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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节选)

时间:2024-07-10 11:4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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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节选)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节选)
国办发(200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1795项行政审批项目。同时,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继续实施外,依法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500项。在此基础上,对其他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严格审核和充分论证,根据现阶段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和有效实施管理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对其中的211项暂予保留。这些项目,主要是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今后还将逐步取消或作必要的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正确有效地履行管理职责,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为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11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日

附件:

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1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25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省级税务机关
126 新成立的内外销额(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12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128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 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129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应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 税务机关
130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131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税务总局
132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税务机关
133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
134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税务机关
135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 税务总局
136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137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主管地方税务局
138 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式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139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
140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税务总局
141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142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税务总局
143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
144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税务总局当地税务机关
145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146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 税务机关
147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
148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税务机关
149 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机关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鼓励开办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转口贸易企业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企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第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和有关文件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送。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收到齐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其审批权限中的,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者提前终止的,必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保税区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向海关备案。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申请设立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全国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推广应用工作,我部制定了《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地方部门预算编制改革,提高地方预算管理水平,促进全国地方财政预算编制软件规范、有序地推广应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预算编制软件是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GFMIS)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财政资金的使用部门,支持预算编制、预算调整等财政管理业务。

  第三条 地方预算编制软件推广应用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软件、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实行报批制。财政部统一选定软件,统一安排软件升级,在省、市(地)、县三级分步推广应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本地区应用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工作。地、县财政部门应用财政部指定的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条 财政部与软件开发商统一签订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协议,授权地方财政部门使用。

  第六条 各地方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授权,与开发商签订采购合同,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改不适当的条款。

  第七条 使用财政部指定的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并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对应用非财政部指定预算编制软件的地方,中央财政不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应用工作,按照要求规范软件实施过程,保障软件所需的运行环境,加强技术力量配置,抓好人员培训。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改革的要求,制定科学的预算管理模式和规范的业务流程,充分利用软件灵活、高效的处理能力,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总结本地区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应用情况,每年3月向财政部书面报告上一年实施情况及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使用者必须遵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有效保护软件版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