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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04年)

时间:2024-06-17 10:3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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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第六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1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八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质的,应现场取样。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应会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水质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相关记录,以备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或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的,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水质污染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于本规定生效之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现对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设定抵押房地产的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只要其所有权合法,均可设定抵押。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在抵押范围内,其土地不予评估。
2.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房屋,不能设定抵押。
3.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的非住宅房屋,不能设定抵押。但租赁双方修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后,该房屋可以抵押。
4.《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指房屋的用途为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包括出租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
5.危险房屋符合《办法》规定的,可设定抵押。
二、关于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文件
1.《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五种文件。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房产籍字(1994)239号文件规定当事人还应提交相关的六种文件。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须按其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全部文件。
2.抵押贷款合同是抵押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可提交抵押贷款合同作为登记文件,登记部门只对合同中涉及有关房地产抵押的部分进行审核。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无论其保险单是否连带其他房地产,均应向登记部门提供其保险的全部单据。
4.新建商品房、外销商品房明确规定价格,并签定购销合同的,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两种“告之”,当事人须以书面通知形式告之。在抵押登记时,当事人应提交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文件。
6.《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抵押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抵押时,须提交前面所有的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文件。
7.《办法》第八条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提交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证明。
8.有自主权的企业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时,不必提交上一级机关批准的文件。
9.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有关文件的复印件,登记部门应与正本核对无误后,方可收件。
三、关于登记日期
1.登记日期为登记部门收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也是抵押行为的生效日期。
2.《办法》生效前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能够按期偿还债务的,不再补办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到期的,均须补办登记。
四、关于抵押当事人及其行为
1.抵押权人,一般是指银行及金融机构。
作为一般债务的担保,也可以以房地产抵押担保,但必须是债务在先,抵押行为在后。
个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其抵押合同必须写明“发生纠纷申请人民法院解决”条款,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办法》关于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二条的关系。第十九条的合同变更是指抵押当事人双方对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行为,应自变更之日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是指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合同主体变更,当事人应重新签定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4.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二者同时存在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先于承租人。
5.抵押终止后,对该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重新签定抵押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分期支付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自行设定,不再重新登记。
6.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执照》后,不得扣押抵押人的房地产权证。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定抵押的房屋,处分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1)该房地产的受让方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随房屋转移。
(2)除上述情况外,房屋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同出售、拍卖的,按《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8.抵押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解决的,一般采取调解的办法处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8月5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全市工业跨越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和条件
  (一)注册登记地在新乡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二)新上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家、省、市鼓励的产业投资方向,符合新乡市产业发展重点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2.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在24个月内,亿元以上大项目按计划建设工期如期完工。
  3.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属本地地方财政收入的企业。
  4.投资额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不含土地)。技术改造项目指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现有设施进行改、扩建,土建投资在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0%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不含土地)的新建企业或原有企业新建项目。
  二、优惠政策及核算方法
  能够单独核算的新上项目,包括新建企业或老企业新上项目自投产之日起,新项目形成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的,按年度由市政府予以资金支持。其中,新建项目独立核算且不是以老企业的实物投资的,以新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计算政府支持资金。新项目独立核算并以老企业实物投资的,按扣除实物投资占投资额的比例计算政府支持资金。新项目不能够单独核算的,以新项目开工前一年原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及其环比增加额为基数,超出基数部分作为新项目形成的增量所得税。按增量额度计算市政府支持资金。企业当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项目开工前一年度的,不再给予支持。
  支持资金的额度为: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按新上项目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增量数额的100%给予支持,第3-5年按新上项目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增量数额的50%给予支持。支持资金应全部用于企业发展。
  可享受国家涉及企业所得税减免或抵扣等优惠政策的项目,按企业减免或抵扣前计算的企业应享受的国家所得税优惠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与本办法的差额给予支持;超过本办法优惠额度的,本办法不再适用。本市以前对本地企业新上工业项目有优惠政策规定的,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不得重复享受。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有健全规范的会计帐目,票据齐全,帐实相符。固定资产投资以审计报告和有效原始凭证、会计帐目为依据,有原始凭证和会计帐目而拒不提供的不予认定,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批准程序
  新上项目享受优惠政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财政独立的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单位申请文件、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土地、环保等按照国家要求的项目建设手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市直企业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报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
  (二)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财政独立的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项目相关材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情况选择适当方式组织市工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和项目涉及的其他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竣工项目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联合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
  (三)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并下发文件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可凭确认文件享受优惠政策。
  四、优惠政策的落实
  (一)按照现行财税体制,企业纳税在市本级的,由市财政负责落实;企业纳税在县(市、区)的,由县(市、区)财政负责落实;企业纳税市、县(区)两级财政共享的,按共享比例承担。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奖励政策的,追回奖励资金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五、附则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