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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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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办发〔2004〕23号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工委和管委,市直各单位:
  《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九日



市直机关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增强领导干部联系群众、服务基层的意识和应对复杂局面、化解矛盾、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切实做好我市信访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新任副厅级领导干部担任省信访专员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4]2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在市信访局设置市信访督察员。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工作部门和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及其他市直部门新任的副县级领导干部,分期分批到市信访局担任市信访督察员,专职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信访案件。
  二、市信访督察员每批选派3至5人,时间一般为4个月。具体人员由市委组织部研究确定,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由市信访局负责。
  三、市信访督察员确定后,由市委组织部向其新任职单位党组党委和市信访局发出市信访督察员任职通知。市信访督察员暂不参加新提拔任职单位工作分工,专职从事市信访督察员工作。上岗前先集中培训,学习了解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期间,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完成办信、接待来访和处理信访案件任务。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实在在解决信访问题。
  四、市信访督察员工作期满,由本人进行工作小结,市委组织部、市信访局组织考核。实行试用期的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其担任市信访督察员的时间计入任职试用期。
  五、担任市信访督察员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公务用车、差旅费用等由新任职单位负责,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由市信访局负责。
  六、新任副县级领导干部担任市信访督察员,是市委、市政府培养锻炼干部,加强信访工作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市信访督察员开展工作。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财预字〔1996〕2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

财预字〔1996〕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推动预算会计改革进程,我们拟定了“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预算会计人员认真学习,为明年新预算会计制度的出台做好准备。

附件 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
预算会计是以预算管理为中心的宏观管理信息系统和管理手段,是核算、反映和监督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以及事业行政单位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会计,是我国两大类会计体系之一。
我国预算会计从建国初期建立以来,经过四十多年的改进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预算会计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形成了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预算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培养了一支逾百万人的预算会计队伍,在预算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国际交流的增加,财政分配格局和单位财务管理形式都在发生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及运行机制,已不适应客观情况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改革。
一、指导思想
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总结建国以来我国预算会计的工作经验,继承行之有效的核算和管理的方式方法;从我国预算会计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企业会计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国际公共会计的习惯作法,既要
改革创新,又要继承发扬。
二、改革目标
预算会计改革的总目标是逐步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具有中国特色、科学规范的管理型预算会计模式和运行机制。以利于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和促进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调整预算会计的组织体系;规范预算会计核算方法;提高预算会计信息质量。
三、会计体系
为更有效地实行分类管理,改革后的预算会计体系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行政单位会计、事业单位会计和参与预算执行的国库会计、收入征解会计共同构成。
全国统一的预算会计制度,包括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由于事业单位涉及的行业很多,情况各异,为了既能统一,又能适应各行各业的实际情况及今后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应制定《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个别特殊行业确需单独制定会计制度的,由财政部在本要点和上述有关制度原则的基础上,制订特殊行业的会计制度。
为有利于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有关国库会计制度收入征解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商有关执行部门制订。
四、核算方法
改变记帐方法。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国内通用和国际交流,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
确认会计要素。将会计要素划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基金)、收入、支出等五个要素。各要素的具体内容,由制度或准则加以确定。
改进会计科目设置。取消原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的三套会计科目,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和方法。将预算会计对各种不同来源的资金分别核算、各自平衡改为在对各项资金分别设置相应科目的基础上,统一核算,综合平衡。
规范记帐基础。根据预算会计核算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采用不同的记帐基础。财政会计和行政单位会计统一实行收付实现制;事业单位会计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核算要求,分别采用收付实现制或权责发生制。会计基础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改革预算支出列报基础。为了真实反映财政结余和简化会计核算,在普遍实行预算包干的条件下,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对各项包干的经费,以拨款数列报支出;对基本建设支出以各级财政管理基本建设拨款的职能部门拨出数列报支出;对需要结算的经费,先以拨出数列报,结算或年
终收回余款时,冲减原列的支出。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一律以实际支出数列报支出。属于上下级财政或部门之间转拨的资金应与本单位直接支出区别反映。
统一和强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统一和强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宏观经济管理的前提条件。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由资产负债(资金平衡)表、收入支出表及必要的附表、预算报告情况分析说明书组成。各表的指标及口径,必须首先满足国家对经济宏观管理的
需要,同时还要满足各该行业和单位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及时准确地按照规定编报;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完整、真实可靠。
预算会计应当遵循统一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一贯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明晰性原则、重要性原则、配比原则等会计核算原则。需要核算成本的单位会计还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五、改革步骤
根据上述要求,今年做好财政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定稿、出台及培训等工作,为明年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做好准备。考虑到我国当前预算会计的实际情况,为了慎重起见,“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明年先开始试行,根据试行情况做进
一步修订。预算会计制度的培训工作,要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辅导材料和师资培训,并组织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具体做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1997年,新的预算会计制度正式实施。为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要密切注意制度启动、运行状况,并根据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方法,不断对会计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争取在今后5至10年的时间内,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预算会计制度体系。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 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国营华侨农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国营华侨农场设置的学校和医院,纳入所在市、县的计划和管理,按县办学校、医院的要求安排经费,配备师资、医务人员和教学、医疗设备。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埋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要求到城镇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及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国营农、林场落户团聚的,应予批准,由省政府纳入专项指标,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吸收为农、林场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境内银行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境外亲友赠送的外汇资金或进口设备、工具兴办的侨属企业,按省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权人同意,并按国家和地方私房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归侨、侨眷业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再出租。归侨、侨眷业权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应将承租人作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业权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而无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约,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城镇范围内拆除归侨合法的私有房屋、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留原校补习一年;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录用。
第十二条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和没收。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申
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送审通知或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及时作出答复。如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当地侨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
及住房均应保留。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依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当地外汇调剂价格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购房
待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
第十八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学历以上的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给予适当照顾。属华侨、归侨直系眷属的,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属华侨、归侨非直系眷属的,在偿还培养费后,可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