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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3: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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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不予核准。
第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注册资本时提交的验资证明,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验资证明由验资报告及附件组成。验资报告应当以文字报告的形式确切地表述验证的内容。验资报告须由注册会计师签字或者盖章、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帐户”内的资金。
“专用帐户”的开立、撤销及该帐户资金的划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
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九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做出规定。
其中以专利权出资,其专利权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转让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以注册商标出资须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的,按有关规定先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事宜做出规定。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应当经国家、省(部、委)科技主管部门鉴定或者认定。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做出规定。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使用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作为出资;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先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作为出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确认;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或者依法不需进行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认可,验资机构进行验证。
第十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开户银行和专用帐户的帐号;
(五)股东缴纳出资情况;
(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除载明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设立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比。
第十六条 验资报告应当附以下有关文件:
(一)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以实物出资的,附实物转让清单;
(四)以专利权出资的,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五)以注册商标出资的,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以非货币出资的,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或者债务担保证明;
(四)公司以合并、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合并、分立公告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证明,并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五)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对注册资本增加部分或者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原注册资本额;
(五)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
(六)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
(七)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补交的数额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该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转移财产权、验资机构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政府部门决策失误检讨和公开道歉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政府部门决策失误检讨和公开道歉制度的通知

眉府发〔2009〕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政府部门决策失误检讨和公开道歉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

眉山市政府部门决策失误检讨和公开道歉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建立权责一致的决策机制,促进行政决策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防止和减少决策失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失误是指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关于行政决策的相关规定或超越权限决策,致使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组成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和派出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四条 决策失误的检讨和公开道歉。

(一)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上作检讨。

(二)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1.在《眉山日报》刊载公开道歉书。

2.在眉山电视台公开道歉。

第五条 决策失误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作出决策的责任领导作检讨和公开道歉;受部门委托的组织决策失误的,由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组织作出决策的责任领导作检讨和公开道歉。

第六条 决策失误部门须据实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最大限度地挽回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或影响。整改结果限时报市政府。

第七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因决策失误进行检讨和公开道歉的,对作出决策的责任领导给予停职检查、提请免职等组织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决策失误问责由市政府或监察机关提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作为传统的不动产在当代社会中仍具有很高的财富价值,尤其是面对日益走高的房价,人民普通认为:房屋的购买和权利的享有是保证财富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之一。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夫妻共有几套房屋,房屋的使用价值对他们而言小于房屋的交换价值,因此,除保证基本的居住要求外房屋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更为夫妻所关心;然而,有的夫妻经过多年的辛苦努力才共有一套房屋,房屋对其的使用价值更为显著。虽然夫妻双方为房屋的所有人,然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难免与权利的实然归属相脱节,由于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房屋登记在卖房配偶名下时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而与处分房屋一方进行的房屋产权变更受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卖房配偶处分的房屋为夫妻共有,其与善意第三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存在效力瑕疵;当不动产登记薄确定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或失房配偶时,卖房配偶与第三人达成的买卖房屋合同效力待定,如果房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或者将权利变更给第三人,失房配偶均可以依据法律规范主张权利。下文笔者将采用规范化的研究进路、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叙述方式来分析失房配偶所享有请求权的样态。

  一、失房配偶向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样态

  卖房配偶向第三人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时涉及三个基本的主体,即卖房配偶、失房配偶和买受人,在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也应成为一个主体。由于通常情况下失房配偶与卖房配偶的关系具有相近性、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失房配偶得知房屋已被其配偶擅自处分后通常会先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当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失房配偶造成损害的,失房配偶有权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1)向任何买受人主张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债权表现的权利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1】因此,追求房屋经济价值的最大化需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合理适当地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需经另一方同意,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需经另一方追认时才能有效。失房配偶在得知房屋被处分后,为了追求房屋的交换价值而追认了卖房配偶擅自处分行为,则卖房配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夫妻有权以有效地买卖合同为依据向房屋买受人主张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第三人在支付房屋价款后也有权主张交付房屋或变更房屋权属状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善意买受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时依事实行为保有房屋的所有权,当失房配偶愿意追认卖房配偶的处分行为,那么,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可以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善意买受人也能选择放弃对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的主张,然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更能体现出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合同基础,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善意买受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2)向善意买受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善意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并非只能根据有效的合同进行取得。当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仅为卖房配偶时,第三人善意信赖该权属登记状态并与卖房配偶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保有对买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失房配偶无权追回房屋和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其是否有权请求善意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这涉及到善意取得客观要件的理解问题。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共同共有房屋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在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是否需要满足合理的房屋对价已经完全支付?《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之所以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替换为支付合理对价,是因为价格是对货币币值的描述,主要适用于一方以货币形式购买房屋的情形,而在现实生活中,以物易房的情形并不鲜见,以“对价”替换“价格”形式避免用语的模糊。而且,合理对价应已实际支付,因为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应认为对价是实际支付的对价。【2】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价款是买卖货物时收付的款项,价格为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表明价格具有中性,不以支付为界定的标准,因此,作为构成善意取得要求之一价格合理,既指受让人已经向转让人付清了合理的价款,也包括受让人尚未实际付款,但合同约定了合理的价格。针对有些学者认为价款原则必须实际支付的,否则会引发很多纠纷以及违背善意取得制度宗旨的争议,崔建远教授认为:支付价款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非交易行为本身;即使受让人付清了全部价款,原权利人也可能向受让人追讨,进而引发纠纷;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善意时的物权变动问题,不刻意考虑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公平,而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违公正的问题,交由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3】笔者认为:善意取得虽然要求第三人有偿取得,但并不要求价款必须实际完全支付,因为行为是否有偿取得取决于行为的性质,买卖行为属于典型的有偿行为,不论价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均不能影响这一性质的认定。同时,现行房屋价款过于巨大,要求善意买受人在完全支付合理价款后才能取得并保有房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过窄,影响物的流转和经济安全。

  因此,善意买受和卖房配偶只达成合理的转让价款未完全实际支付并且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失房配偶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消灭并转化为请求善意买受人支付其未支付房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善意第三人应当向履行剩余房屋价款支付义务。

  2、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

  《物权法》第9条确定了我国现行不动产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需要满足合同有效和依法登记两个要件,如果欠缺依法登记的要件,房屋所有权确定性的不转移。在夫妻一方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但尚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无论失房配偶是否追认了卖房配偶的处分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虽然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出于第三人的事实支配之下,但房屋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夫妻双方,失房配偶如果对房屋的交易价格不满意或对房屋的使用价格更为看重,那么,其有权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权。

  3、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在卖房配偶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的情形下,但买受人不能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由于失房配偶不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无效,虽然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第三人并非当然的保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房屋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或者房屋未被他人登记取得的话,那么,失房配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

  二、失房配偶向卖房配偶行使请求权的样态

  在交易行为满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如果卖房破具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失房配偶可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向卖房配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在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被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后,夫妻双方已经丧失对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若第三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则失房配偶也可能丧失请求第三人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如果卖房配偶具有将第三人支付的合理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失房配偶有权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当第三人已经向擅自处分房屋的卖房配偶部分支付了约定的合理对价时,如果存在卖房配偶将该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失房配偶可以请求将剩余的房屋价款请求权予以分割,这时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准物权的客体,其性质为物权性请求权。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失房配偶可以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提存或者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2、请求卖房配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卖房配偶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故意有损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那么,失房配偶在离婚是可以向其主张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由于卖房配偶将房屋擅自处分,房屋所有权又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失房配偶不能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其离婚若没有住处,则有权向卖房配偶主张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

  三、向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