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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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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18号

印发肇庆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将市科学技术局承担的信息化管理、协调职能和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进行整合,组建肇庆市信息产业局,与市经济贸易局合署办公。市信息产业局是主管全市信息产业(含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无线电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集成电路业,下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将市科学技术局承担的主管全市软件与系统集成业、信息传输网络行业管理、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工作职能划入。

(二)将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的职能划入。

(三)增加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信息产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全市信息化管理细则、规定、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研究拟订我市信息化发展战略,负责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与扶植电子制造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信息资源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指导和推进有关行业结构调整。

(四)根据国家和省信息网络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和协调信息传输网络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全市通信与信息安全。

(五)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管理;负责在本市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审核、审批,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六)组织信息化工作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学术交流;推进有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组织实施重大信息化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指导信息技术和系统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机关事业单位信息化工程的审核、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和招投标工作;组织和协助业主推进国家和省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和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国际互联网络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负责我市网络资源的开发、管理和调配;负责CA认证肇庆分中心的管理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省信息产业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产业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处理局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各科室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秘、会议、信息、新闻发布、对外宣传、公共关系、档案、机要、保密、保卫、信访、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纪检监察、法制、工会、老干、计划生育、人事、劳资福利等工作;指导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二)信息化推进科(与电子政务科合署)

拟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对全市各行业信息化工作实施分类指导;指导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建设和电子商务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指导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技术的推广作用、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和建设工作并协调实施;组织协助业主推进省及市的重点信息化工程;负责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机关、事业单位信息化工程预算的审核、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和招投标工作;根据国家、省、市信息网络建设规划,协调信息传输网络的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通信与信息安全;组织协调、监督通信基础设施和通信管道建设;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工作;组织指导电子政务一站式服务建设和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绩效评估工作;组织保障信息网络和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组织全市信息化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产业管理科

负责组织实施信息产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体制改革、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集成电路业的科研开发;组织有关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工作;推进信息化科研成果产业化,跟踪研究国内外信息技术发展趋势,推进有关行业的科技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负责相关行业统计工作;负责信息产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

(四)无线电管理科(挂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法规、政策,拟定本市有关政策、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维护全市无线电波秩序,管理全市电磁环境;管理无线电台(站)频率和呼号,负责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管理;负责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设置的审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指导、监督无线电监测工作;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负责全市无线电设备的设置、使用和研制、生产、销售行业的管理,以及无线电设备有关技术标准的审查;依法查处全市设置、使用和研制、生产、无线电设备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购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做好相关工作。

(五)政策法规科

负责贯彻执行信息产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行业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拟订本市有关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国际互联网络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对信息网络建设的市场实行宏观管理;组织拟定地方性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调查研究有关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指导性建议;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扶持我市信息产业发展的投资、融资政策,组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人员编制(略)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局 中国工商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21日,国家医药局、中国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工商银行分行、各直属商业企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药商品购销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存在着签订合同不规范、执行合同不严肃、责任划分不清等问题,影响了医药商品流通的正常进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加强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的管理,明确购销双方的责任,保障购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企业在本办法发布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仍按原规定办理,不得以与本办法不符为由,单方面解除原合同(协议)。

附: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商业企业之间商品供应合同管理,明确商品供需双方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商品购销调运的业务活动中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一律采用合同制(上级指令调拨除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企业在商品购销调运活动中,要严格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认真执行《医药商业服务规范》。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须经购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员签字并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函件、电报、电传要货,待另一方承诺后,视为合同生效,电话要货嗣后追补正式合同。
第六条 签订合同要明确下列有关内容:
一、商品名称、厂牌、规格、含量、计量单位、包装。
二、数量、质量(包括对质量的具体要求)。
三、价格(单价或参考价格,实价或扣率)。
四、交货时间、地点(包括自提、代运、运输方式、路线、中转地点和单位、到达地点的车站、码头)。
五、结算方式(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付款期限)。
六、其它(本办法中未列而应说明的特殊条款)。
七、违约责任
第七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签订合同或成交。
第八条 销货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按期交货。半年合同分季或按要求时间开票。在合同有效期后二十天(危险品五十天、笨重商品五十天、怕热、怕冻商品延续到解除期后20天内)交运,视为按期执行合同。超过上述期限交运商品,要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九条 由于商品包装的原因,单一品种规格,签订合同分点时,尽量以箱(件)为单位,减少拆箱(件)。开票时如按箱(件)计算超出或少于合同总数量10%(玻璃仪器20%,贵重商品应按合同规定数),双方应视为执行合同,不得拒收商品和拒付货款。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不得单方面变更内容或解除,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购货方需要变更合同时,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出;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的变更合同通知时(以收到日邮戳为准),需在十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如货未交运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办理变更合同手续;货已交运,不能追回时,要照常发运结算,并及时通知购货方。
二、因生产等原因,销货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最迟要在交货时间前一个月内,向购货方提出变更合同的通知,在未办妥变更合同手续之前,原合同仍有效。
三、合同注明的专项订货不得注销合同。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销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发货,并做到以下五项要求:
一、商品包装牢固,唛头清楚。
二、一般商品应符合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的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要求。危险品要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
三、发运的商品,要货单相符、货单同行(包括:运单或发运证明、副发票、磅码单;原料商品的化验单或合格证;精密医疗器械说明书、线路图、检验记录或合格证)。
四、不能随货同行的单据,销货方要将其附在银行托收的单据内或于交运后两日内邮寄对方。
五、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标准、零件不全的商品,不得发运。
第十二条 发运有效期商品(除合同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效期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二级站交运时不得低于八个月。
二、效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九个月;二级站不得低于六个月。
三、效期在一年及一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有效期的二分之一;二级站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四、二级站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发运期限。
五、国家储备轮换的品种,效期在三年以上的,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原料药不得低于十八个月);效期二年以上的不得低于一年(原料药不得低于一年)。
六、对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销货方发货时应发给效期较远的商品。
第十三条 没有效期的商品,不论有否厂方负责期,从销货方交运单标明的日期起一级站对质量负责十二个月;二级站负责八个月(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规定)。
购货方收到超过厂方负责期的产品,经检查质量合格,应视同良品经营。
在销货方负责期内,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销货方负责换或退货,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超过销货方负责期的,销货方可代为向生产厂联系,所发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实行“三包”的商品,合同上要订明“三包”的内容及期限。
第十四条 销货方需向当地承运部门办理托运,经投保货物运输险后所发生的索赔,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物字(87)第52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购货方在接到承运部门到货通知后,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提货手续(怕热、怕冻、贵重、特殊管理商品随到随提):
一、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型是否完整,发现破损或异型,要与承运部门当面拆件,并取得货运记录或承运部门的证明。
二、对于自装、自封、整车交件未清点,运单上注明货主自理等商品,所发生的破漏短缺,经销货方查明后,其全部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三、属于销货方责任,要在到货后十五天内提出要求处理或赔偿,销货方接到查询后在二十天内作出答复,三个月内结案(残次品保留至结案期)。逾期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四、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要按规定办理索赔,否则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五、超过提货规定限期,造成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六、要严肃查明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危险品、贵重品种的短少原因,并写出处理报告。
第十六条 购货方要在货到后十五天内验收完毕。在十五天内验收完毕确有困难时,要及时与销货方联系延长验收限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七天。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并在三个月内结案。逾期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X光射线管、整流管及各种放射管等单件商品,外包装完好(附有完整的检查记录)但管泡的玻璃管壁破裂或其它部位残损,能查明责任的,由责任方负担损失,否则由销货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购货方对有异议的到货,应先办理提货,作好详细记录。在十五天内向销货方提供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并要做到:
一、错发、错运、错收、溢收商品,要妥善保管。残损的商品要及时进行整理(医疗器械要保持原样)勿使商品受损失,未经销货方同意,不得动用。残次品要保留到结案。
二、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在三个月内结案。
第十八条 购货方发现商品原箱(件)或原瓶(包括空瓶)短少,要作出现场记录,查明到货日期或原发货单号码,并附原装箱、检验单等,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出具证明,加盖公章。保持包装原样至结案期。
到货后半年内,发现上述问题,可向销货方提出,销货方负责办理补足;超过半年的,销货方要代向生产厂联系,如有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同一品种、规格的商品原箱短少,索赔起点:一、二级站与二级站之间为20元以上(不含20元);省内单位的索赔起点,由省内主管部门自行规定。麻醉药品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销货方在商品发运、取得运单后,途中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根据肇事地点的距离,由就近一方派员查实情况,挽救损失。取得当地行政部门、承运部门的证明,据发生的损失实绩,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投货物运输保险的,按合同规定交货地点的码头、车次划分;交货前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交货后发生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第二十条 运输商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除外)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中转费),由销货方负担;到达后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二、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在发货方车站、码头装车(船)前的费用,由销货方负担;交运后的费用(包括中转费)由购货方负担;中转所需加固费由销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三、X光射线管、整流管,交运前要重新检查(检查记录随货同行)所需费用,采用航空运输(X光射线管装在套管内,整流管装在高压发生器内,可随整机铁路发运)费用,由销货方负担;购货方没有航空条件的,可运至距购货方较近的航空地点后,再由购货方提运,费用由购货方自理。
四、购货方因特殊情况,要求改变销货方原定运输方式、路线所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五、购货方在原有包装外,要求改变或加固包装,其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六、合同另有规定者,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调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损耗按国家医药管理总局(81)国药储字第442号文办理。

第四章 作价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作价,按国家物价局、国家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药商业批发企业之间商品供应价格:
一、异地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按销货方所在地交运日(运单上的日期)牌价为准(或按合同实价)。
二、同城采用支票结算的,以销货方开票日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采用付款委托结算的,以付款日(银行日戳为准)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
第二十四条 商品供应价格的计算,应以当天牌价进行折扣后计算,单价元以下保留四位数(化玻保留两位数),总值元以下保留二位数。
第二十五条 销货方同意作退货处理的,属于质量负责期内,按原价退还货款;超过质量负责期的,按销货方与生产厂协商的价格办理;换货的不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变更合同的函电时,商品已发运,购货方不得拒付货款。
购货方延付货款(验单承付,合同另有规定除外),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计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购货方在承付期内,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承付货款以前,发现部分品种、规格、含量、数量、质量、价格、金额、装量、包装与合同内容不符或货单不符时,可拒付不符部分的货款。
二、在办妥变更合同手续后,仍将原商品发运。
三、符合银行结算办法中拒付条款的其它规定。
购货方拒付时,应按银行有关规定提供合同和证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中执行合同内容者,购货方不得拒付。购货方对拒付的商品必须负责妥善保管,不准动用。
第二十八条 购货方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付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单位的无理拒付、以及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不予受理。经说明无效,银行有权强制扣款。
第二十九条 购货方承付货款时,不得扣抵其它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三十条 购货方不得采取由甲地调进商品,按乙地价格承付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有关条款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原《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药材、中成药除外)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