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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01:1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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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80号 2001年12月1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全区工业化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行署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试行前,先应提出具体意见和实施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县(市)及地直有关部门也可选择生产经营、职工收入、管理水平好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试行程序,确保本办法顺利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的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企业家队伍,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者。其年薪制是依据所经营企业的资本规模、效益水平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经营风险及难度、工作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 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和风险抵押制度,实现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实现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确定办法

第四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以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生产经营难易程度对企业进行分类确定。

计算公式:基本年薪=综合平均工资×类别系数综合平均工资=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0.7+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0.3企业分类依据上述三方面因素的综合得分划分为七类(企业分类见附表)。

各类企业的类别系数标准按下表执行。 企业类别
综合得分
类别系数

一类企业
600以上
4

二类企业
500—600
3.6

三类企业
400—500
3.2

四类企业
300—400
2.8

五类企业
200—300
2.4

六类企业
100—200
2

七类企业
100以下
1.6



注:下限包含数。

第六条 企业分类和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水平应依据设定指标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的浮动性风险收入。

益年薪计算公式是:

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实现利润增长率÷20%+资本收入系数×1.2)

实现利润增长率是指当年与上年相比的增长幅度。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时,只按20%计算。

资本收入系数的确定方法是:国有资本没有实现保值目标,资本收入系数为零;达到保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0.4;完成保值未完成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按公式[0.4+0.6×实际增值率-保值率目标(100%)]÷[增值率目标—保值率目标(100%)]计算;达到和超过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1。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对效益年薪的补充,主要是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国有资本增值超过目标时,本着从严审查,从严掌握的原则,通过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等形式实施精神激励;物质激励按以下标准实施:奖励利润超过20%以上部分的30%,其它余额用于奖励企业班子成员。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可将减亏幅度视同实现利润增长率考核计算年薪收入(减亏额中要扣除非经营因素减亏部分)。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考核

第十条 企业实现利润考核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变化,对企业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考核指标。

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依据经营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对其效益年薪实行部分否定或全部否定。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没有完成国有资本保值指标的,取消其全部效益年薪,并按国有净资产减少的幅度,相应扣缴风险经营抵押金,国有净资产每减少l%,按应交纳的风险经营抵押金标准的10%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下降(含亏损企业增亏)时,按第七条计算的效益年薪负值相应扣减基本年薪。对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实现利润(或减亏)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经营管理者,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或为保年薪收入而违反制度该摊不摊、该提不提、该列未列、弄虚作假,除通报批评予以纠正外,还要给予扣减年薪或抵押金的处罚,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按上述各条扣减后不低于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支付

第十六条 基本年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列入当年成本;效益年薪在下年度初经考核批准后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兑现,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经经营管理者本人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持股;奖励年薪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从资产回报或税后利润中列支,在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持股奖励;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支付水平降低的,按同比例支付经营管理者应得年薪。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建立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制度,把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的20%、效益年薪的40%转为风险抵押金,存入经营管理者年薪基金专户,用于抵补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风险抵押金以基本年薪的3倍为应交纳标准。经营管理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企业具备条件且经营管理者本人自愿,可转为企业股权。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所得年薪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肃经营管理者实绩考核,由财政部门认定或推荐的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审计结果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兑现经营管理者年薪。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后,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参照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水平确定。要妥善处理好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分类对应表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1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水利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

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市容、建设、农业、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跨旗县区生产建设项目、市属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三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修建铁路、公路、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从事开矿、采石等土木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计划、国土、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与程序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于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要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河道、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四)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5%;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防治费用,由市或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和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履行其水土保持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其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治理;水土流失危害后果严重的,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而逾期不缴纳的,每拖延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未依法及时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3]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2003年至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关于大规模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从今年起5年内将全体干部轮训一遍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按照“注重综合素质、提升岗位能力、创新培训方式、实施全员培训、促进终身学习”的思路,制定本规划。


一、总目标


树立大教育、大培训的观念,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的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新格局,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文化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税务干部队伍,构建具有税务特色的、能够不间断地激发广大税务干部在职学习、不断提高自身能力的组织管理机制与服务保障体系,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教育、各个部门关心教育、每个同志热爱学习的良好局面。


二、主要类别


在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等四类规范化的公务员培训工作基础上开展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大力组织各类培训、教育与学习,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素质和能力。教育培训的主要类别为:


(一)初任培训


税务系统新录用人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这是税务干部在职学习生涯的开始和培训工作的起点。切实抓好初任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初任培训实施办法,新录用人员必须在录用之日起1年内接受培训,完成向公务员角色的转变,参训率达到100%。初任培训依据对象不同分为3类,A类为具有经济类大专学历以上新录用人员;B类为具有非经济类大专学历以上新录用人员;C类为其他新录用人员。培训时间分别为:A类不少于1个月,B类不少于3个月,C类不少于6个月。新录用人员较少的单位,其培训类别与时间可做适当调整。初任培训内容根据《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教学指导大纲》制定。


初任培训结束后严格进行考核,合格者取得执法(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任职培训


税务干部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必须参加相应的任职培训。突出抓好任职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任职培训实施办法,参训率达到100%。各级领导干部离岗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1个月。培训内容根据《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教学指导大纲》制定。


任职培训结束后严格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或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更新知识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更新知识培训,这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及时跟进更新知识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更新知识培训实施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中心工作对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总局每年提出更新知识培训的重点科目。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列培训科目。


(四)专门业务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专门业务培训,这是履行其职责所必须参加的学习活动,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岗位能力的重要途径。大力推进专门业务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专门业务培训实施办法,结合贯彻人事部在全国开展的,以公共管理、公共政策、公共经济为主要内容的公共行政管理核心课程培训的要求和税收工作实际,总局5年内要确定两门以上基础类专门业务科目,进行全员轮训。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各自实际,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每年确定需重点培训的岗位知识与技能类专门业务科目,分别组织实施。总局每年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安排一门专门业务科目进行考评。


(五)专题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专题培训,这是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积极组织各种专题培训,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队伍建设的各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安排政治理论、时事政治和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专题培训科目,组织税务干部参加学习。


税务干部参加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专题培训的时间5年内累计不少于75天。


(六)出国(境)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单位选派参加出国(境)培训,这是干部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总局加强与国(境)外政府有关部门、院校、培训机构的联系,探索合作开展干部培训的途径,努力建立相对固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赴国(境)外参加有关培训。


(七)学历学位教育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提升学历学位层次,这是干部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重视学历学位提升工作,倡导和鼓励税务干部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提升学历学位层次和个人综合素质。


一是为培养紧缺人才,选派税务干部到有关院校、单位攻读相应的学历学位(包括高级研修班),可采取全脱产方式进行学习,所需经费由单位支付,学习期间视同在岗工作,待遇不变。


二是与有关院校、单位合作开展学历学位教育,税务干部自愿报名并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可根据学习形式的要求占用一定工作时间进行集中学习和考试,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


三是税务干部根据个人志向与爱好,自行选择院校和专业,利用业余时间攻读更高一级学历学位,所在单位给予鼓励和支持,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如所选专业与岗位工作具有直接关系,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报销部分学费。


积极鼓励税务干部参加公共管理专业硕士教育和其他与税收工作相关专业的学历学位教育,为各级税务机关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八)在岗学习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坚持在岗学习,这是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的一条更为广泛、更为经常、更为有效的学习途径,是税务干部终身学习的主渠道。高度重视在岗学习,使全体税务干部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鼓励通过在职、在岗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在全系统创建学习型组织,努力形成团队学习模式,强化干部不断学习、进步和提高的外在氛围与内在动力。积极开发多样性的学习载体与形式,如利用税务系统广域网和因特网开展在线学习;通过光盘、磁带等音像材料以及教材、参考书等纸质材料进行在岗或业余学习;举办业务讲座,定期安排专题报告会;组建税务夜校、业余学习小组等学习组织;开展“每日一题”、“每周一课”、“每月一考”以及业务技能等级自我测试等活动;广泛开展知识竞赛、业务能手竞赛等活动促进大家学习。


通过不断完善教育培训类别,形成与职业生涯相伴随着的培训、教育与学习途径,为广大税务干部进步和提高创造良好的条件和营造浓厚的氛围,努力使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


三、主要任务


按照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和全国党政机关考试录用与公务员培训工作会议关于干部培训工作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2001年—2005年国家公务员培训纲要》和《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2003年—2007年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总任务是:5年内将全体税务干部培训一遍,其中3年内将全系统司局级干部培训一遍。到2005年底,市局(包括地、州、盟局,下同)及以上机关、直属机构税务干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90%,县局(包括县级市、旗局,下同)及以下机关、直属机构税务干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60%。


(一)总局的任务


制定全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指导和督促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直接组织全系统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的教育培训项目。


1.每年举办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5—6期,培训不少于210人。


(1)举办1期司局长(一把手)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


(2)举办1—2期总局和省局(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局,下同)司局级领导干部业务培训班,根据分管业务确定培训内容,主要为政策法规、金税工程、征收管理、行政管理等;


(3)举办1—2期总局和省局司局级领导干部税收信息化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电子政务、税收信息化知识等;


(4)根据司局级领导干部晋升情况,举办1—2期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等。


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的培训时间一般为1个月。


2.每年举办1期培训时间为1年的中青年干部培训班,2—4期时间为3个月—1年的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


3.每年举办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班40—50期,培训不少于3000人。


(1)重点加强对市局局长(一把手)的培训工作,举办4—5期市局局长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培训班,培训时间为1个月;


(2)举办25—30期处级领导干部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班,根据工作岗位分类确定培训内容,主要为政策法规、金税工程、征收管理、稽查管理、计会统、行政管理等,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3)举办8—10期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等,培训时间为1个月;


(4)举办2—3期处级领导干部税收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5)根据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举办1—2期处级领导干部专项业务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4.每年举办业务骨干培训班40—50期,培训不少于4000人。


(1)重视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在培训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举办8—10期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税收业务骨干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2)为保证各地培训工作的开展和培训质量的提高,举办5—8期培训者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3)充分利用境外教育培训资源,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在境内举办5—8期涉外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4)为系统培养各方面业务骨干,分类举办业务骨干培训班25—30期,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5.根据工作需要选派部分干部出国(境)培训,培训时间根据项目要求确定。


6.每年为系统培养高层次人才不少于200人。


(1)继续与知名高校合作开展硕士、博士学历学位和专业硕士学位教育;


(2)委托有关院校举办高级研修班2—4期,研修时间不少于3个月。


7.总局机关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由总局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干部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采取集中单独办班和插入系统业务骨干培训班方式进行。
(二)省局的任务


制定本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各地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直接组织科股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培训以及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等项目。


1.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培训条件,并与总局安排的全系统处级领导干部各类培训相衔接,可组织开展本系统部分处级领导干部更新知识、专门业务和专题培训项目。


2.每年培训科股级领导干部不少于五分之一。加强科股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工作,重点组织开展地、市、州、盟区局和县局及其分局局长、所长以及本局机关人员的培训。根据税收工作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分类确定培训内容,每期培训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3.每年重点培养一批熟悉征管、稽查、信息技术、涉外税收管理、行政管理、培训管理与教学等方面的一线业务骨干。根据工作需要,举办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


4.每年培训一般干部不少于五分之一。通过多种渠道,重点提高一般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5.重视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在培训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重点加强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培训工作,组织开展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学习需求的培训项目。


6.每年对新录用公务员实施初任培训。


7.根据本系统干部队伍现有文化程度与目标任务的差距,分年度制定提升干部学历学位层次的具体任务,确保实现人事部提出的目标要求。委托有关院校,做好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构建培训施教机构网络体系


为保证完成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和实现全员培训的目标,尽快提升税务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适应构建学习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必须加强系统内施教机构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布局,改善教学、生活等条件,不断完善教育培训功能,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分工明确、功能完备、特色鲜明、管理规范的税务教育培训两级施教机构网络体系。


第一级为总局施教机构。主要承担全系统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作为税务系统中高级职务公务员培训基地、国际培训基地和培训教学研究基地,主要侧重司局级领导干部各类培训、中青年干部培训、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国际培训、业务骨干培训以及培训者培训等。


第二级为省局施教机构。现有的省局施教机构可更名为“××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配备一支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队伍,主要承担本系统科级及以下人员的各类培训工作。


目前没有施教机构的省国税局(或地税局),可委托本省地税局(或国税局)施教机构组织培训。本省国、地税局均没有施教机构的,其培训任务可委托临近省局施教机构组织实施。


对市局现有的培训中心要进行评估认证。合格的,可挂“××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分部”的牌子,在省局的统一协调下,承担部分培训任务。


县局一般不设培训中心。但要设立相对固定的培训教室,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证税务干部在岗学习的需要。


(二)培育专家型师资队伍


1.培育适应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的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队伍。建立兼职教师选聘和专职教师实践锻炼制度,选聘一批具有丰富税收工作经验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领导干部和专家作为施教机构兼职教师,同时分批安排专职教师到税务机关进行实践锻炼。根据教育培训工作需要建立与完善师资库。


2.加大师资培养与培训力度,强化培训者培训,着重树立现代教育培训理念,运用现代教育培训模式,掌握先进的教学手段与方法,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3.组建培训讲师团。根据需求开发专题培训项目,抽调优秀师资组成培训讲师团,为边远地区和培训教学力量相对较弱的单位开展培训提供支持和帮助。


4.建立税务系统施教机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组织开展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妥善解决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


(三)加强新型教材体系与题库建设


1.充分发挥总局教材编审委员会的作用。明确新时期税务教材建设的方向与任务,把好教材建设质量关,坚持“要精、要管用”的原则,不断推出适合税务干部需要的针对性强、水平高、效果好、便于培训与学习的教材。


2.建设高水平的教材编审人员队伍。进一步充实教材编审人才库,多渠道吸纳人才,注重吸收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的人员参加教材编审工作,不断提高教材编审水平。


3.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以文字、音像、多媒体视盘等为载体的立体化教材体系。


(1)推出由基础知识(X类)、岗位知识与技能(Y类)、更新知识(Z类)三个部分组成的系列教材(X+Y+Z),注重教材的实务性、操作性和指导性。实行教材建设动态管理,跟踪了解使用情况与调整意见,不断充实和完善教材内容。


(2)以X+Y+Z系列教材为基础,开发多媒体教材,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培训与学习的需要。


(3)完善税务系统培训与学习试题库,注重案例式试题建设,建立试题库软件系统,为税务机关业务考核与干部自我测试提供便利。


(四)更新培训内容与创新培训方法


1.及时更新培训内容。各类培训项目的内容必须贴近党和国家改革与发展的总目标,贴近税收中心工作,贴近组织需求和岗位需求,注重提高税务干部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适应税务干部职业发展的需要。确保根据需求设计与开发培训项目,科学安排每一个培训项目的内容及重点,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做到按需施教。


2.不断创新培训形式。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多安排专项培训,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做到因人施教。


3.积极创新教学方法。采用课程组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研究性学习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提高培训的效果。及时总结和不断探索培训教学规律,形成一套有特色、效果好、结合实际、深受学员欢迎的培训教学方法,并在全系统推广。


4.建立税务系统远程教育培训网络。以互联网、税务系统内部网为依托,以网上教学课件、光盘、录像等为载体,分步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工作,运用现代化手段组织教学、学习和研讨等活动,最大限度地提高培训效率和效果,逐步使远程教育培训成为税务教育培训的重要形式。


(五)健全培训激励与约束机制


要改变“学与不学一个样,学好学坏一个样”的现象,建立以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的用人机制,引导税务干部注重自身素质和能力的提升,激发税务干部自觉学习、积极参训的内在动力,形成自觉求学、踊跃参训的良好局面。把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新录用人员不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经补训仍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晋升领导职务人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或提任后一年见习期内未经过任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晋升或转正任职。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的考核结果要与年度考核挂钩,对按规定应接受培训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加强培训证书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干部培训学习档案,实行税务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将干部参加培训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与使用的重要依据。


(六)保障经费投入


1确保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对5年教育培训任务要有专项经费安排并列入预算,从机制上解决经费来源问题。


2核定施教机构事业经费标准,以保证其正常运行和各项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优先保证施教机构改(建)造专项经费的落实,逐步建立起规范、有效的经费拨付机制。


五、组织管理


要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责,规范运作各类培训、教育与学习活动,确保税务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


(一)各类培训管理


1.初任培训的管理。税务系统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工作,要在“统一培训目标、统一教学内容、统一管理模式、统一考核评估”的基础上,由省局组织管理,统一由省局施教机构实施。年度新录用人员较少,无法按要求实施分类培训的单位,可由总局协调安排在总局施教机构或邻近省局施教机构进行培训。


2.任职培训的管理。总局负责全系统司局级和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省局负责本系统科股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市局及县局不承担任职培训任务。


3.更新知识、专门业务和专题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总局负责全系统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和总局机关人员的培训,省局负责省局机关人员、本系统科股级领导干部、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及一般人员的培训。


4.出国(境)培训根据总局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各类培训具体管理工作应参照《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历学位教育管理


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规章制度,对全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进行指导、检查、管理及项目审批或备案,组织实施全系统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省局负责制定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规章制度,并进行指导、检查、管理及项目审批,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市局负责对本系统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审批及在学管理。县局一般不独立组织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三)在岗学习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倡导、鼓励和督促干部在岗学习。要加强指导、协调与服务工作,配备现代化教学与学习设施,保证税务干部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有效地学习。


(四)培训施教机构认证与评估


做好税务系统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证与评估工作。省局所属施教机构(包括本省市局所属施教机构)申报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须经省局同意后,报总局审核。各省局每年应对所属施教机构进行评估。总局定期对省局施教机构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并确定5—10个全国税务系统培训示范基地。


(五)培训工作质量评估


建立和完善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逐步实现培训质量评估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各级税务机关要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培训工作质量评估工作,以评促改,重在提高。按照“谁主办、谁评估”的要求,由培训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组织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要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档案和激励与约束机制,将培训质量评估结果与培训任务、政策支持及施教资格的确定等紧密结合。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推进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关键在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展是否顺利,能否取得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对教育培训认识的高度和重视的程度。要真正把教育培训工作列入各级党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有力的措施,把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2.加强部门配合。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教育(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部门积极协助。要密切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职能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协助,系统上下左右齐抓共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局面。


3.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转变职能,从单纯“办培训”向“管理和服务培训”转变,在做好培训服务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培训运作,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等现象,杜绝以培训为名用公款变相旅游的行为。总局将加强对全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与协调服务,确保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圆满完成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