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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9:1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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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计委、省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利产业政策》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省境内(除金门、马祖)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滩涂围垦、江海堤防以及流域生态环境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生态的所有活动。
第三条 本方案的总体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加强水利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促进有序开发。在本方案实施期限内,使我省防洪抗灾能力明显增强
,水资源开发利用效果显著提高,产业结构趋于合理,水利经济实现良性运行。
第四条 本方案实施期内的水利建设重点是: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赛江和木兰溪等“五江一溪”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和县级以上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水资源综合利用骨干工程和跨地区引水及缺水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水力发电、节水和水资源保护工程;大中型灌区的续建
、配套和挖潜;大中型滩涂围垦工程;现有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特别是病险水库、水闸及堤防的除险加固;河道疏浚与整治工程;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防治工程;防汛指挥系统工程和水文基础建设工程;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项目。
第五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水利建设提高到重要地位,根据本方案提出的水利发展目标和建设重点,制定规划,明确目标,采取有力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对水利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
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好水利建设与水土保持、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在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同时,要研究制定促进水利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组织农民投工投劳,落实劳动积累工制度,鼓励受益户、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多渠道、多方式
投资兴办水利项目;积极争取国外赠款以及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提高水利利用外资在全省利用外资中的比例;积极引进省外、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水利企业参与国内外合作与竞争。在坚持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
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合理确定价格,严格收费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规划应根据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供需平衡、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重视水利经济的内容,做到局部规划服从整体规划、专项规划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技术力量,安排必要的前期经费,及时完成各项水利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部署和管理本辖区的水利规划工作。水利规划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咨询单位编制,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水利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在2000年以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完成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干流及一级支流)以及跨省、市(地)行政区域的流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完成辖区内其它河流的流域及
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流域综合规划要有生态环境建设专项规划。
本条所述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十条 加强河道岸线规划。依法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是河道整治和河道管理的依据。
列入省级管理的河道岸线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河道岸线规划由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岸线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予以公布,并树立界桩,由相应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流经城市的河道岸线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依法报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全省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水规划、地下水开发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充分考虑防洪、防潮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防潮、供水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三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分类:甲类项目是指以防洪除涝、防台风暴潮、农业滩涂围垦、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项目是指以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及垦区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并兼
有一定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必须在其项目建议书中对项目法人或责任主体、项目分类、投资分摊、资本金的筹集、公益性任务的补偿费用等提出意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批,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效益单一的项目,应明确界定属甲类
或乙类;综合利用的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摊比例,明确公益性部分的效益和投资所占的份额。
现有水利工程(包括在建工程)的项目分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规定在2000年前完成。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分类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小(一)型水利工程项目分类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小(二)型以下的水利
工程项目分类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除积极争取中央补助外,主要由省和地方各级政府筹措安排。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其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其资本金包括项目法人自有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的资金,以及乙类项目中公益性由国家投资的部分等,资本金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乙类项目给予必要
的政策扶持。鼓励各地按照“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自行管理”的办法建设乙类项目。
第十七条 除中央项目外,我省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作用、受益范围和工程涉及区域,划分为省级项目和地方项目。省级项目是指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五江一溪”综合治理骨干工程,大型及重要中型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和滩涂围垦工程,跨市(地)和跨流域引水
工程,重点水土保持工程,水文站队结合建设工程,省级防汛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以及省确定的其他重要水利工程;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防台风暴潮、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工程及中小型滩涂围垦工程等项目。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的投资除中央安排的资金外,由省和受益地区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负责,省给予适当补助。地方项目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省对地方项目,尤其是
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财力的增长情况逐年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同时要积极争取、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中央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重大决策,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发〔1997〕7号)和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97〕32号
)的规定,建立各级水利建设基金,完善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是洪涝灾害频发的省份,我省“五江一溪”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县级以上城区防洪排涝工程,其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可按项目筹集社会资金。筹集社会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票据。审计、监察部门要对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加快农田水利建设步伐,加大对水利工程防汛岁修及除险加固、河道疏浚、小流域综合治理、灌区配套改造、现代农业水利配套建设等项目的扶持力度。乡村集体经济收入应按一定的比例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要按国家的规定用足用好农村义务
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纳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甲类项目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乙类项目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由项目法人自筹及争取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建设江河堤防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其土地收入地方分成部分,可用于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的造地支出。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投资整治河道,投资者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新增可利用土地30~50年的使用权,土地的使用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鼓励“优水优用”,限制“优水劣用”。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在国务院发布之前,按照国务院有关通知及省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
的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我省配套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江海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文有偿服务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机关已核定收费标准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
依规组织征收;还未制定收费标准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抓紧提出方案,报有权机关审批后组织征收。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已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在
2000年底前逐步调整到位,并依据供水成本变化适时调整。
水利工程采取政府定价方式,实行统一原则、分级管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价可适当提高。具体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涝水利工程,其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排水费,其标准由排水成本、费用构成。灌排兼用的水利工程,其工程排水费标准应按上述原则单独核定,与供水水价合并计收。水利工程排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物价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要积极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的比例按照当地水资源丰歉情况和水利工程的调节能力确定。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其计量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
建水利工程,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在水价调整到位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全省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国有资产监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确保水利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确保安全、发挥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有效的资产经营方式,优化资本结构,盘活存量资产,吸引增量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产权明晰的国有小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水电工程可实行联合、兼并、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具体由产权拥有者提出方案,经有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以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它水土流失区,使用期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五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取用水管理制度,大力开发和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三十八条 要大力推行农业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先进的灌溉模式,重点解决渠道防渗和灌区配套建设,提高水利用系数。积极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在缺水地区限制高耗水农作物的种
植面积。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节水灌溉示范区项目的建设,并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银行要优先安排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的贷款。
第三十九条 缺水区域要适度控制城市规模,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申请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取水总量。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用水单位应当安置计量设施,严格执行取用水计划,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超定额取用水的,应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水环境监测站网的建设,负责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生活饮用水源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在生活供水水库、渠道内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限期拆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生活饮用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实行“科技兴水”战略,逐年增加对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投入,使其达到年度水利总投入的1.5%以上。积极扩大水利科技投入渠道,应从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科研专项经费、水利专项事业费和水利事业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重点科研项目和重点科技推
广项目,形成我省水利技术优势。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重点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不断提高水利的科技含量。重点是防洪抗旱减灾、河道整治的工程与非工程技术;水利和围垦工程的关键性技术;农业和工业节水设备和技术;量水设备和技术;水利枢纽工程综合利用技术;水工程安全检
测鉴定及除险加固技术;缺水地区的饮水和改水工程技术;水质监测与水污染处理技术;水土保持技术;水情自动测报及防洪调度自动化技术;水文数据自动采集仪器及设备;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10年。



1999年7月9日
行为人在实施间谍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如何处理,刑法学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就有可能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进行暗杀、破坏等活动,如果这些活动是在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内,则以间谍罪一罪论处即可;如果超出了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不属间谍犯罪行为,则除了构成间谍罪以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一种犯罪行为既触犯间谍罪又触犯其他罪,他们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数罪,应当实行并罚;第四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成立牵连犯,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我们认为,在这几情况下,一概以一罪或者数罪论、或者均以牵连犯论处的观点值得研究。就间谍罪的三种行为方式而言,不管是哪种情形,只要是间谍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都应当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以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成立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的牵连关系;在间谍行为实施过程中,刺探我方情报、破坏我方财产等,则属于间谍罪的当然内容,从而仅仅成立间谍罪;实施间谍行为又触犯背叛国家罪的,则成立想象竞合犯,以一重罪论处;间谍行为完成以后的泄露国家秘密等,自然属于间谍的当然内容,也仅仅成立本罪。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间谍行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如实施间谍行为以前杀害仇人、贪污公款的,间谍行为实施过程中强奸妇女、抢劫公私财物的,间谍行为实施以后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论处,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行为犯,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实施了间谍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如何判定本罪的既遂,本罪有无未完成形态,以及如何认定之,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参与间谍组织后是否实施了进一步的间谍活动;接受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派遣的任务后是否完成了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是否导致目标被炸毁,都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以此而论,不管行为人是否完成间谍行为,都成立既遂,既遂以后当然没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另有学者主张,间谍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应当根据其法定的行为特征加以分析。就“参加间谍组织”而言,行为人为参加间谍组织而实施的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实施了预备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参加间谍组织行为的,构成间谍罪的犯罪预备;参加间谍组织又往往表现为通过一定的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参加行为的着手往往表现为间谍组织开始接纳的程序或者开始接纳的手续,从开始接纳到接纳完成,中间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所以,这种情况下存在间谍罪的未遂形态,即行为人已开始履行某种参加的手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未能加入间谍组织。并且,由于这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着手到行为成立,可以存在着一定的时间,所以,在其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均可以成立中止形态;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言,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为接受间谍任务而做的预备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以致其未能接受任务,应成立犯罪预备;接受表现为一定方式的同意、应允,接受行为一经着手便意味着成立,很难区分出已着手接受行为而行为尚未成立的情况。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向行为人介绍了任务情况,行为人若表示同意去执行,接受行为即成立,若行为人表示不同意去执行,便没有接受行为。所以,这种行为方式下,间谍罪实际上不存在未遂形态。由于行为一经着手即告既遂,因此,在实行阶段不会发生间谍罪的犯罪中止,其中止形态只发生于预备阶段;就“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犯罪预备的表现是为指示轰击目标而制造条件如堆积柴草、安装电台等;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从着手到其完成,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过程,而该行为的成立应当以其完成为标志,所以,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就可能存在着行为人已经着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为未成立,从而犯罪未得逞的情况,即未遂形态;并且,由于此种行为方式在行为着手以后,可以存在一定的时间才达到行为成立,所以其中止形态可以发生于预备阶段以及实行阶段。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很有见地。如前所述,本罪是行为犯,其既遂形态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而不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为标志,只有实施了上述法定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一并且实施完毕,才可以犯罪既遂论处。因此,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背离了行为犯的基本理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以下称纪念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纪念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纪念地的保护内容,是指位于刘公岛以及威海湾南北两岸的北洋海军和甲午战争纪念建筑物及遗址。
纪念地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作出标志说明。
纪念地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威海市(以下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纪念地保护管理的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纪念地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纪念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举办多种形式的教育、展览活动,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对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进行迁移、拆除的,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纪念地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禁止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的单位,应当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无力保养、维修的,应当将纪念建筑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养、维修。
第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将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出租。因特殊需要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或者辟为经营场所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方,必须根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拒绝保养、维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保养、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方承担。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承租的附属物不得进行添建、改建、装修,不得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和店堂告示。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应当由城建部门会同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风貌和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盗伐、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悬挂、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二)从事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举办不健康的展览和表演;
(四)生产、制造、销售有损纪念地形象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损纪念地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纪念地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合理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纪念地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门票、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纪念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改变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辟为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分别由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文物事业费、文物修缮、维护费和其他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对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应当批准出租、辟为经营场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要求,擅自决定或者批准对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装修和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使纪念建筑物、遗址受到其他损失或者破坏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或者过失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纪念地相关的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森林管理、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