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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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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办发〔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副省级城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拟于4月上旬在京召开,为部署好今年的卫生工作,现将《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
2003年,各级卫生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国卫生工作重点,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取得了抗击非典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卫生改革与发展都有了明显进展。
2004年卫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转变职能,开拓创新,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大公共卫生建设力度,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加强重大疾病防治和预防保健工作;总结推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经验,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农村卫生建设;深化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卫生法制建设,完善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强化医疗卫生行业监督;加强卫生行风和职业道德建设,纠正卫生行业不正之风,努力开创卫生改革与发展新局面。
一、加大公共卫生建设力度,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
各级卫生部门要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指挥机构,建立统一的应急指挥系统。
实施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职业中毒和核辐射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积极推进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逐步建立职能明确、规模适度、精干高效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国家、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和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充实基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业技术力量,重点加强县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专业队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增加投入、健全体系,改革体制、整合资源,城乡兼顾、注重效益”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坚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规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确保今年基本完成地、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任务。加大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保障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落实。
进一步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人才队伍素质,在省市两级分别建立应急救治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大重大疾病防治和预防保健工作力度
进一步落实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有效措施,做好监测、报告、防控、救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严防非典疫情再次流行。加强人间禽流感及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预防和控制,防止重大传染病传播。
根据《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预防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所制定的目标,进一步完善艾滋病防治机制,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大力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切实做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强化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落实各项救治、救助政策措施,开展关怀救助,反对社会歧视。
切实落实各项结核病控制措施,提高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实施质量;加速扩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面,促进结核病发现率的进一步提高,减少结核病耐药病例的发生;实行分类指导的方法,优先考虑对执行规划较差的省份给予重点督导和技术支持;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普及结核病的预防知识和宣传治疗的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学校、监狱和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的结核病控制工作。
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理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将血吸虫病防治纳入卫生整体工作统筹部署。制定《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5年)》,加大人畜同步查治和消灭钉螺的力度,开展联防联控和健康教育。优先在疫情较重、对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发展影响大的地区安排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易巩固的卫生、农业、水利、林业和畜牧等方面的综合治理工程,有效遏制疫情回升。
继续加强对鼠疫、霍乱、肝炎等重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管理和核事故的应急准备,继续做好救灾防病工作,切实保障灾后无大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建设项目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职业病危害的评价工作。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和监督,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活动,严格血液质量监管,保证临床用血安全,控制经血传播疾病的流行蔓延。进一步加强以碘缺乏病、地方性氟砷中毒等疾病为重点的地方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工作。提高常规计划免疫工作水平,扩大免疫服务人群和工作内容,加强流动人口、贫困和边远地区的预防接种,建立健全计划免疫冷链补充更新机制,充分发挥疫苗的预防作用。贯彻落实《中国癌症预防控制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加强对恶性肿瘤、心脑血管和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建设适合我国特点的老年病防治工作体系,推动社区综合防治示范基地建设。
完善母婴保健法规体系,加强妇幼保健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提出的各项工作。组织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推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综合服务措施,进一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出生缺陷发生率。
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继续抓好农村改水、改厕,进一步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活动。研究制定《全国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规划框架》,认真落实《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5年规划,积极推动“相约健康社区行”活动和控烟活动,普及卫生基本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加快农村卫生发展,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
继续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明确试点工作目标和任务,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县、乡两级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安全;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做好今后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筹集救助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和五保户实行医疗救助。
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加快制定并落实《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重点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条件。
加快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完成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的工作,政府在每个乡(镇)集中力量办好一所卫生院。对多余的乡镇卫生院积极探索转制转型,吸纳社会资金,充实农村卫生资源,逐步形成多元化的农村医疗服务体系。推进乡镇卫生院用人和分配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机制,探索搞活卫生院的多种运营形式。精简富余人员,逐步转岗分流不合格人员,开展选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作。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要转变服务模式,重点做好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县、乡、村卫生机构纵向合作,发挥社会化卫生服务网络整体功能。
稳步实施《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探索有效的工作机制和督导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适时组织对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督导和监测。
施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加强对乡村医生队伍管理。积极开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加强基层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做好乡村医生的执业注册工作,确保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继续做好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的工作。制定和落实有关政策,鼓励吸引城市离退休和富余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服务。深入开展卫生支农,组织城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对口支援及巡回医疗活动,并逐步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继续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
进一步深化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改革,积极推进卫生全行业监管。积极探索医疗行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多种有效形式,研究推进公立医院建立出资人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试点。积极吸引国内外社会资源兴办医疗事业,扩大医疗资源。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继续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
大力推进社区卫生服务,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吸引社会多方面的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以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主体的多样化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实现《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规定的2005年发展目标。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中的职能定位,落实国家制定的各项经济社会支持政策。有步骤地建立和加强城市两级双向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强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预防保健功能,加强对重大疾病的社区预防控制和老年、妇女、儿童及低保对象的保健,推进社区全民健康促进,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全科医师、护士及管理队伍的培训。搞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强化医疗机构监管,建立医疗机构和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医疗质量监管制度和医疗信息公示制度,完善纠纷投诉处理办法,加强行业自律。强化卫生监督,严格卫生执法,禁止各种非法行医,坚决打击医疗服务领域内的各种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以医疗质量、效率、费用等为主要内容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定期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依法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检查机制,做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日常监督,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收费、分解收费和自立项目乱收费。进一步增加收费透明度,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建立费用查询系统,完善清单制度。
深化医疗卫生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人员聘用制度,公开招聘,竞争上岗,人才合理流动,改革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科学规范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办法,提高透明度,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逐步规范医务人员多点执业。
五、加强卫生法制建设,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
做好《传染病防治法》、《接种及其生物制品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积极开展《初级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艾滋病预防与控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研究起草;抓紧《执业医师法》、《献血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现有法律法规的修订。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抓紧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做好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时限、收费、年检等清理和修订工作,健全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研究起草《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组织《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
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执法、权责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制定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实行综合执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医疗服务领域的监督执法,严格查处各种非法行医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继续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中毒危害的专项整治工作。
六、做好卫生科技和教育工作
加强非典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开展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力争在非典临床、流行病学、药物、疫苗、检测试剂和病原研究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积极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研究工作。
按照《卫生科技“十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规划》,加强对卫生科技的宏观管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卫生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积极开展卫生高新技术评估工作,加快卫生技术管理的立法和实施,加强卫生规范标准的研究制定,做好科技交流工作,推动卫生科普工作。继续完成卫生系统863计划、“十五”科技攻关计划和重大专项课题评审及立项工作。加强重点科研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建立健全卫生技术人员终身教育体系。加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继续推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以及卫生技术岗位培训工作。加快专科医师培训制度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专科医师准入制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求的医学教育宏观调控机制。
加大向中西部和农村推广适宜卫生技术工作的力度。落实农村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素质。
七、加强中医药工作,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努力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中的作用,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系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中医药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中医医疗机构应急救治能力。做好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工作。成立中医药防治艾滋病指导中心,并在重点省份建立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基地,研究制定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艾滋病方案。按照《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强化乡村两级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功能。制定《乡村医生应具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启动农村中医药人员培养项目。加强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建设一批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注重对中医临床治疗有长处的病种研究,认真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和第三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研究制定《中医药条例》有关配套文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修订一批中医药技术国家标准,制定一批中医药市场准入、技术评价的行业标准。加强中西医结合重点医院的建设。继续做好一批民族医药文献、理论的总结和研究,发掘和推广切实有效的民族医药诊疗技术。筹备召开第三次国际传统医药大会,积极推动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八、加强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大力弘扬抗击非典斗争中恪尽职守、救死扶伤、无私奉献、严谨求实的精神,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服务理念,始终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继续开展卫生系统具有行业特点、形式多样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推进“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教育,深化改革,规范管理,严格监督,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狠刹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不正之风,维护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坚决查处药品回扣、开单提成和索要、收受红包等违规违纪行为,并完善医院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通过执法检查、媒体曝光等方式加大监督、查处力度,依法严肃处理少数不法人员,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大力宣传和表彰卫生系统先进典型,弘扬正气,抵制歪风。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患者提供质量较高、费用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全面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对纠风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追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九、密切国际及港、澳、台卫生交流与合作
进一步加强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探索新的合作思路,争取国际社会的支持,维护我国利益。探索与周边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大国之间的有效合作机制。加强援外医疗工作,完善有关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发挥援外医疗工作的作用。
扩大与港、澳、台地区卫生交流与合作,继续开展健康快车以及其他合作项目,稳步推动两岸医务界的民间交流。


国家经委关于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经委关于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


为了解决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问题,经与有关部委协商,拟由商业部归口管理整机进口的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电子工业部归口管理国产和进口散件国内组装的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子产品的维修服务工作;轻工业部归口管理国产和进口散件
国内组装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等家用电器产品的维修服务工作。
请商业部、电子部、轻工业部按照上述分工,在本部门建立相应的维修管理机构,加强相互间的协作,充分发挥生产部门、企业和商业系统现有维修网点的作用,积极扶植新建维修网点,支持维修网点实行工商联合、厂商联营等多种经营形式。维修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1.负责全国联合维修服务网的规划和管理。
2.制定全国联合维修服务网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有关政策。
3.负责组织维修备件、维修仪器和维修工具的供应。
4.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考核。
5.商业部负责与外商洽谈进口整机在华维修服务事宜。
各地经委、生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商业部、电子部、轻工业部对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实行维修归口管理的工作,帮助维修网点提高修理国产和进口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的能力,为尽快形成从城市到县镇的全国联合维修网络,方便城乡人民对家用电器、家用电
子产品的维修需要作出贡献。



1988年3月21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局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知晓程度鬲;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认定报告;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议。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认定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在省级报刊公告,进行市场调查;征求省消费者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提出争议且审理未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点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应当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中择优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者相关领域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追溯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凡在外省被假冒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做好咨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著名江河、湖泊、山川、历史文物等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动物、植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