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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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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档案局


国防科工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科工办[2007]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民口企业集团公司(研究院):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管理,规范档案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管理,规范档案验收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项目。本办法所称项目档案是指在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立项、实施、竣工验收等各阶段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者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条 项目档案工作应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进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进行考核。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项目档案验收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局的指导。国防科工委、国家档案局以组织抽查、参加验收等形式对项目档案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一)国防科工委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其档案验收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或者授权符合军工资质的档案机构实施;

  (二)国防科工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其档案验收由有关部门(单位)的档案部门组织实施;

  (三)受委托或被授权组织实施档案验收的单位应制定验收工作的管理制度,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四)国防科工委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编制下达项目验收计划时,一并编制下达项目档案验收计划;

  (五)受委托或被授权组织实施档案验收的单位,应将项目档案验收实施计划报送国防科工委备案;

  (六)各级档案部门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总投资在亿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档案预检;国防科工委及受委托或被授权的档案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分阶段、分专业的方式组织项目档案验收;

  (七)项目档案验收费用从项目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的组成:

  (一)国防科工委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国防科工委、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有关专家组成;

  (二)国防科工委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验收组织单位、有关专家组成;

  (三)国防科工委及受委托或被授权的档案机构要建立项目档案验收专家库,并开展业务培训;

  (四)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专业技术性强的项目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章 验收申请

  第八条 申请项目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生产性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工程已按文件批准的内容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并且联动负荷运行指标考核合格,能够研制、生产出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合格产品或代表产品;

  (三)完成了项目建设全部文件材料的归档和分类、编目等档案整理工作;

  (四)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施工、监理、档案等方面负责人员完成了项目档案工作全面自检,并形成自检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建设及管理概况(包括任务来源和依据、建设起止时间、投资总额及构成);

  2.项目档案管理概况(包括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档案种类和数量,案卷质量,竣工图质量);

  3.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5.申请验收时间。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一般应在竣工验收计划时间2个月前做好档案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应在收到项目档案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项目档案验收条件的,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向被验收单位下达验收通知,明确验收时间、验收组组成人员和工作安排。

第四章 验收要求

  第十二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内容及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三条 项目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被验收单位负责提供会议场地和相关条件。会议主要议程包括:

  (一)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或档案部门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二)监理单位汇报项目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三)验收组提出相关质询,组长提出检查验收的有关要求;

  (四)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管理情况;

  (五)验收组汇总项目档案检查情况,并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和安全有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并宣布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现场质询、现场查验案卷的方式。查验案卷的比例和数量为:100卷(含100卷)以下的,全部检查;101卷~1000卷(含1000卷)的,抽查档案的数量不少于30%;1001卷以上的,抽查率不低于15%。检查档案时,要落实到各种载体和项目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十五条 验收组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防科技工业各军工系统(单位)制定并向国防科工委备案的档案管理要求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安全性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召开首、末次会议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施工、监理、生产运行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验收组填写《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意见表》(见附件3)一式二份。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由项目验收组织单位以文件形式印发验收组形成的项目档案验收意见。验收组指出问题或提出需要补充材料的项目,应在重新核验并认定合格后再印发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委托或授权验收的项目,验收组织单位在印发验收批复文件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以及附件1、3的印制件抄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织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履行验收申请手续。造成档案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n1243973/appendix/2007417164629.doc
  2、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内容及要求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n1243973/appendix/2007417164641.doc
  3、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意见表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n1243973/appendix/2007417164650.doc


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认真做好救灾扶贫ぷ鳎菝裾康挠泄毓娑ǎ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周转金是扶持受灾的贫困农民(包括受灾的尚未实现温饱的贫困户和因灾致贫的贫困户,下同)发展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按照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通过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是:
(一)从一九九二年起,在一般年份,省级从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地(市)级从省拨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灾情较轻或较重年份,提取比例可适当增减。各个年度的具体比例,由省民政厅申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历年下拨的救灾款有偿回收的部分,原规定由哪一级收回的,回收后就作为那一级的周转金;
(三)地方财政拨款中经省政府批准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四)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五)国外有关组织或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救济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六)周转金存入银行或信用社所得的利息;
(七)其它允许用作周转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在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分别建立周转金。周转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受灾的贫困农民的生产发展扶持资金;
(二)直接为受灾的贫困农民的扶贫开发工作服务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扶贫经济实体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有偿还能力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
(四)大灾之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一次性划出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作为自然灾害救济款使用。
第五条 省、地(市)、县、乡(镇)各级在民政部门设立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本级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周转金管委会以民政部门为主,并吸收财政部门主管业务负责同志参加,共同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
作。
省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同省民政厅农村救灾救济处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不另增加编制。地(市)、县、乡(镇)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的设置,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六条 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的业务的经费,每年由办公室编制年度预算,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从收取的周转金占用费中列支。
第七条 周转金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周转金和筹集、承借、发放和回收、和结算业务;
(二)负责救灾扶贫经济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三)追踪考核周转金使用情况和效果;
(四)周转金管委会的上一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八条 周转金由其管委会在当地农业银行设立专户(无农业银行机构的在信用社设立专户),按对公存款计息。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制度,分设总帐的明细帐,及时记载和分析资金动态,定期进行财务会审,按时向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编报资金活动和效益情况报表,及时划转到期周
转资金。
第九条 周转金的承借办法:
(一)省一级周转金主要投放给地(市)、由地(市)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承借承还,也可以给省民政厅直属民政福利企业适当投放,由企业直接承借承还;
(二)地(市)一级的周转金主要投放给县(市、区),由县(市、区)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承借承还;
(三)县一级的周转金主要投放给乡(镇),由乡(镇)周转金管委会承借承还;
(四)省投放给地(市)、地(市)投放给县(市、区)、县(市、区)投放给乡(镇)的周转金,投放单位分别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回收。不予回收的部分,分别留作地(市)、县(市、区)、乡(镇)的周转金。
第十条 周转金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灾贫困农民借用周转金,须由用户选择好生产项目,提出开发计划,基本掌握该项目的经营技能,落实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即可提出用款申请,村委会同意后,转报乡(镇)周转金管委会审批,并抄报县周转金管委会备案;
(二)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民政福利企业兴办项目借用周转金,须由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任务书连同还款计划一并上报县周转金管委会。县周转金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属本级审批权限之内的即行批准,签订合同,再行拨款。超出本级审批权限的,转报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周转金管委会审批投向具体项目的周转金的权限是:
项目借用周转金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周转金管委会审批;三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周转金管委会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周转金管委会审批。
本条数额,“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
第十二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当年可以见效的种、养、加工、服务业为一年,当年不能见效的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和农户借用周转金,在合同到期时应主动还款。按期还款确有困难的,由借方向借出方提前一个月提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可在批准的顺延期限内归还借款,并加收延期资金占用费。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对无故拖延还款者,
除如数追收本金及占用费外。再按月计算加收本金5‰的罚金,同时停止其下一年度借款。
第十四条 农户和实体借用周转金,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4‰,在放款时一次扣除。
第十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对扶持受灾贫困农民经济开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并能按期回收和归还借款的周转金管理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贪污浪费、徇私舞弊者,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对挪用周转金的,除全部收回投放资金外,同时处以挪用资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22日

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0号

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完善市场避险功能,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期利率协议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交换协议期间内一定名义本金基础上分别以合同利率和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金融合约。其中,远期利率协议的买方支付以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卖方支付以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条 远期利率协议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交易中心)等机构发布的银行间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具体由交易双方共同约定。

  第四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简称市场参与者)中,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与其他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其他金融机构可以与所有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前,应将其远期利率协议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和交易中心备案。内部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风险测算与监控、内部授权授信、信息监测管理、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八条 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与非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提示该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不得对其进行欺诈和误导。

  第九条 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既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

  未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金融机构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将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送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书面交易合同包括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交易合同应至少包括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日、名义本金额、协议起止日、结算日、合同利率、参考利率、资金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要素。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二条 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发生违约时,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制订相应的自律规则,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依据本规定制定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交易中心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公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参与者。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有关信息,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交易中心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