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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1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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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总行第二营业
部: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总行预算下达的坏账核销计划,各行应保证完成,未完成部分,总行将按预算考核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分行若需超计划核销,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账核销,今后不再报财政部审批,所有坏账核销均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二、对符合条件的对外投资损失的核销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投资损失核销及核算规定》执行。
三、总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的呆账(包括随呆账核销的坏账)核销,按有关规定报资产保全部审批;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的呆、坏账核销及总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建银科技发展中心的坏账损失,由计财部按有关规定审批;中国投资银行的投资
损失,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审批核销,在年终决算中加以说明,最后由建设银行总行认定;总行其他全资附属公司的投资损失,经总行计财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核销。
四、对已核销的呆、坏账及投资损失,各行仍具有追索权,总行要求各级行必须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管理,维护我行权益。
五、1998年,各行经批准核销的投资损失,在年初投资余额的3‰以内的,总行将相应调减分行利润预算指标;超过年初投资余额3‰的部分,由各行自行消化。
六、各行要认真做好呆、坏账和投资损失的核销工作,加强管理,严格把关,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损失核销及核算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30号)的有关精神和现行财务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投资风险准备金由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每年年初按本行投资余额的3‰集中统一提取,二级分行以下的投资及应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由二级分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范围
准予核销的对外投资必须是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实施之前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全资企业和联营、参股企业的投资及其他投资。
三、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条件
凡需核销的投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经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关闭,进行清偿后,无法归还的投资;
(二)被投资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归还的投资。
四、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审批程序
各经办行发生的每笔投资损失,均由投资行逐级上报上级行审核,最后由总行审批。核销时,各行要逐级以文件形式上报投资损失核销报告,并附“核销投资损失申报表”(见附二),经各级行审核把关,签署意见后,报总行计划财务部。投资损失行根据总行批文进行核销的账务处理。

投资损失核销报告应附材料包括:
(一)投资发生时的有关材料,如原始投资协议、合同或划款凭证复印件等;
(二)投资损失时的有关材料,如有权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撤销或关闭的文件或公告;企业清算的清算报表;经办行关于核销投资的意见;经办行收回剩余财产的证明材料等;
(三)其他与该项投资核销有关的文件,如经办行该项投资的账务记录复印件等。
五、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和收回的账务处理
在“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投资损失”明细账户,用于核算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直接计入成本的投资损失。
(一)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各行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时,编制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投资风险准备金支出户
贷: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二)投资损失的核销。各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批准核销文件,填制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投资风险准备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贷:××投资 ××投资户
如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 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投资损失
贷:××投资 ××投资户
(三)收回已核销投资的处理。各行收回已核销的投资,应增加“投资风险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六、加强对投资核销的管理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级行对投资损失的核销要加强管理,严格履行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各级行应层层把关,切实负责。符合条件的投资损失必须经审批后方可核销,各经办行不得擅自处理。
各一级分行年终决算时,应将本年度所辖行核销投资损失和收回已核销投资的情况在决算中予以说明。

附:二

核销投资损失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申报行名称 | |投资时间 | |
|---------|----|------|----|
|被投资单位(项目)| |投资金额 | |
| | |------|----|
| 名 称 | |申报核销金额| |
|--------------------------|
|投资损失形成原因分析 |
| |
| |
|--------------------------|
|责任认定情况 |
| |
| |
|--------------------------|
|申报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二级分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一级分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总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附:三 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3月27日 财商字[1998]13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并强化一级法人地位,现对商业银行呆、坏账等损失核销的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财政部批准的坏账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账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符合条件的各银行分行的坏账损失(包括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统一的规定进行审批;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坏? 怂鹗В勺苄邪垂娑ㄉ笈曛站鏊闶币徊⒈ú普勘赴浮? 二、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贷款呆账的核销,由总行根据呆账核销条件和国家下达的呆账核销计划进行审批,年终决算时一并报财政部备案。各银行分行贷款呆账的核销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的对外投资发生的损失,由总行按规定严格审核后,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并在年终会计决算中说明,由财政部审核认定。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呆、坏账和投资损失的审核管理,严格掌握呆、坏账核销条件,提高风险经营意识,维护自身资产安全。



1998年6月17日

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

商法发[2005]400号
2005-08-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流通业在促进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但与其它领域法制建设相比,市场流通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和促进流通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全国市场流通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使我国流通立法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初步建立起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调控与管理等方面法律制度的现代市场流通法律体系。”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流通法律体系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市场流通法律工作

  流通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建立和完善流通法律体系,积极推进流通法制化进程,是建立现代流通体系的迫切需要,是转变政府职能和依法规范管理市场流通的工作基础,也是进一步改革开放和积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重要举措。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流通法律工作,深刻认识流通法律工作在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流通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全国流通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要求。各单位要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流通法律工作,加强领导,将流通领域的法制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商务领域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

  二、建立健全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流通工作中的作用

  健全的机构和人员是开展流通法律工作的基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建设,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尚未建立专门机构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应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充实力量,配备专门的法制人员;同时要重视和加强对商务法律工作人员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使其能适应流通法律工作的要求。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流通立法和流通管理、流通执法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维护法律工作的严肃性,支持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重大决策征求法制机构的意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切实负责,提高能力,积极围绕本部门流通工作重点做好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

  三、作好地方流通立法工作,促进流通法制建设

  建立健全我国流通法律体系框架是今后一个时期流通立法工作的方向和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并以此为指导,结合本地实践,根据轻重缓急制定并组织落实本地区的立法规划和计划,做好在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和市场调控与管理领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推动重点法规和规章的出台,并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颁布的流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地方立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致性;

  (二)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有关流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出台前,针对流通领域、流通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可先行探索,充分利用当地人大、政府的立法资源,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规范,为全国统一立法积累经验。

  (三)开展本地区有关流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已不适应当前流通业发展要求的法律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分别予以废止、修订,作好流通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

  (四)建立健全立法工作程序和规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完善地方有关立法项目实施年度计划、法规规章审议、规范性文件审核、重大问题法律意见论证等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开展流通法律工作。

  (五)结合各地工作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对流通法律工作和建立健全我国市场流通法律体系框架出意见和建议,使市场流通法律体系建设方案日趋完善。

  四、加强流通立法调研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针对流通领域问题多,情况复杂,新的流通主体、流通方式、流通业态发展迅速的特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立法调研工作,使制定出台的各项法规和规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符合当前流通业发展的需要,解决实际问题。调研工作方式应灵活多样,充分吸收国内外立法经验,广泛听取各界意见,积极发挥学术机构和专家学者的作用。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的省市应按照《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商改发[2004]654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作好流通领域立法试点工作,加快流通领域的立法进程,局部试行,总结经验,完善规则,推进适用于全国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

  五、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做好流通领域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流通法律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针对行政许可的管理方式在市场流通的很多领域已不适用的情况,积极探索、研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事后监管的新方式,加强对流通领域的后期管理。

  机构改革后商务系统在流通领域执法职能有所加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建立新形势下流通领域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的新机制,理顺执法关系,明确执法分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促进流通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六、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针对近年来和今后一个时期流通领域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数量多,涉及领域广的特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商务系统普法工作的统一部署,继续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流通领域的法律知识普及和宣传、培训,积极探索法律宣传教育的新形式,提高各级商务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流通企业人员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观念。

  商务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商务系统流通法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开展流通法律工作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同时将逐步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全系统法律人员在流通法律领域的培训和信息交流,为整个商务系统流通法律工作跃上新台阶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意见,切实加强本地流通法律工作。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89)署监一字第81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89)署监一字第81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广东分署,各局、外级海关: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海关总署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下发了(89)署监-字第811号《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在执行中,有关海关提出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经研究决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的审批等问题,在上述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加强管理,保证出料加工业务的健康发展,自发文之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此项业务也按该《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蚕丝类、坯绸等六种联合经营商品也是统一成交的一类出口商品,其出料加工业务亦应向经贸部办理报批手续。
以上通知,请遵照办理。



199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