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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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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廉租住房工作,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由市总工会认定、持有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不得超过市区上一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实物配租面向的家庭主要包括:
  (一)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有严重残疾或重大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三)获得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四)烈属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廉租住房拆迁补偿款;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安排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建设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在市权范围内均免于征收;禁止收取无国家、省政策依据的费用;对政府出资收购二手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连续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或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特困证均应一年以上;
  (三)无房或住房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困难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供户口簿、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低保证或特困证、住房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调查核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申请对象持有的低保证或特困证,分别委托市民政部门或市总工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持有低保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持有特困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总工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市民政部门或市总工会调查核实。
  (三)资格公示。经调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分别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持有低保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持有特困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总工会在其单位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把调查核实和资格公示的相关材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审核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提供的上述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对申请家庭提出拟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意见,并予以登记。
  (五)结果公示。对拟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正式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异议成立的原因,并取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凭低保证或特困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产权单位核实,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征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廉租房专项资金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等情况,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实物配租、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数量。当申请家庭超过计划数量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实行轮候。轮候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五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住房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不得转租、转让、转借,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放弃实物配租,选择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符合租金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金低于租金补贴的,租金补贴按房屋租金计发。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可退出公有住房,按无房户享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如不退出公有住房,只能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现住公有住房之间的面积差享受租金补贴。退出的公有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经产权单位同意,公房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房转租给廉租住房家庭。转租获得的收益可以不与产权单位分成。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单位进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确保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拆迁单位应事先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廉租住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住房仍用作廉租住房。
  在产权调换中需要支付的房屋差价,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对连续一年不再持有特困证或低保证的家庭实行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如下: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给予一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可逐步减少租金补贴,过渡期满后停发补贴;
  (二)对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一年的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一年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三)对租金核减的家庭,在六个月后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四)原公有住房退出后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其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参照公有住房的规定进行管理,但超出原承租公有住房面积的部分,应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建设厅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其中获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户主)死亡或者迁离本市,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该住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必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该住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242号文件)同时废止。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 105 号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愿放弃生育二孩,终身生育一个孩子,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了长效避孕措施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独生子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属本市农业户口并登记在村(居)民委员会,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是指农村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因病或因意外导致六级以上伤残、死亡,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由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50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5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
(三)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人每年各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由镇级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元,并为夫妻双方各办理一份保费为20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八条独生子女因病或因意外导致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
第九条独生子女父母有一方发生意外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助1000元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或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父母已失去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各办理一份农村养老保险,保费总金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每年领取不低于200元的补助,补助经费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或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每人每年10元的大病统筹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其检查费、住院费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医药费用总额在年内达到1000元以上的,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医药费总额的5%给予救助。医疗救助不影响该家庭应享受的合作医疗补偿。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的计划免疫保健保偿费优惠10%。
第十五条县(市)、区及镇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独生子女父母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收检查费。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家庭,其低保标准提高20%。
第十七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免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所免经费由财政给予补助。
独生子女在报考本县(市)、区高中、职业高中和职业中专时,中考成绩可以加10分投档。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下,人事、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就业职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免收门票费、求职登记费及有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减免就业培训费。
第十九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的,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家庭初装有线电视,初装费优惠50%。
独生子女家庭安装电话,工料费优惠50%;初装宽带,宽带接入费优惠50%。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参观游览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景点,门票优惠50%。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办理驾驶人证照以及机动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减收5%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家庭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以及医疗费用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四条科技部门、农林部门应当优先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提供科技服务。
第二十五条农机部门在抢种抢收期间,应当优先调配农机具,帮助独生子女家庭抢收、抢种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在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自愿报名应征入伍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或者终止享受待遇:
(一)又生育、抱养、收养子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市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范围,在镇、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公示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徐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定《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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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

│                           │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

│第一类             动物废料       │

│     0506.9010       骨废料        │

│第二类             冶炼渣        │

│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

│                浮渣(包括钒渣等),氧│

│                化皮及其他废料。   │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

│     4401.3000       据末、木废料及碎片,不│

│                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                、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

│                或粉状的软木     │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

│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

│                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

│                )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

│                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

│                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

│                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

│                ,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

│                板,包括未分选的    │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

│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其他废棉       │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

│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

│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车、刨、铣、磨、据、锉│

│                、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

│                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

│                捆          │

│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

│                铁轨、废钢轨等)   │

│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

│                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

│                头等)        │

│     7401.1000       铜锍         │

│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

│     7404.0000       铜废碎料       │

│     7503.0000       镍废碎料       │

│     7602.0000       铝废碎料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锡废碎料       │

│     8103.1000       钽废碎料       │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机电、电│

│                器产品废电机废电线、电│

│                缆、废五金电器    │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

│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

│                结构体        │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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