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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时间:2024-07-24 15:5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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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名牌产品,扩大工业产品出口,尽快赶超国际水平,适应特区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此外,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优质工程奖”、“质量管理奖”等奖项。
第三条 海南省经济监督厅代表省政府负责海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及领导工作。
审定委员会由省经济监督厅、省贸易工业厅以及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对省优质产品进行初选初评,然后提交审定委员会审批。
办公室设于省经济监督厅。进行评选期间,办公室可聘请该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议。
第四条 海南省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较高声誉;
(二)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水平;
(四)产品已鉴定定型并已实现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五)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计量工作已获三级以上合格证书或者计量工作验收考核合格证;
(六)出口产品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选评省优质产品:
(一)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物美价廉的产品;
(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四)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农副产品;
(二)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
(三)基本上属于一次性生产的产品;
(四)亏损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国家、省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七)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的,在规定期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七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状况必须有经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签署的文书;
(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条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一条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能源,优先安排进口零部件。
省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其余同类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免交奖金税: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八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七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上述奖金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省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应当收回该企业的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省: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省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省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优质产品的申报程序、评审条件及监督等具体要求由审定委员会和省经济监督厅根据各行业情况分别制订。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省优质产品外,本省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技术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所需经费由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拨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监督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0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9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人计发〔1990〕20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切实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工资基金管理的目的,是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人事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轨道。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对象是该范围内的全部职工(包括计划外用工)的工资。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将计划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基层单位编制的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不了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上级人事部门负责调整,在上级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第七条 全国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于每年年初下达。在计划未下达前,为了便于工资基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属基层单位第一季度工资总额初步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由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并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得突破。
第九条 人事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察基层单位编制情况。计划下达后,由于编制变动需要增、减职工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在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调整工资增资指标,是工资总额计划的组成部分,每年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工资政策和时间安排,专项下达。调整工资增资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人事部门可结合调整工资工作,统筹安排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每年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报送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否则,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应在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片)。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的,基层单位所有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片)的,对上级下达给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和基层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以及每次支取的工资要逐项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中央直属驻京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直接办理审批手续有困难的,可委托地、市、县人事部门办理。中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每年应及时将国家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和开户银行。
工资工作按系统管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可直接审批基层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困难,也可按上述办法,委托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办理。
中央直属驻北京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第十四条 要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对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人民银行要与劳动、计划、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沟通信息,共同做好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事部门要定期将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检查情况汇总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特点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对每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启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浅谈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关键词:医疗过错、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当时的医疗水平、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规定了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就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浅谈一些相关几个法律问题,与学者、同行共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11条(第54条至第64条),以下笔者浅谈与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删除了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倒置”的规定。(注5)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废止。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中,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删除“举证倒置”的主要理由: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注6)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患者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体现了医、患双方民事诉讼上的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在实施中,有关侵权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的教材中还有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侵权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致。
二、《侵权责任法》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注(1)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废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将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关系明确纳入民事法律关系,并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切割了与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关系,且《条例》不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在司法实践中,三个双轨制形成的二元化结构已被取消。
三个双轨制形成的二元化结构:1、案由双轨制,有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即事实双轨制;2、赔偿双轨制,赔偿方面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鉴定双轨制,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即医疗事故责任变成了二元化结构。
三、《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注2)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了,凡违反技术规则的问题,要用技术标准确定过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及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当执业医师在疾病诊断上违反由卫生部授权,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时,要用当时的技术标准确定过错,并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临床实践中,当执业护士在履行医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职责中,未尽到相应职责时,而造成患者的医疗损害,同理要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在某市医院,患者在住院期间,临床诊断已确认,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24小时进行护理。在深夜患者单独去卫生间而跌倒,致头颅脑外伤而死亡。该当班护士未尽到监护责任,在护理中存在有过错,其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学伦理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告知义务,第62条违反保密义务,要以医学的伦理和医学良知作为标准,确定过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涉及医学伦理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如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而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意义在于促使医护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各项有关法律法规,按医疗卫生制度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去开展工作,尽力做好注意义务,避免非正常医疗损害的发生,减少医疗工作中的缺陷,杜绝医疗损害赔偿有很大防范作用。
未尽告知,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造成患者隐私权泄露,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患者因使用了医疗产品而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产品质量法》相衔接,涉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如在使用医疗产品过程中存在过失,即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生产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法》适用“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标准。
医学是自然科学中的分科之一。在自然科学中生命的存在不能只有时间的概念,还应当有空间的概念。有了空间的概念,即有地域环境的概念和对人的概念。
医疗水平是对执业医师而言。在临床实践中,医疗水平不能没有经验法则。老百姓为什么要找名医(名医是在百姓中流传,而不是广告宣传)看病。为什么要到北京、上海、杭州去看看?这就是为什么医疗水平应当有地域环境的概念,另外还应当有执业医师的学历,等级医院的设备条件等。
西方有句法谚(英国大法官培根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相对于社会科学的法律来说,医学科学领域更注重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则。故笔者认为,在社会科学中法律的制订,也应当考虑医学科学的特殊性(经验法则)。由是“医疗水平”的界定要考虑有经验法则,学历、地域环境和等级医院的设备条件等。
在《侵权责任法》中“当时的医疗水平”,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中如何判断?笔者在此推荐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实施的“医疗水平原则。”(注3)
该所设定“医疗水平原则基本概念指的是:要求参加鉴定的专家应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各地区,各级医院的客观情况和现时的技术标准,该原则又分以下三个细则:①、医院等级和专科技术相结合原则。医院等级差别决定了医疗水平的不同,因此,对常见和少见疾病的诊断处理所造成的结果,应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此外,需要兼顾专科技术水平,专科医师对其专科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②、医疗当时水平原则是指在鉴定某一医疗纠纷事件时,应以医疗活动发生时的医学水平(通常惯例)为基准。不能用发展了的医学理论和技术对原有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在鉴定时,要考虑‘过去时’和‘现在时’,不能将过去医疗技术和条件有局限的前提下发生的事,用现在已经进步的技术或理论作为基准进行鉴定。这里强调的是事件发生时的医学水平。③、医疗地域性原则。指一位医师应当具有通常的技能、知识、经验。地理范围的差异可作为辅助性标准。这条原则要求高水平专家在判断基本问题时应当考虑地域性问题。”
医学水平指医学科学研究上的水平,也是科学发展的是最高水平。
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不同,是一门复杂的、发展的和试验性的科学,还有许多无法探究的生命禁区,医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还处在经验科学的阶段。有许多疑难疾病,医学专家还是不能攻克。现代医学对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对疾病的认识而也是有限的,这在临床实践中必然会导致一定程度的误诊、误治。在这里误诊、误治不等于过错。在临床医学上还可能出现实验性治疗,在这时可能出现“获益”和“致害”的双重性,有时候医疗技术可能并没产生期望的效果,却产生具大的危害性的副作用,医疗技术由于技术的难度而增加了技术操作者犯错误的可能性,即平时所称的医疗风险。对于患者来说,为了追求自身治疗疾病的切身利益而去承担医疗风险,又称“自冒风险”。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验性临床治疗,须经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在实验性临床治疗中,作为患者也无所谓“牺牲”,也无须得到法律上的帮助。
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在赔偿双轨制中提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没有体现出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特点。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入院,这是一个首在原因,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过失又是另外一个原因,这与交通肇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较,当事人,一般来说是一个健康的人,而在医疗肇事(违规的医疗损害)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病人)是一个有疾病的人,而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显失公平。更何况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大多数公益的医疗机构是体现社会福利性质,应予考虑受害人利益与全体患者利益平衡关系。(注4)故笔者认为,首先在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要客观公正,其次要考虑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患者还有自身疾病的原因力)其赔偿标准应低于交通肇事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不是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面举一个实例。
2008年8月31日上午5时许,患者张某(化名)因主诉“头晕伴呕吐约半小时”被送往××省××市人民医院急救,××市人民医院拟诊张某为高血压脑病,医生采用了硝酸甘油针静滴及心痛定片舌下含服等治疗措施。一小时后,张某神志不清,语言表达不清,耳朵有填塞感,仍有呕吐现象,经神经内科会诊后,于当日上午6时20分送往神经内科。此后医生初步诊断张某脑梗塞,高血压病3期,极高危,送进重症监护室,并继续治疗。2008年9月3日上午8时15分,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死后,2009年8月,张某妻子和儿子向××市人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市人民医院申请××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张某因基底动脉血栓形成,脑干梗塞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该病死亡率高,张某有多年高血压病史,曾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医院在张某血压波动时,因用药不当,加剧了病情的发展,该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张某死亡原因主要于他本人原来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并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是经医学会鉴定指出,医院药物使用不当加剧了张某病情发展和他本身的疾病相结合最终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2010年底所在地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人民币12万元。这些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等。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在事实和责任认定上是十分公正和客观的。
六、《侵权责任法》有关复印病历资料的规定和举证责任正置,患方诉讼步履艰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中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住院志、医嘱单、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于所列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病历资料,是否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再有保管义务?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的,患方有权复印复制的体温单、医学影象检查资料,特珠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客观病历资料,患者将丧失复印复制的权利。医疗机构完全可以不再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复制,和保管主观病历了。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患方诉讼步履艰难,轻轻松松打医疗官司已成为历史。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由于医疗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使患者取证更为困难,故笔者建议对患者正置举证以宽松的形式,着重以形式要件举证,即患方提供挂号凭据,出院病历记录(记在门诊病历本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举证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等,反之,对医疗机构必须注重事实实质内容举证,以保障患者是否受到侵害,得到公正的认定。
七、《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必要的检查”将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且与《条例》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在医务人员中产生了一些影响,自我保护性医疗行为开始出现,作些过度检查,予以防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行为应当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的规定。否则不必要的检查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丧失最佳的治疗时机及治疗方案,要承担法律责任。
八、《侵权责任法》有关鉴定未作规定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理由是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鉴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由医学会,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另行设立新的鉴定机构不得而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根据《决定》中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是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其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具体组织责任鉴定的不是医学研究机构,而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于鉴定人的选择,根据《通知》中“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应是在国家卫生部下属的医学会中具有医疗专业技术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至于在医学会中的专家是否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根据《通知》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决定》中的规定实施。
鉴于《条例》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在程序设计上如何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立法部门尚未研究出台,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而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法医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作出的鉴定都不相信,其源盖出于医疗行为有其专业性的特点,法医承担所涉及的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是不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