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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2:5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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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都应遵守本条例。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海关、公安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应用信息现代化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体系。
第五条 对于国家定期进行的重大统计普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证。
第六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业务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条 依法承担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基本统计单位,其统计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推行经常性的统计抽样调查。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调查中应当推行统计抽样调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调查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系统内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内容超出其系统范围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满拟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继续执行手续的调查项目,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本机构系统之外制发统计报表。确需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本级统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名录库。
第十五条 统计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和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报送的年度统计资料实行联合审核,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统计审核。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依法上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出版本级的统计资料,并以电子网络及其他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做好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有关部门进行各种社会评价或工作实绩考核所需的各项统计数据,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的统计资料为准,不得以会议审定、制发文件等形式自行确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市、县(区)基本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有关部门如确急需使用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县(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指标数据,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评估。未经审核评估,不得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国家保密规定管理。
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非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依法将本部门的月度、季度、年度统计报表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所急需的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项目未报经审查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统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组织执法检查,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法制机构。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法制机构可以与本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文书档案工作

闵涛


  档案是由文件转化而来的,文件是档案的前身,档案是文件的归宿。档案是单位各项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各项事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既能指导现实工作又能为查考历史提供重要的凭据。如何做好文书和档案档案管理人员的历史责任。笔者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多年,结合实际工作谈谈对做好文书和档案工作的认识和体会。

一、争取领导重视是做好文档工作的前提

  1、爱岗敬业,争取领导的重视。领导是否重视文档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文档人员工作的满意度。因此,要想使单位的文书档案工作有起色,首先要争取领导重视,文档工作人员还要注重完善自我,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忠实肯干,发挥主观能动性,干出业绩,干 出水平,让领导满意,更好地为单位的发展服务。

  2、加强宣传,增强领导的档案意识。单位领导对文档工作不够重视,大多都是因为缺乏档案意识,认为文书和档案工作不是主要的部门,可有可无。这就需要文档人员经常向领导宣传文档工作。首先,要勤向领导汇报文书和档案工作情况,使领导受触动、受启发;其次,要努力做好档案服务工作,及时为领导提供上险恶机关和档案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材料,为领导提供档案利用信息,使领导逐渐认识到文书档案工作的重要性。

二、实施文档管理现代化是加强文档管理工作的必由之路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文档管理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诸如文件和档案数量越来越多,给保管和提供利用带来困难。管理方法手段的落后直接影响了文件和档案质量等,只有实现文档管理现代化,才能有效地加以解决。

1、掌握现代化管理技能,提高综合素质。电子计算机技术在文档管理中的运用,使文件的形成、运行、积累、转换等各个环节与自动化办公相衔接,系统地完成文件的起草、修改、删减、检索、打印、登记、统计等工作,这种现代化管理技术,迫切需要文档管理工作者去掌握和运用。文档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是信息社会对文档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文档工作者的努力方向。所以,文档管理人员要结合本岗位工作,边学习边操作,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特别要注重计算机知识、信息技术的学习,努力使自己成为综合型文档管理人才。

2、利用现代化技术整理档案。纸质档案的整理工作繁琐,劳动强度大。而利用计算机整理文件,则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人工立卷时,立卷人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文件进行分类,虽然都按照统一的标准,但因每个人的理解同,对同一个文件的分类不尽相同,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分类不准确的,影响案卷的质量,给今后的利用工作带来不便。而按照新的《归档文件整理规则》,不需要拟定案卷标题,以件为单位,不仅省时省力,而且利用计算机检索达到方便快捷,既降低了人为因素在文件归档工作中的影响,又可发挥计算机管理优势,提高了工作效率。真正达到了简化整理、深化检索的目的。

三、加强在职教育,提高文书档案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文书和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直接影响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为了使档案工作人员能够适应工作的需要,要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例行性,努力提高文档人中贩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由于文件及档案种类和载体的多样化,管理方法要不断更新,因此,对文档工作人员在业务知识、科学知识以及管理操作能力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原来那些传统的业务知识与工作方法,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所以,必须对文档人员进行在职教育培训,尽快培养一批既能掌握新技术,又能熟悉文档专业知识的人才。

1、进一步提高文档管理人员对文档工作的认识。增强管理意识。

  文档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管理人员既要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良好的职业道德、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乐于奉献的工作精神,又要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科技知识,尤其是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和先进的管理方法管理文档的基本技能。因此,文档管理工作人员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开拓视野、优化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才能做好新时期的文档管理工作。一是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档案法》、《档案人员职业道德》、《文书学》和国家有关文档工作规定,使文档案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搞好文档管理工作是自己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二是把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收集、整理、鉴定、统计和开发利用作为档案人员的职责范围,建立一个文档管理组织的领导体系,加强对文档工作的领导、检查和考核,不断提高文档管理工作水平。

2、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长效培训机制。

  首先,要建立健全在职教育的长效管理制度,如省档案局及地市档案局举办的各类专业培训班;其次,要建立在职教育的约束和激励机制。约束和激励机制可以保全文档管理工作人员产生紧迫感和危机感,积极主动地参加在职教育,努力更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比如,将在职教育与文书档案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挂钩,对不参加档案专业知识培训的聘资格,激励矿床浇花奥地利增强参加在职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明确在职教育的原则,选择课程内容。

  相对于正规学校教育而言,在职教育具有更直接的目的性、现实性和时效性。在职教育应从实际出发,按岗位、分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进行。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方针,切实遵守学有所用、用有所长的原则。第一,学习文档专业知识。为文档专业人员提供系统学习文档专业知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观念的机会,弥补一次性教育的不足;第二,相关学样知识。文书和档案工作融会了许多相关学科知识,如哲学、历史学、心理学、行为学、公共关系学等;在职教育应注重对相关科学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第三,现代科技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是文档工作的特征之一,也是文档现代化管理的标志之一,文档工作者应加强对信息技术、计算机、科技软件等新技术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