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4: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改组或组建为国家经贸委管理的九个国家局。国务院决定,对这些部门所属共211所学校,其中普通
高等学校93所、成人高等学校72所、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46所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
一、对原机械工业部等九部门所属学校进行调整,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教育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各地、各部门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优化高等学校布局结构,有利
于这部分学校的长远发展和更好地为国家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原则,认真做好这些学校管理体制的调整与改革。
二、几年来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实践证明,通过共建、合并、合作、调整等方式,不仅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重复办学的局面,较好地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合理配置,而且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规模效益。原机械工业部等九部门所属学校也要通过共
建、合并、合作、调整等方式,进行管理体制的调整。93所普通高校原则上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72所成人高等学校,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一律划转地
方管理。46所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划转地方管理。
三、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以改革的精神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
,努力做好工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做好经费的划转工作。在调整期间,各有关方面要把各项工作做细做好,特别要注意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维护学校的稳定。调整工作要在新学年开学前基本完成。
四、原机械工业部等部门所属学校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培养21世纪高素质人才的重要基地。加大改革力度,办好这些学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后,国务院各部门要继续关心和支持学校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要加强对这些学校的领导,要给予更多的关怀、支持和帮助。要将这些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将高等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高等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1998年7月1日

商业部关于银行结算办法改变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银行结算办法改变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

1989年7月19日,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后,各地粮食部门纷纷询问系统内计划粮油的调拨结算应采取哪种结算方式。现根据有关规定及各地意见,对粮油调拨结算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新的《银行结算办法》,是对现行结算制度的一项改革。各地粮食企业必须尽快熟悉掌握,准确地运用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并根据不同的粮油调拨及交易形式,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提高结算质量。
二、鉴于当前我国粮油调拨主要以计划调拨为主,调多少,调什么品种,调给谁,由谁调,均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企业没有主动权。因此,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银行取消托收承付的结算办法后,对粮食系统内部的平价粮油调拨(包括兑换和进出口)、计划内议价粮食调拨(即议转平)及其他由中央安排的专项粮油调拨的结算,主要应采取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以保证完成国家粮油的调拨任务。
三、系统内部计划外议价交易的粮油,销货单位要根据粮油的销售情况及对方的信用程度,确定相应的结算方式,或由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议定。可以采取委托收款,也可以用“汇票”及其他结算方式。
四、为了防止货款拖欠,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对系统外均应采取“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即由购货方先将款汇给销货方,或持“汇票”购买粮油。
五、粮食企业要严格遵守结算纪律,认真做好粮油结算工作,自觉遵守粮油调拨的正常秩序。付款方要遵守信用,不得无理拒付货款和任意拖欠货款,如有发生,给收款方确实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的,其损失由无理付货款或任意拖欠货款的付款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无款支付或需延期付款的,要主动向收款方商定具体付款时间,并向收款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各级财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结算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国家粮油调拨任务的顺利完成和企业资金的安全使用。
六、商业部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发出的部发(89)财字第20号《关于银行结算办法改变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保护,稳定基本菜田面积,保障蔬菜基本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的耕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包括商品菜田、蔬菜专业用地和后备菜田。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将蔬菜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权属管理、规划和监察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单独编制基本菜田建设规划,明确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发展和基本菜田征用、占用情况,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的动态平衡。
基本菜田面积以本市常住人口数量为依据,按照人均不低于0.06亩的标准核定。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负责划定基本菜田和后备菜田的区域、面积,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划定的基本菜田应当达到国家农业部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条件标准。
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旗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统一的基本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菜田的面积、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生产管理,对基本菜田的温室、大中棚、水井等生产设施登记造册,明确管理责任,定期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新建的基本菜田,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新建的基本菜田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地理坐标、地块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新建的基本菜田现状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菜田。因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被征用、占用菜田前五年露地蔬菜平均亩产值的十倍至十五倍征收。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扶持基本菜田建设预算资金来源,专项用于基本菜田开发建设、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菜田被征用、占用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同等级的后备菜田中补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基本菜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基本菜田。
第二十一条 基本菜田生产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二)禁止在基本菜田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药等化学投入品;
(三)禁止占用基本菜田建窑、建坟、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四)禁止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内倾倒或者排放有害物质;
(五)禁止破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可能对基本菜田保护区造成环境影响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临时施工的,在开工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或者擅自减免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所属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药等化学投入品的,由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从事破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内倾倒或者排放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