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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4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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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总行营业部:
去年总行下发了《中国银行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办法》,大部分分行陆续开办了此项业务,对吸引和稳定储蓄存款起到较好的作用,但在办理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此项业务健康顺利地开展,再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存单抵押贷款一般不予办理展期。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展期,应由申请人写出书面报告,按现行抵押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办理展期的条件要严格限制,原则上只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影响按期还贷的给予通融。每笔贷款在被抵押存单到期日内只限展期一次,展期最长不超过
原贷款期限,累计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计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累计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按6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超过6个月自展期之日起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要妥善保管抵押品,应建立批贷与存单保管两分离制度,被抵押存单、票据须通过“0563代保管有价证券及票据”表外科目核算,并由双人签封入库保管。
三、办理存单抵押贷款业务,须建立“存单抵押贷款登记簿”,记载抵押贷款的发放、收回、展期、逾期及抵押品的处理情况。
四、各行要严格执行关于“不办理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抵押贷款”的规定,严禁随意扩大抵押品的范围。无记名存单、化名存单及有价证券一律不予办理抵押贷款。
五、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手续办理抵押贷款业务,严禁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给予贷款。
六、严格抵押贷款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贷批贷、自批自贷、单人批贷和截留贷款利息收入。
七、已办理抵押的存单,须在其底卡帐上注明“已抵押贷款不得挂失支取”等字样,在存单到期支取时,应先核实其抵押贷款是否已归还后方可办理。
八、对被抵押存单须核实是否凭印鉴或凭密码支取,并在“被抵押存单资料”中加以注明,同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增加遇纠纷时,在贷款人拒绝提供印鉴或密码的情况下,贷款银行有权凭所抵押存单及预留印鉴印模或密码处理抵押品的条款。
九、存单抵押贷款应在“724质押贷款”科目下按借款户名设立分户帐。
十、各行应制定对存单抵押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特别是对逾期贷款要加强监督。
对以上要求,请各行结合《办法》一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总行。



1994年7月1日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引导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及时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各类人才。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必须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学校的资产。

第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非学历高等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各类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学校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规定执行,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根据层次和规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在名称中不得冠以“辽宁省”“辽宁”字样。

第十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在20日内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对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材料的民办学校,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以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职工的下列权利:

(一)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申请科研项目、医疗保险以及助学贷款、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待遇;

(二)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三)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纳入省、市招生计划,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聘任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分别登记建账。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禁止以任何名义跨学年、跨学期收取费用,以及收取或者变相向学生及家长收取储备金、赞助金、抵押金等。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民办学校资产、财务管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查处各种违法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15日前,将拟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正式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与报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专项服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实施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需要的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在贫困地区设立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对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流动时,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予以保障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调整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必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09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09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8]3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现就认真做好2009年春运工作通知如下:
经商有关部门,2009年春运从1月11日开始至2月19日结束,共计40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春运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春运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重视今年的春运工作。按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组织有序、优质便捷”的指导原则,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扎实地做好春运的各项工作。
各省、区、市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安全监督等部门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春运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抓好综合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春运工作方案,加强监测分析,及时掌握动态,协调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经费等要予以保证。
二、强化安全管理
目前,交通安全形势不容乐观。各运输部门和运输企业要继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放在春运工作的首位,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强化监督检查。春运前,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对运输工具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设施投入运行。春运中,要继续加强对运输工具和设施的运转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经营者的安全教育,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确保行车安全。公安部门在春运期间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线路的巡查疏导,保证道路畅通。
要继续加强对危险品的查堵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乘坐车船和飞机。
三、科学组织运输
据预测,2009年春运期间,全国旅客发送量将达到23.2亿人次,比上年春运增长3.5%,其中铁路1.88亿人次,增长8%;公路20.77亿人次,增长3%;水运2900万人次,增长1%;航空2420万人次,增长12%。
鉴于2009年元旦和春节相隔较近,学生、民工、探亲流易于形成叠加,春运高峰期间运输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各运输部门要在科学预测需求的基础上,加强运输组织,统筹安排运力,适时增加线路,提高车船、航班密度,尽量满足旅客的出行需要。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等民工较多的地区以及高校聚集的城市要采取措施,增加运力投放,组织好民工和学生专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枢纽的衔接疏运工作,灵活调度,妥善安排好清晨和夜间的客运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民工有序流动的信息引导,掌握民工流动情况并及时提供给交通运输部门,以便安排运力。
各运输部门在集中力量抓好旅客运输的同时,要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组织好重点物资和生活物资的运输,确保市场供应平稳有序。
四、完善应急预案
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春运期间,我国大部分地区气温接近常年同期或偏高,但部分地区可能会有阶段性强降温过程,出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为有效应对春运期间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各类春运应急预案,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确保春运顺利完成。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春运监测,及时掌握动态,发现问题,及早处理,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规模和影响程度,即将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形成反应快速、应对准确、处置果断的应急机制,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态发展。各地要做好春运应急运力储备工作,对应急所需的各类物品,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提前准备,以备急需。
五、注重协调配合
春运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间的密切合作和配合。各地要建立健全春运工作协调机制,省市之间、部门之间要形成信息共享、措施联动、预案对接的沟通机制,相互协作,形成合力。
在充分吸取2008年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公安和交通部门要建立保证道路畅通的联动机制。遇到恶劣天气需实行交通管制时,要首先通过采取控制车速、限制车种、间断放行等措施加强管理,尽量不封路、少封路。必须封路的,尽可能缩短管制距离、缩小管制区域,减小恶劣天气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采取道路管制时,要向相邻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要加强沿线区域措施联动管理,确保不出现道路大面积阻塞。
六、提高服务质量
各运输部门要牢固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各车站、机场、码头和营业网点要努力增加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有条件的地方要提供电话订票,网上订售票和预售返程票等服务。要根据学生和民工客流比较集中的特点,有组织地对学生和民工实行集中售票。要坚决打击“拉客”、“宰客”、“倒客”、倒卖车票、欺行霸市等非法活动,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利用媒体及时发布春运动态、运力状况和车船班次等信息,为旅客出行提供方便。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运输企业要提高运输正点(正常)率,对延误的车船、航班要及时进行信息发布。
各地要加强价格和收费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坚决制止利用春运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行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对本地区的春运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总结情况及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