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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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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6/22
  【实施日期】2000/08/01
  【内容分类】财税
  【发布文号】
  【备  注】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布 新财预[2001]2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及时上缴,应征尽征,不得遗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质收费票据,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条 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收入待解账户”,该账户预留当地财政部门印鉴,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该账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收入待解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浊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收入待解户”的资金应在每月5日、20日分两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分别填制“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各级国库。年度终了,将“收入待解户”的所有资金余额和利息收入全部缴入各级国库,该账户无余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水资源费收入。具体缴库比例如下:
(一) 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县、地、自治区6:2: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县级、地州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缴当地国库,20%上缴地(州)国库,20%上缴自治区国库。
(二) 由地区级(含石河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自治区按8: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地州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 上缴地州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
(三)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自治区国库。
(四) “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收款单位为:“XX财政厅(局)”;预算级次为:“县、地或自治区级”;收款国库为:“XX级国库”;科目编码:“4216款”;科目名称;“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
(五) 为加强水资源费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资源费收入分成比例和缴库对帐制度。
(六) 生产建设兵团受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其上缴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兵团具体制度。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支出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各项支出拨付时,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范围编制,并按照基础上管理权限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计划核拨并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费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 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等项工作的支出。
(二)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等项工作的支出。
(三) 综合节水措施补助,节水技术推广和计量设施维护等费用。
(四) 水政、水资源管理经费支出。
从事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经费,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及社会保障费等支出;
用于开展水政、水资源管理正常业务所需要的业务经费,购置的低值易耗品、水资源宣传性费用和消费性费用的开支;
用于维持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用于水政、水资源管理的其他必要开支。
(五) 地下水补源回灌及水资源保护措施的支出。
(六) 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支出;
(七) 奖励在节约用水、水政、水资源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的支出。
(八) 水资源管理的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和管理等支出。
(九) 对流域范围内地(州)、县(市)给予补助支出。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费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所规定的征收使用范围及有关的法规、财务制度执行,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附表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明细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用应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警察出庭作证设计与论证

李宝记

【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其法理、法律依据和诉讼价值,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存在制度上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警察出庭作证必须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和程序设计等问题,以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实现程序正当与公正,最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诉讼制度;警察作证;理论与实务;程序设计

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法庭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常例,作为侦查办案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更成为稀罕或“新闻”。因此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研究和法律实务应引起各方关注,通过创立、健全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规范,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在 “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警察出庭作证可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被告人对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合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依法行使侦查权,还要积极支持警察出庭作证,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警察出庭作证,客观上还可以解决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庭前向其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实践中警察目击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形还是较少的,法庭调查中各方普遍感到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主要集中在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方面。由于庭审阶段案件原警察不再具有侦查权,身份也不再是警察,而且证人的诉讼身份并不具有追诉犯罪的性质,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反诉讼身份的非重合性的要求,不仅不会干扰而且有利于诉讼公正。
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审判中非常强调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上述直接言词规则,但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警察出庭作证适应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英美法系,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诉讼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警察多数情况下是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现,但是有时侦查员也会处于专家证人的地位,在涉及到对有关现场勘查时的技术向题作证时,侦查员就会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现。如现场勘查时的摄影技术、现场痕迹、物证的处理技术等。大陆法系要求证人必须是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官不得同时为证人。而在审判阶段,原来的警察并不是诉讼主体,当然可以成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以及向谁作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44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这就明确规定鼓励证人包括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人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
由此看出,我国法律对警察出庭作证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这些规定是不全面、不具体的,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更新刑事诉讼理念。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和警察的负担,因此对公安机关来说,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自觉为公诉做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尽管我国没有像西方那样主张“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但是客观上警察作为“法律的仆人”却是警察身为执法人员应有之义。其次,就公诉人员、审判人员来说,应当摒弃怕麻烦的思想,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可能认为公安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无须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当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时,公诉人和法官都会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可以使警察树立良好的社会角色意识,提高自身素质,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抗辩式诉讼方式的贯彻落实,警察出庭作证会起到表率作用,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促进司法体制改革。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促进司法体制改革。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某些地方还相当普遍,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辩护方无法对警察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官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可信。同时,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无疑将加大警察的责任意识,培养其依法侦查的观念,从而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四)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证人以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为理由,当庭翻供、翻证。因为警察不能当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法庭往往不得不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警察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有违司法效率。而一旦警察能够当庭作证,无疑能有效地当庭戳穿被告人和证人的谎言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实务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有两个法律问题急需解决: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现有规定只是说合议庭可以通知警察出庭陈述有关情况,而没有明确警察出庭的身份。没有证人的名分,就可能造成只能由检察官和法官对其侦查事项进行询问的局面,从而剥夺了被告方和辩护方的反询问权和辩论权。而且加之警察的特殊身份,实践中必然也无法彻底贯彻交叉询问制度。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
(二)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可以主动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我国基本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仍然保留着指挥庭审的权力,那么为了查清案情,就必须赋予法官直接通知警察出庭的权利。另外也应当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因为控方证人(包括警察)不出庭往往影响的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论权而不是公诉权,而且很多情况下不是出于公诉需要而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要求警察出庭。
警察行使侦查权,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同于其他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1、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比如,警察在巡逻时目击犯罪发生,并当场抓获嫌疑人,那么在审判中警察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经过和抓捕经过。
2、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也不能对法官的审判产生预决的证据效力。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对此种证据有疑问或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法官、检察官有权要求警察出庭当庭陈述证据获取的地点、时间、所处的位置和当时的状态等等。
3、警察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或“诱惑侦查”行为时所获得的证据。由于我国并未在侦查中建立起像西方那样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的多数侦查行为尤其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秘密侦查、“诱惑侦查”都是由其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产生偏差,检察官和法官可以要求警察到庭陈述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4、当证据是由警察提取、保管时,如果这些证据由于客观和主观的原因存在变质、灭失的可能,或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如可能被调换等情况),法院、检察院应当要求警察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
5、当辩护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等情形,如提出口供的获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搜查是根据合法的搜查证进行的,或虽然是无证搜查但征得过当事人的同意。这实际上也是制约警察权力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辩护权利的必要措施。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
警察出庭作证程序,是警察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警察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是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者,有义务将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警察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法官也可依职权直接决定警察是否应出庭作证。
2、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法院在开庭前规定的时间书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一经法院通知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警察必须依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并告知不到庭作证的的法律后果。
3、查明到庭警察身份
警察应通知到庭入证人席后,法官应首先核实其身份,再就其有无作证能力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决定是否能作为证人并作证。
4、法庭向警察交待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向警察交待在出庭作证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同时警察应当成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模范代表。
5、警察宣誓或发誓
警察到庭后除法庭允许的特殊情况外,均要在作证前通过一定的仪式先行向法庭发誓或宣誓,表明其向法庭所说的证言全部是真实确切的,并无半点虚言。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警察加深对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
6、警察陈述作证
警察必须如实地、连续地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控辩双方、法官的提问,不得作伪证,也不得隐匿证据。法官是以亲身和最直接的方式对警察的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7、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
质证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到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在法官的指挥下,警察必须回答控辩双方向他提问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问题,否则可被视为蔑视法庭。
8、法庭补充询问警察
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的仲裁人而是积极的主持者、指挥者,也是案件的审理者、裁判者,并拥有调查案件事实、证据的权力。因此,在听证的同时可向警察发问,以查清案件事实,这也使法官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
9、退庭
警察在回答完控辩双方及法官所提的所有问题后,诉讼各方已不在发问,警察也无须作答时,应视为警察作证完毕。此时法官应最后询问警察是否还有话要说,如有,法官应视警察陈述的具体内容,恢复该警察作证情况的适用程序,如没有,法官则应当宣布警察作证完毕。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市商务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卫生局
市海洋渔业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畜牧兽医局
市工商局 市质监局 日照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鲁食安办〔20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日照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鼓励各区县政府(管委)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归口受理举报,方便举报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受理举报及核查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各部门举报受理电话:市商务局:12312;市公安局:110;市农业局:12316;市卫生局:8816189;市海洋渔业局:881666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市畜牧兽医局:8816387;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日照检验检疫局:8359952。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卫生部门负责经营集中消毒的餐饮具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办转交举报受理材料,由食品安全办确定牵头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对本条款未明确界定的举报事项,可由食品安全办按照“依法、科学、方便、就近”原则和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指定举报受理部门。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举报事项的查处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督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本级监管查处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向下级部门或上级部门移送。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需要奖励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受奖人: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后举报人举报时提供详细证据,在查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由奖励机关裁决与最先举报人共同分配奖金;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被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于涉案货值难以界定的举报事项,按照上述举报奖励等级标准,有罚没收入的,分别按罚没款金额的10%、7%、4%、1%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没有罚没收入,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1000、700、400、200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金低于1000元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本单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提出奖励申请;食品安全办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办审核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
第十五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
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30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项列支,专款专用,定期核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相关信息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查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涉及当事人自身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事项,应按相关部门的投诉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相关配套工作程序,保障举报奖励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