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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时间:2024-05-17 15:4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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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OO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OO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OO3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其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
(三)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的财产权利提供合同担保;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以高额利润诱使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设备费等费用;
(四)当事人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
(五)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印章、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者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
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被投诉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格式条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迸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当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或者按规定返还集体、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不按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其违法情况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合同监督管理、拒绝提供合同指导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资料有过错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监察、税务、工会、残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本市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和轮候制度。

第八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普通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其他县(市)区由当地政府公布。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民政部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以民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载明的为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解危解困房等);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出租或者转让的住房;
(五)已购买或者已拆迁安置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企业特困职工、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因离婚失去自有或者共有住房的;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三)转租、转让原住房的。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范围内的,由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市统计及相关管理部门测算市场平均租金,市发改委和市房管局制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备案。
     租赁住房的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无房户按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计算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金核减。其核减部分的租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房屋租金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在保障面积内给予核减。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证明的须同时提交)。无房户或者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申请人持有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辖区内公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确定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方式,予以公示。
对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住房保障的相关手续。
(一)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分配廉租住房。承租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申请人分配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物配租情况书面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并核发补贴资金。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和租赁住房补贴、支付县(市)区财政承担的租金核减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接受实物配租家庭腾退的直管公房,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用于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房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住房保障:
(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3个月;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届满,或者当事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延期的书面通知仍不迁出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在作出决定的次月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市民政、市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受理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投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学术交流和科技进步,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对重要的自然科学技术专著(以下简称专著)的出版,择优进行资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经费的来源:从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中每年拨一定比例的专款,同时接受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建立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助出版的对象:主要资助市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专著。也资助中央在京单位承担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而形成的优秀科技专著。
第四条 专著出版基金的使用,以资助出版经费的不足,重视社会效益并力争有经济效益为原则。对不足部分实行全额资助、部分资助。
第五条 资助专著出版的审定程序:专著作者提出申请;作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就专著出版的预期作用及影响、作者的新思想及研究成果与同类专著水平比较等提出评价意见;送请五位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审和推荐,并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专著出版基金同行专家评审意见表》(以下简称评审意见表);预定的出版社评价;作者所在单位审核上报;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
第六条 专著出版的资助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期限为6月15日至6月30日。申请人必须报送《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申请书》、评审意见书、专著的前言、内容提要和有代表性的章节等材料一式二份,由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第七条 资助出版的专著,应在醒目位置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出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