方文件

22
广西
建设
建筑检测试验费
桂价费字[1993]66号

23
上海
沪莘庄综合整治办公室
综合整治保证金
街道办事处文件

24
上海
公安
治安联防费
沪价涉[1992]191号

25
湖北
武汉建筑市场管理站
分包、施工配合费
武汉城建管字[l997]43号

26
湖北
武昌市容环卫监察中心
公司大门标志牌费


27
内蒙古
建设
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
内价费字[1994]45号

28
天津
建设
技术开发管理费
津价房地字[1993]第201

号(1993)财综联27号

29
河南
街道、郑州市建委
见义勇为基金
地方文件

30
河北
建设
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
冀财综字[1992]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促进和便利两国之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旨在有效使用现代化工业技术,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条 为了创造条件以实现直接有关方面就具体合作项目所签订的协议,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特别在以下几方面加以鼓励和促进:
  一、在双方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企业以及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之间进行接触;
  二、交流两国工业和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包括实现合作的总的条件和前景,并交换与合作项目有关的资料;
  三、两国派代表团互访,以及在两国举行会议、座谈会、专题讨论会和展览会;
  四、联合进行研究和发展工作,尤其是发展和改善生产程序和制造技术;
  五、在设计和建造设备和系统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与企业之间关于合作的安排或合同所带来的产品与劳务的交换,按照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和两国适用的法律与规定进行。

  第四条 成立中瑞政府间的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的实施。
  委员会根据互相商定的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瑞典开会。
  委员会设法确定对双方有益的工业、科学技术合作的领域。
  缔约双方通过委员会并且不断地通过在每一国的常驻外交代表,就合作的机会交换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提交两国的主管当局、机构、组织与企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本协定失效,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直接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政府代表
     马  仪               胡  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