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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全行统一储蓄存折规格式样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8: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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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全行统一储蓄存折规格式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全行统一储蓄存折规格式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储蓄存款业务电算化进程,特别是跨地区通存通兑的需要,加强对全行储蓄重要存款凭证的规范和管理,结合我行CI战略的实施,总行决定对全行储蓄存折实行统一规格式样,统一管理(式样附后)。再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对目前自行印制的库存储蓄存折进行清理,从1996年7月1日起启用全行统一的新存折。在新存折启用后,为保证正常周转,避免浪费,原有存折仍可继续使用,截止使用时间到1996年12月31日。
二、各分行要依据总行统一存折样本的格式,调整修改计算机储蓄应用软件的存折打印程序。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调整打印程序,可暂时按本行情况自定存折内页格式,但必须上报总行筹资部备案,同时说明原因。
三、为加强印制管理,保证存折质量和规范,降低成本,总行决定统一指定印刷厂家,各行均需通过总行与定点厂家联系印制事宜,不得自行印制。印制费用由各行按规定列支。
四、各行订购存折数量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每年的10月10日至11月10日内将下年度辖内所需数量汇总后报总行筹资储蓄部核算处。1996年各行所需数量,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即可上报,如急需请注明时间。
五、各行应严格按“三防一保”要求,落实具体措施,加强对储蓄存款凭证的管理。
附式略。



1996年5月23日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乡镇工业企业,是指本市乡和村举办的工业企业,包括乡与乡、村与村、乡与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本市农村生产队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乡镇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数额的投资基金,执行统一的财会制度,在银行(信用社)有独立开设的帐户,对本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结果承担经济责任,并享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资金、产品、设备、材料、劳动力,也不得随意摊派,增加企业负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应得到尊重。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多渠道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促进生产发展;实际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和积累,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不论实行何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企业的一切财产仍归举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一切收支都应入帐。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根据国家的直接计划、间接计划(工商、工贸衔接计划)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以及市场预测等编制财务计划。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产品成本计划、销售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等。财务计划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由乡、村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乡人民政府和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利润计划由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执行财务计划过程中,如遇供、产、销情况发生特殊变化,可编制年度调整财务计划,报乡、村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企业还应编制年度分季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会计年度终了,乡、村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财务计划的表式要求、编制方法、编报时间,由各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按照企业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
企业的集资计划,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得实施。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计划要严加审核,防止盲目性投资。
第十一条 企业集资分为投资集资和借款集资两类。
投资集资,是企业向出资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资人采用投资形式向企业投入资金,并可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分享企业的利润和承担企业的亏损。
借款集资,是企业向出借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借人通过贷款或借款向企业出借资金,企业承担定期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款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属于投资集资的,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投资资金入帐。其数额非经投资人同意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劳动资料应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列为低值易耗品。
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可提高到八百元。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的单位价值虽然超过固定资产标准,但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如玻璃器皿、专用工卡模具等)也可列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五条 企业零星修建小型、简易的建筑物(例如岗亭、厕所等),在基本上利用旧料,花钱不多的前提下,单项面积不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其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企业以购买露天仓库所用的芦席、油布、防水布等的费用,修建每平方米不超过六十五元的临时性简易敞棚,可列为待摊费用,按十二个月平均计算摊入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企业有更新固定资产的自主权,但属扩大生产规模、购置大型固定资产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其投资资金必须落实,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下列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机器及动力设备;
(三)运输设备;
(四)其他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
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计价;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包装费、运杂费、修复费、改装费、安装费等)低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应
列作已提折旧处理,高于重置完全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价。


固定资产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企业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奖赠、馈赠的固定资产,可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应支付的银行设备贷款利息,在工程完工前可采用预提方法计入工程成本(即构成有关固定资产的价值)。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支付的利息,应在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按分类综合折旧法计算折旧费。分类综合折旧率为: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率百分之四;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点六,使用年限十年,残值率百分之四。
固定资产月折旧率为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每月折旧费应按月初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乘以月折旧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未使用及不需用固定资产不应计算折旧(房屋及室外建筑物除外);超龄固定资产不再计算折旧;因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提前报废的,其未提足折旧的可以补提,季节性生产使用的
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计入生产成本;大修理期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必须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对损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制度。为了均衡成本负担,企业可按年度大修理计划按月预提大修理费用,年终预提费用与实际支出发生的差额,应调整当年生产成本。某些企业(腐蚀性强、磨损程度高的化工、建材等),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
准,可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结余留用的制度。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购入或外部投入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其价值的摊销,除有明确规定者外,一般不得低于两年,最长不超过十年,在期限内分期平均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确保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使生产正常进行。
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转让,盘盈和盘亏,都必须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材料采购、保管、领发、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厂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退材料有凭证,仓库保管有专职。
第二十七条 对材料、产成品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有盘盈、盘亏或损坏情况时,须认真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应由责任人员赔偿的损失,要及时收回赔款;属于定额内的盘亏和经批准核销的超定额盘亏,可列入生产成本;由于自然灾害遭受的毁损,可按净损失(原损失减除保险公
司赔偿收入,加上必要的清理费)列作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可一次计入生产成本,如果领用数量多,总金额大,一次列支影响成本均衡负担的,可采用“分期摊销法”,摊销期为十二个月,新建单位或扩建车间可延长到二十四个月平均摊销。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不满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九一摊销法”,在领用时将其百分之九十的价值计入生产成本,其余百分之十留在帐面,待报废时再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月或按季清理应收、应付款项。属于应收的款项,要积极催收;属于应付的款项,要按期偿还。
对于长期催收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在取得债务方主管部门或法院的书面证明后,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批,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可作为坏帐损失,列入生产成本。但由于有关责任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坏帐损失,应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对企业的财产负有保证其不受损失的经济责任。应收帐款要由承包人负责收回,暂时不能收回的,承包入应向企业交付保证金。各项流动资产发生的损失,均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出纳人员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大宗经营支出,要通过银行(信用社)进行转帐结算;采购员、推销员出差,不得携带大量现金;因公预借出差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拖欠,任何人不准以任何
理由挪用公款。

第六章 劳动报酬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的构成内容为:
(一)基本劳动报酬。指由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核定的不含奖金、津贴的报酬。
(二)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指夜班津贴、伙食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指生产奖、超利润分成奖以及从奖励基金中实际支付给企业人员的原材料节约奖、出口收汇奖、保险公司无赔偿退费中提取的奖金等。
第三十三条 乡、村主管部门在核定企业年度劳动报酬分配总额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劳动报酬的增长水平应低于集体积累的增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贯彻劳动报酬与经营成果挂钩的原则,严格按照核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实行“有奖有赔”。
企业因非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需要调增、调减有关经济指标时,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根据企业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形式,严格考核企业人员的劳动成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多劳多得。
劳动报酬的分配要张榜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工资标准,应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按成本工资(计税工资的一种形式)核算的企业,发生实际分配与成本工资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实行按浮动计税工资核算的企业,税前列支的劳动报酬额与实际分配额之间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

第七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各种主要产品及其各道生产工序的材料消耗、劳动消耗(产量或工时)和产品质量必须实行定额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对其它生产费用也可制定定额。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制度。包括原辅材料的领退记录、产量工时记录、产品质量记录、在产品转移记录、产成品入库记录等。生产第一线应有不脱产的记录员,车间和厂部应配备必要的统计员。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选择合适的成本核算方法。企业的主要产品必须核算单位成本。目前尚在采取“综合核算”(总成本核算)的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分产品核算成本,提高核算水平。
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厂部、车间两级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得混入生产成本。要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准任意摊销或预提成本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之间的界限,不许随便提高或压低在产品的成本。严禁在成本开支和计算上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开支的范围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原价,以及运输、装卸、整理、仓储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修理费和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企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和奖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原材料节约奖;
(四)按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附加费(如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和按在册人数提取的文体宣传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副次品的修复费用或废品的损失,以及生产停工不满一个月期间内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劳动报酬及附加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六)有债务方主管部门的或法定书面材料的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或鉴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诉讼费,律师聘请费和允许列入成本的“三废”排污费;
(八)按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银行(信用社)生产费贷款的利息支出,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借款集资在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支出;
(九)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非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等;
(十)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检验费、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和汽车(船只)的养路费、停车费、牌照费、过闸费,以及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盘盈、盘亏等企业管理费用;
(十一)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一)应在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的利息,生产费贷款的加息、罚息,超量、超期限排污费,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等;
(二)应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奖金;
(三)应在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文体宣传费、教育费、招待费和赞助各种公益事业及社会活动费用;
(四)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应在利润帐户中列支的按销售量(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技术转让费;
(六)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支付的“佣金”、“辛苦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
(七)没有法律规定,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取的各种摊派款项;
(八)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卖买双方的协议计价;自产自用商品性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算,视同于对外销售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包括对外加工),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一律以实际收到货款的当月列为销售;分期收款销售或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规定的结算期结算,列入当月销售;对本市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加工,一律以交货以后开出发票的当月列为销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月向乡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其标准以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下同)额为依据,乡办企业按千分之三点五缴纳,村办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可在“销售”帐户中列支。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办法。乡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
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用百分之九十,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二)补助企业人员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购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
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核算利润,不得弄虚作假。利润总额应按销售收入减去销售税金、销售成本、按规定提取的销售业务费、管理费,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计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严加管理。其支出范围是: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
1.企业人员因公死亡,经乡主管部门批准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2.企业人员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3.企业人员退休工资、务工社员养老金或养老保险费;
4.企业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后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等超过动迁补偿收入的净支出。
(三)非常损失。指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流动资产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收入的净损失。
(四)脱产学习人员生活补助费。指企业人员脱产学习满一个月以上,在学习期间按乡主管部门规定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应由企业教育基金中支付的学费和应由本人负担的书籍、讲义及其他费用)。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指新产品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即全部试制费用扣除回收价值和上级补助款后的净损失。
(六)一个月以上的停工损失。指整个月份停产期间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设备维护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的第2、3、4目均不提工资附加费,有关人员的医药费可按实列支。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进行分配的项目如下:
(一)实行先分后税的企业税前分出的联营投资利润;
(二)企业基金;
(三)“三废”产品留利;
(四)不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产品利润;
(五)技术转让费;
(六)浮动计税工资差额;
(七)计划外出口收汇补贴;
(八)上缴“生猪饲料差价补贴”和“以工补农”专项资金等;
(九)上缴“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征税利润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
征税利润额,等于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分进投资利润,再减去第五十条第(一)至(九)项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
根据国家规定,对企业减免的所得税额应视同国家对企业的扶持,可留给企业作“投资基金——国家扶持基金”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税后利润的计算方法为:
税后利润净额=征税利润额-应缴所得税-应减免所得税±实际工资与成本工资的差额±不征或免征所得税产品利润或亏损±税后分进投资利润。
第五十三条 企业税后净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得到弥补的亏损;
(二)实行先税后分的企业按投资协议规定的比例分给外来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
(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分给个人投资的利润(包括按规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股息);
(四)乡人民政府在征收税前列支的“社会性支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工补农”等专项资金后,如行政事业经费确有不足的,可再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内征收补助“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五)上缴利润和企业留利。总的分配原则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中企业留利的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具体确定。企业留利应全部列为发展基金。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以外,按照规定建立的具有特定资金来源和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总称。它分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专用基金的使用实行“先提后用、不准混用”的原则。除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可由乡、村主管部门进行适当调剂外,应全部留给企业使用。在保证日常支用的前提下,专用基金结余的资金可以参与企业生产周转。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各项专用基金:
(一)根据乡、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从税后净利润的留利额中提取发展基金。
(二)经财税部门批准,综合利用“三废”制造产品所实现的税前利润,可列作发展基金。
(三)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处理所取得的净收入,可列作发展基金。
(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超计划创汇额,按外贸单位核定的金额从税前利润中提取“出口收汇补贴”,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五)外贸单位拨入的“出口收汇奖励”,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六)保险公司拨入的“保险无赔偿退费”,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七)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十一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福利基金。
(八)企业可按在册人员人数,以每人每月五角的标准,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文体宣传费,并入福利基金使用。
(九)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教育基金。
(十)盈利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三计算,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可按百分之四计提;增长比例超过百分之七以上的企业,可按百分之五计提。企业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
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厂长基金。
(十一)企业可根据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消耗定额和按节约额的一定比例,从生产成本中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全部列作奖励基金使用。
(十二)企业可按产品销售(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济交往业务费,列作厂长基金使用。
(十三)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通过调剂外汇取得的收入,可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八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十四)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从生产成本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
第五十六条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发展基金。除保留一部分以备企业可能发生固定资产清理(处理)的净损失、设备贷款逾期还款的利息、生产费借款的加息,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超量超限期排污费支出外,应及时转作“投资基金——企业积累基金”。
(二)福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的医药费、计划生育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食堂、托儿所、医务室等福利部门的费用和集体福利设施等。其中文体宣传费主要用于宣传用品(纸张、画刊)、集体阅读的报刊杂志、体育用品和器具以及其他文体宣传活动费用支出
等。
(三)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对产品出口、安全防范、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企业人员。此项基金不得平均发放。
(四)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业余教育,包括各种培训班、中专技校、大专院校的学费。为了保证主管部门集中举办教育事业的经费需要,县、乡主管部门可部分调剂使用,上缴比例由县、乡主管部门规定。
(五)厂长基金。应按照“小额、必须、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经济交往中的接待费用。对一般性的经济交往,可由职工食堂按客饭标准接待;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交往,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接待标准。对厂长基金,乡、村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供、产
、销渠道的不同特点进行调剂。上缴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规定。
(六)大修理基金。全部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的费用支出。
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基金的使用应加强管理,严防失控。对无合法凭证报销费用、私挪私分、行贿贪污等非法行为,乡、村主管部门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主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企业的财会人员,应正确执行各项财经法规和制度,努力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与铺张浪费、贪污盗窃等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财会人员,有权参与企业各项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企业的资金筹集、收入管理、费用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考试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会计人员合格证”。
企业主办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
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工作成绩优异的财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7日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建设委员会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用材料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装饰装修等工程所使用的各种材料。

第四条 兰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工作。

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时所用的以下材料,均属管理范围。

(一)建筑主体工程所用的砂、石子、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墙材(砖、砌块、板材)、钢材、门窗及玻璃等材料;

(二)上、下水设施安装、采暖供热系统安装、供气设施安装所用的管材、阀门、龙头、暖气片及计量表等材料;

(三)卫生设施安装所用的高(底)位水箱、洗脸盆、浴盆、座(蹲)式大便器等材料;

(四)供电设施安装所用的电线、穿线管、配电箱、灯具、开关及电表等材料;

(五)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墙砖、地砖、石材、各种装饰板(条)、油漆、涂料等材料;

(六)各类建筑工程所用的防水、保温等材料。

第六条 对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各类材料均实行《准用证》制度。

凡在兰州地区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方可销售并用于建筑工程。

第七条 《准用证》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分批分期进行,具体批期由市建委公布。

第八条 兰州地区工业企业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准用证》有效期为一年。在兰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按进货的批次办理《准用证》。

第九条 申办《准用证》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标准、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施工操作规程;

(三)省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产品鉴定结论;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建委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即可批准发证。

(二)兰州地区经销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经销兰州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可批准发证;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三)外地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进兰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四)对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暂不能检验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由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国家规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批准发证。

市建委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准用证》。

第十一条 产品检验费用由申办《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已公布实行《准用证》制度管理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在未取得《准用证》前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已取得《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愿的原则下,由市建委予以公布,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建材管理人员可以进入本行政辖区内的施工工地,对正在使用或已进场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分别在工程质量监督、建筑市场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墙材应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检查的同时,对建筑工程用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安装或装饰企业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其停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让施工企业使用者,施工企业可拒绝使用。建设单位强行要求使用时,施工企业应及时报告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积极提倡社会监督。市民若发现建筑、安装和装饰工程中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应向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经销、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用材料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购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者,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规定,在未收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建筑工程用材料检验合格的报告而颁发《准用证》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取样,不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出具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章名】 第一批实行《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目录

一、水泥;二、钢材;三、墙体材料;四、混凝土外加剂;五、化学建材(塑钢门窗,塑料上、下水管,防水、保温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