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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5: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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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规范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公安、消防、旅游、商务、文化、电业、文明办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风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是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重要内容,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夜景灯饰: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重要广场及所有高大重要建(构)筑物;
  (二)各旅游景区(点)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市区主要街道的沿街店铺;
  (四)市区大型建筑、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主体建筑物、主要街道交叉口转角建筑;
  (五)依附于主要街道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的户外广告;
  (六)繁华商业区;
  (七)夜景灯饰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场所或建(构)筑物。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应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发生故障必须及时维修,确保安全和亮化效果。
  第七条 在高大重要建(构)筑物、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广场、主要街道沿街门店设置的夜景灯饰,由单位或个人提出具体方案,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凡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设施,应当按夜景灯饰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
  第九条 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各类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必须无条件承担各类夜景灯饰设置任务。道路、广场、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及旅游景点的灯饰设置,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部的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的费用,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交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各类夜景灯饰的,须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亮化工程运行时间。
  (一)平时亮化时间:
  春季、夏季、秋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9时至21时30分,冬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8时至21时。
  (二)节假日期间亮灯时间:
  春节期间:除夕至农历正月十六每晚18时至24时。
  “五一”期间:4月30日至5月8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十一”期间:9月30日至10月7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菊花花会期间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监察、文明办等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
  (一)各类夜景灯饰责任者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规定设置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用各类夜景灯饰的;
  (三)未按规定修复各类夜景灯饰的。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损坏依附或连接城市道路的夜景灯饰和私接其电源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夜景灯饰设计、施工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汴政〔2001〕26号)同时废止。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本市食品生产加工者利用生产加工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桶饭生产)、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1、食品添加剂;
  2、糟醉制熟食品;
  3、生食水产品;
  4、食品辐照加工。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三)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五)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六)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国家产业政策中对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特定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加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文本(一式二份);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地平面图、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加工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生产加工行政许可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审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栏分别按住所、生产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方式栏按生产、加工、销售填写;
  (五)经营范围栏按本办法附5的内容填写;
  (六)变更或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七)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6填写。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加工方式或生产加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加工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生产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加工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部门职责范围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1本(样张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决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条遗失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过较复杂的工艺,使食品原料产生某种性质改变从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动。
  加工:不改变食品本质,通过较简单的劳动如分装改良、制作餐饮业半成品等,改变食品的形态或提高食品的价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厅


发文机构: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12-8


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黔价综法〔2005〕209号)



各市、州、地物价局,省局各处(室、中心、队):
为全面履行物价工作职能,加强宣传价格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的宣传,促进全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新闻发布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 根据省委、省政府《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关于设立省级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工作意见》(黔委厅字[2005]22号)的要求,省物价局制定了《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