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从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积极推动国民经济朝着提高质量、调整结构、增进效益的方向发展,严格制止金融机构用拆借资金和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动用信贷资金搞投资、经营房地产和炒买炒卖企业股票、债券,进一步加强对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特作通知如下:
一、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国家指令性计划,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固定资产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安排项目,各家银行必须严格审查项目,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进行评估后择优发放。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借贷双方都必须承担风险和责任,对没有还本付息能力的项目,银行可以不贷款。
三、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流动资金贷款科目中安排的具有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贷款,如建仓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科技开发贷款以及人民银行的部分专项贷款等必须按年初确定的国家银行综合信贷计划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各银行不得擅自在流动资金贷款中开
口子安排固定资产贷款。
四、科技开发贷款除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总行明确批准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某些基础设施部分外,其余只能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改项目和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购置。
五、各家银行要对房地产信贷业务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房地产信贷部运用政府房改基金发放的贷款,必须纳入社会信用规划,只能用于支持商品房的开发建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范围吸收存款开办的自营贷款业务,必须纳入所属专业银行的信贷计划,未经批
准不得突破。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六、各级银行不得搞投资、入股,不能持有企业债券,严禁挪用流动资金和同业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不得用银行贷款垫补自筹资金缺口,不得用信贷资金从事房地产经营和股票炒买炒卖活动。
七、其它金融机构不得违反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农村信用社对乡镇企业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20%;信托投资公司对企业新增的投资,只能用新增资本金安排,不准用新增存款和拆借资金进行投资。
八、各金融机构要对照上述规定,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对超出规定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要做出处理,对违反信贷原则形成贷款风险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并于六月底以前将以上检查和清理结果,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1993年2月1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八章 监督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准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六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六日前讨论决定。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副省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委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机构的委员可以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公民按有关规定可以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归口类别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三个月内将办
理结果报告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讨论问题时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同一人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发言人发言时间超过上述规定的,常委会会议的主持人可以终止或适当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议案。
除地方性法规案以外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联名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的,交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一步研究,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或其他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订本届常委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任免议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决定;
(六)处理常委会指导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闭会期间,许可对省人大代表中的现行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并提请常委会会议确认;
(八)受常委会委托,解释地方性法规或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解释;
(九)研究决定重大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处理方式;
(十)讨论、决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十一)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主任会议纪要。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以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五)协调办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是常委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本部门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负责检查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拟订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
(四)审查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五)解释、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
(六)承办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备案工作;
(七)承办国家法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
(八)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九)协调联系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十)研究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十一)调查了解全省人大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协调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联系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十四)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十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的工作。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处室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设立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农村、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内务司法、民族侨务外事等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常委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本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有关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的具体工作;
(四)调查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
(五)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开展监督做好准备;
(六)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七)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八)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九)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十一)督办有关申诉、控告案件;
(十二)承办常委会执法检查、评议的具体工作;
(十三)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事宜,承办人事任免、代表资格审查、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十四)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五)办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受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承办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制,也可以根据审议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一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为主,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
(二)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二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及修订、废止和批准法规的具体工作,以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继续参与调研、协调、修改;
(三)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秘书长批转有关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
(四)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情况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六)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应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常委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常委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三)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请的地方性法规审查后,应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五)常委会认为该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需要进一步调研、协调、修改的,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六)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涉及的重大事项提出修正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交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机关的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必须在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八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监督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办法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违法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八)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形式。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提案人。
提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督办。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列入议程的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案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地方国家机关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法撤销或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表决,也可以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
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被提出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五十条 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法律培训制度。
第五十二条 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向常委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案表决前的常委会会议上作表态发言。
第五十四条 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准时参加常委会举行的颁发任命书会议。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设立人大代表接待室,建立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代表日制度。
第五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委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研究办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办理或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办事机构备案;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批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对申诉、控告、检举的事实进行调查,再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一、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融资融券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一个交易指令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即证券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与普通买卖一样,融资融券交易也是一种商品买卖,其买卖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即证券。客户委托作为证券经销商的证券公司为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为客户申报,成交以后以结算参与人的名义参与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清算、交割。[1]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贷资金或者证券而在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融资交易中,客户向证券公司购买证券,客户仅实际支付部分资金,剩余资金在证券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代客户垫付,客户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在融券交易中,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不支付价款而只提供担保。由此,在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证券公司为债权人,客户为债务人。融资融券交易扩大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证券公司必须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担保以控制风险,担保关系在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由此可见,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除了事先必需缴纳一定数量资金(或者以证券折价)之外,其还必须为债务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融资所买入证券和融券所卖出的资金都必须作为担保物,分别存放在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以确保证券公司债权的实现,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担保关系。当客户担保物的价值与客户的债务低于固定比例时,证券公司通知客户向其补交差额,作为追加保证金,否则证券公司为控制风险可以强制平仓,即处分担保物。
二、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债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

  (1)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缺位

  由《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14条、24条、25条、26条对担保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突破了我国《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规定框架,充分借鉴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制度,创造性的引入了学理上的让与担保制度这一非典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学说引导,判例确定其合法性而发展起来的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非典型的担保方式。[2]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在美国、日本、香港等很多国家和地区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因而在证券信用交易中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障碍,而我国《物权法》中只规定了保证、质押、抵押、留置和定金,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尚属空白,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属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因此,融资融券交易中让与担保属于物权法规定之外的一种担保方式,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可避免的陷入了法律困境。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此项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所谓流质契约,又称绝押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抵押或质押时,在担保合同中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担保权人尚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4]我国《物权法》对流质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趁债务人之危牟取暴利,从而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担保资金内的资金作为担保物,其处分权有条件的转移给了券商,当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时,券商可以强制平仓,处分担保物。这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直接将担保物转移给债权人没有本质区别,所以,让与担保实际上是虚伪表示、规避流质条款的规定,与我国现有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相悖。

  (2)股票作为担保物与《担保法》相冲突

  我国《担保法》规定股票作为担保物只能采用质押的担保方式,并且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可知,融资融券交易让与担保的担保物可以是股票,在以股票为担保物时,该股票存放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担保物账户内,所有权转移给证券公司。[5]另外,《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由此得出,股票质押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质押不生效。在我国融资融券交易让与担保中,股票作为担保物不需履行登记手续,只需要交付担保即生效。当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时,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处分担保物。这些做法都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根据《立法法》第79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在规范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时,很可能由于其与《物权法》、《担保法》等上位法相抵触而归于无效,致使法院在审理融资融券具体案件时对选择如何适用法律陷入困境。
三、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信托关系的法律困境解除的对策

  (1)引入让与担保制度

  担保制度是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核心制度之一,它不仅关系到证券公司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而且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整体性风险防范及金融市场的稳定。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设计高效、便捷的、符合融资融券交易的特点和规律的担保方式,是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最合适的担保方式,相对于传统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其生命力在于:有利于兼顾效率和安全,平衡担保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效用,促进资金融通,有利于简便担保手续和操作环节,降低担保成本。[6]但是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其合法性备受质疑。法律制度必须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实践需要相适应,社会的变更、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法律制度的巨大变革。在融资融券交易已经正式推出的今天,针对让与担保制度面临的法律困境,修改《物权法》和《担保法》中的担保制度成为必然选择。在《物权法》中新增让与担保的规定并明确让与担保的主要内容,修改《担保法》中股票质押的规定,扫除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制度的法律障碍。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让与担保制度能否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制度并列而成为一种新型的典型担保物权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分别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说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说。如果让与担保制度涉及众多理论和立法争议,不适合在《物权法》中直接引入让与担保制度,我们可以选择在《物权法》中对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为其适用留下法律空间,再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加以确定。

  (2)建立最高额质押制度

  通过对现行融资融券规定担保机制的解构,立足我国立法和司法的本土资源,可发现我国并不乏合适的担保机制——最高额质押(《物权法》第222条)。依据该构造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就融资或融券达成最高额质押协议,利用融资购买之券或者融券出卖所得之资质押担保证券公司债权实现。其中最高额是指由初始保证金额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在实际操作中,当特定账户价值低于约定或法定最低担保维持比例时,质押权人可要求投资者追缴保证金;若投资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则可以处分担保品并从中优先受偿。以最高额质押为基础构建融资融券担保机制不仅可行,而且必要。[7]
四、结论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融资融券交易债权担保制度存在合法性缺失的缺憾,各种规定也相当混乱,导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具有较大的制度风险。立法者一方面认识到现行质押形式的不足,于是在法条中将该担保财产定位为信托财产,构建了以客户为委托人,券商为受托人,二者为共同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希望借此避免适用和突破现行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里进一步强化信托的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界分;另一方面,担保证券和担保资金在根本用途或目的上又不完全于信托,其本质仍然是担保物。债权担保与信托这两种建立在不同所有权概念基础之上又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奇怪的纠结在一起出现了法律概念之间令人费解的嫁接或搭配。[8]因此,在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债券担保制度举足轻重,制定完善的债券担保制度有利于控制和化解市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泡沫经济,其意义十分重大。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