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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12 03:1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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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西省政府




一、省人民政府职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族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负责全面工作。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主持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经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省长(或常务会议)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改革统揽全局,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坚持政企分开,下放权力,充分发挥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
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
三、会议制度
(一)省政府会议分为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二)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委、办、厅、局的负责人以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改革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3、讨论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4、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5、讨论通过省政府机构的设置、撤销或合并和行政区域划分或变更;6、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
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7、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8、听取各地、各部门就某些重大工作问题的汇报;9、就省政府的各项重要工作交换意见,通报情况。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列入省人民政府序列的各委、办、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组成。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序列外的其他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负责人以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根据工作需要,向省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传达国务院的重要决定、指示和命令,讨论部署贯彻落实的措施;2、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对方针和重大决策;3、通报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五)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六)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的负责同志参加,有的会议也可邀请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
(七)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专员、市长会议,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全省专员,市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的问题,由省长审批,或经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的原则和规定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省长。各地区、各部门请示省人民政府的事项,由办公厅和秘书长提
出处理意见后,送主管副省长审批,重要问题由省长决定。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应先送办公厅,不应直接送省长、副省长。部门之间有分歧的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人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不应随意把矛盾提
交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主管副秘书长应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要求,负责审核、把关。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文件一般由主管副省长签发;涉及面较宽的,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涉及全局的重要文件,由省长签发。
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增加政务活动的透明度,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政府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有些重大问题,在省人民政府决定前,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广泛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建立征集人民群众建议制度,公开征集广大群众和各界人士对我省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等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具体工作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征集人民群众建议制度的决定》办理。
(四)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向社会公布。



1988年3月7日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火炬计划,发展厦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参照国发(1991)第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括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审批认定工作。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也可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根据国发(1991)第12号文,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技术材料;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8)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9)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有关文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5)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9)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由企业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开发区内企业也可由管委会办公室代为申请),由科委审定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市科委每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由市科委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科委。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批,报告市科委,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厦门市按照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定批准,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合作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性,根据促进并扩大植物检疫合作以及确保国家检疫措施相互协调的意愿,为了在缔约两国进行贸易、开展经济合作时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其国土并广泛传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a)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b)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c)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d)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e)检疫对象--其流传地区受到限制、可对植物或植物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害虫、未经试验的植物病原体或杂草。
  (f)食虫生物--以昆虫为食物的生物。
  (g)外激素--昆虫产生的一种活性化学物质,在虫群中起着化学嗅觉交流的作用。
  (h)生物制剂--是用于杀死害虫的休眠昆虫病原微生物构成的制剂。

                第二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国家植物检疫局。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遵守根据缔约双方现行法律而获准的、有关检疫物从一国进出口和过境到另一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按照进出国的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有害生物通过出口或过境的限定物传入对方国土。
  每批限定物在进口到或经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土时,要有出口国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在获得限定物的过程中,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有权针对这些物品的植物卫生状况补充制定新的标准。如遇这种情况,可与缔约双方检疫专家合作,在出口国对出口检疫物实行初步管理。
  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依照缔约双方国土上正在执行的费用标准承担。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出口限定物到另一方领土时,应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六条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领域里的有效合作,缔约双方承担下列义务:
  (a)互相交换缔约双方国内确定植物检疫措施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和规定;
  (b)互相通行缔约双方国土上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况,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信息转告第三方;
  (c)互相交流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方面的信息和科研成果;
  (d)互相交换食虫生物、生物制剂、外激素和其他用于病虫害防治的材料;
  (e)派出专家以便在产地对检疫物实施有选择的监管、在边境有效地解决检疫问题,以及考察检疫领域的科研成果和经验;
  (f)就检疫的做法、防止疫区范围的扩大及消除疫情、消毒和其他措施,互相提供技术和咨询帮助;
  (g)根据缔约对方的请求,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派出检疫专家组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进口国一方的边境查出受感染的限定物后,有权对限定物进行退回或除害处理,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承担。无法退回或除害时,缔约双方在物品所有者同意后有权销毁这些物品,而且每次均有义务向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构通报。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轮流在两国联合举行会议,以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释和执行本协定出现分歧时,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议定书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涉及缔约双方的国际协定中写明的缔约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考虑到本协定生效需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程序,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最后通知一方的书面照会经外交途径发出后三十日内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00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