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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5:2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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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使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劳动力,系指城镇县有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含待业职工)和本省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及省外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埠劳动力)。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社会劳动力。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实行计划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制度化。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劳动力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城镇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待业证》。
(二)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要求务工的,须持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介绍信,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三)有组织的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等成建制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须持务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证件、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社会劳动力申报营业执照时,须查验《待业证》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审批发放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寄住证》时,须查验《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寄住证》。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先城镇后农村的用工原则,首先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特殊行业和工种,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全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工人,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张榜公布、择优录用的招工办法。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轮换工,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审批;一次招用百人以上的,须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须与招用或雇用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录用城镇待业人员时,须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或《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
第十七条 严禁招用或雇用童工。
用工单位招用或雇用年满十六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非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二)属于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各开户银行应根据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用工单位的工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办理登记而从业的,按其从业时间,处以本人每天三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其用工人数和天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五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用工单位或非法劳务中介责任人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被处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个人被处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证》是城镇待业人员求职的凭证;《务工许可证》是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务工(包括为居民家庭服务)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全民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凭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集体单
位录用或从事临时工作,以及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本人从业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的用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4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文号:乌政发[2002]85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为本市沿街道路两侧单位和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商营业户。
第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经商户经营场所的门前三包责任区为单位或经商户经营场所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人行道路沿石;无人行道的,至道路中心线。
第五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目标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
(一)包门前卫生。负责门前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清除废弃物,冬季自行清除冰雪,保持门面和公共设施的整洁。
(二)包门前绿化。保持绿地清洁,制止攀折花木和占用绿地等违法行为。
(三)包门前秩序。制止在门前及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放货物、积土等其他杂物;维护各类公共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人人动手、清洁环境、社会参与、合理负担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划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组织门前三包队伍进行市容环卫保洁服务并接受委托承担保洁服务。
第十条 沿街无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地段,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无法承担门前三包环境卫生保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洁,并按规定缴纳门前三包服务费。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服务费由责任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专项用于支付三包员工资及购置清洁工具和有关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员由各区街道办事处从社会聘用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实行目标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人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街道办事处与所在辖区内的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各区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与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五条 本市所有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履行门前三包的职责和义务,认真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或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符合保洁要求的责任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解缴中央国库的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解缴各级地方国库。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程序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解缴、核拨、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