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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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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地方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被有关机关查处后,是否还可以享受税负增加退还多缴税款的优惠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 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批准,可以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
缴纳的税款。凡执行新税制以后,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




1996年9月19日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2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7月25日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海上旅游运输秩序,保障旅游运输船舶和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交海发[2002]2号)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市沿海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海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管理责任,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门落实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旅游运输安全工作负领导管理责任,负责组织实施个体经营者重组或联合成立企业工作;建立海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会同市交通、海事等部门选定旅游运输的停靠港(站、点);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并督促检查和落实。
  连岛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度假区内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负管理责任。
  第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规划负责审核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申请,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实施行业管理,根据交通运力状况,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依法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
  第九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有关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核发《船舶登记证书》,核定航区航线;对船员严格培训,合格后发放《船员适任证书》,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海上旅游运输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核发船舶户口簿或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民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依法查处非法载客的渔船。
  第十三条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海上旅游运输的安全和秩序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船舶、游客的安全。
  第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所有或所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执行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应当依法成立企业,以企业的名义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现有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个体经营者要求继续经营的,必须通过合并、联合、入股、重组等方式组建为企业,或按平等自愿原则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海上旅游运输企业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企业实施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旅游管理部门允许从事旅游运输的许可。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水路运输许可。
  (三)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或《船员培训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五)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经交通、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六)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七)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四)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输旅客。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在码头、停靠港(站、点)设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现场秩序,保障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条 各自备码头未经交通、海事等管理部门检查许可,不得允许旅游运输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码头、设施的所有者私自同意在自己的码头、设施上下游客,造成事故的,码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小型游艇从事旅游运输载有儿童的,必须有成人看护,且儿童不得超过三名。小型游艇在航行中游客必须穿救生衣。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如确需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旅游船舶从事旅游客运运输。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对游客的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使用由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
  第二十五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海上从事旅游运输违反交通、安全、旅游、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交通、海事、旅游、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资格或相关证书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取缔、没收所使用船舶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海上从事旅游运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海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编制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编制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文号】京发改[2007]537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22
【生效日期】2007-05-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的编制和使用,保护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时需要设置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和使用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底编制和使用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第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设置一个标底。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标底的编制人员必须是注册在标底编制单位的造价工程师,或者登记在标底编制单位的造价员。

  不具备标底编制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五条 编制标底,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招标文件,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工程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标底编制单位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价格。

  第六条 标底应当反映标底编制期的市场价格水平。

  标底中的材料、机械、人工等价格应参照市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并结合市场行情确定;主要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应当单独列项;主要材料的范围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标底中各项规费费率及税金不得调整,其他各项费用的费率一般不低于现行定额取费标准的80%。

  标底中措施项目清单价格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本市现行的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标底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标底编制说明、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或者预算书)、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人工价格表等文件。

  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或者预算书)的表现形式和计算口径应当与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要求一致。

  第八条 标底编制完成后,应由编制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法人印章,并由编制单位盖章密封,一式两份。

  标底的准确性由编制人、审核人和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第九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时作为评标的参考。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标底一般不参与基准价合成。对于技术特别复杂、工艺要求比较高的招标项目,为保证工程质量,招标人也可以将标底参与基准价合成,但是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以标底为基础,上浮合理的幅度设立拦标价,以拒绝投标中的过高报价。

  招标人可以将标底下浮合理的幅度,作为本工程最低工程造价的预警线。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标底下浮幅度一般不超过6%。对低于预警线的报价,评标委员会应详细分析并向投标人质询。

  设置拦标价或预警线的,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拦标价或预警线的幅度。

  第十一条 开标前,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开标时,标底应及时送达开标现场,置于招标人、投标人和现场工作人员共同的视线范围内,由招标人当场打开密封并宣布标底。

  第十二条 在标底编制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泄漏标底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标底编制单位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造价员或造价工程师在编制标底时,有意抬高或压低价格的,由其资格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标底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在标底编制和使用中的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相关违法行为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的,同时记入北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构成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标底编制和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市或区、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标底投诉过程中,可以责成招标人和投诉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标底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的承担和鉴定结果的使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招标需要编制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和使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