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2000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1999年8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须依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方面涉及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市区环境、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有重要影响和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九)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设立全市性纪念节或纪念日,确定和变更体现本行政区域特征的标志物;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七)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公共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八)本级教育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等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二)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一)市行政区域划分、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直接通过提请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单位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所涉及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听取汇报、调查、视察、检查等方式予以督办。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越权作出决定,或者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生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国产、进口汽车、摩托车、特种车等机动车的配件及附属物资。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市机动车配件行业的主管部门,对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分业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划、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是以批发为主兼零售的经销公司,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在内的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二类企业是以经营机动车配件零售为主兼批发的经销部,可经营除发动机总成以外的零售行业,不得经营六大总成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三类企业是经营机动车配件(不包括六大总成)零售业务的门市部或商店。此类企业只准从事零售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一类企业要有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测设备及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测仪器等;二类企业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验设备和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验仪器(探伤器可委托外协,但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三类企业要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千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常用的检验机具和电器检验仪器等。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办配件经销企业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批准文件),向当地计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委同意后,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资格合格证。
(二)持有经营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三)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副本和主管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购买发票通知单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购买证同时购买发票。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歇业或停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交回资格合格证,同时到所在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歇业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按停业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准则;(一)经销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外埠配件,须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严禁弄虚作假,每月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物价标签,明在码标价,并注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销范围经营。
(七)不准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准向私人馈赠钱物并把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套印“全国发票监制章”发票,不准以其他销售发票或收据代替,对非统一规定的票据,各单位财务部门不准核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须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营业、歇业、停业的。
(二)擅自超范围经营或变更经营方式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四)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
(五)经销不合格配件的。
(六)经销配件夹带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