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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30 12:1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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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8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检验机构的业务建设,规范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负责制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政策和规章,对检验机构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认可。

获得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环境保护产品检验业务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三、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验机构的法定条件;

3、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规定的条件;

四、申请资质认可的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取并填报《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并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接到《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及有关申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有关材料审核,并将受理情况通知申请单位。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评审。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通过评审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批,并授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包括:检验机构名称、地址、认可的业务范围、证书的有效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八、证书有效期3年,申请延期的检验机构应在证书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复审,对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条件的,核发新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审不合格者取消资格,收回证书。

九、获认可的检验机构必须做到: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不得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名义从事超出被认可范围的业务活动;

2、保守被检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被检产品的开发或对外提供咨询,并承担因其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应独立、公正、科学、廉洁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检验工作,必须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和试验数据或提供虚假结论;

4、每年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及人员状况、认可业务范围的工作情况、工作意见和建议等;情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5、认可证书吊销或暂停时,立即停止被认可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和宣传活动;

6、准确、及时完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的业务工作。

十、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终止其认可的要求,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此做出回复之后方能生效。

十一、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检验机构只能在获准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认可标志;在宣传其认可资质时,有义务向被检单位申明其获准使用认可标志的业务范围。认可标志可用于:

1、检验机构的认可证书;

2、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证书;

3、表明其已取得认可资质的文件及宣传品,如机构简介、信封、信纸等。

十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定期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认可证书和印章标志、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证书的处理。

1、违反本管理规定的;

2、工作中达不到《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要求的;

3、无故拒不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的其他有关业务工作的。

十五、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本规定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有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必须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标准,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定期检测,采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研制、开发、采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同时研制、开发、采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没有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类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牲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规划、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点)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确需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验收、颁证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设计规模不超过每日屠宰30头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牲畜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180日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按照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屠宰同步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不得进入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牲畜胴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检疫人员进行牲畜屠宰检疫。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的方法进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三)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获得牲畜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畜、晚阉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在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牲畜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的管理,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点)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牲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九条 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由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类产品的;
  (二)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的;
  (三)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四)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的。
  第五十一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牲畜、畜类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屠宰生猪以外牲畜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屠宰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作出是否换发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牲畜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具体情况确定鸡、鸭、鹅等禽类及其他畜类实行定点屠宰的,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