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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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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 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的通知



建科[2003]23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文件精神,为适应建设事业信息化发展的需要,我部对2001年制订的《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进行了修改。现将新修订的《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根据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新的部署,调整和制定工作计划,推进信息化工作的开展。

  附件:《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ОО三年十一月

目 录

一、前言 1
二、发展现状和趋势 2
(一)国外建设事业信息化发展现状和趋势 2
1、建设事业政务信息化 2
2、建设行业信息化 3
3、建设企业信息化 3
(二)我国建设事业信息化现状和趋势 4
1、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得到了加强 4
2、全国建设事业的信息网初具规模 4
3、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取得成效 5
4、初步形成一支信息化工作骨干队伍 6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7
1、建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事业电子政务系统 8
2、推动我国建设事业行业信息化建设 8
3、推动企业信息化,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9
四、重点任务 10
(一)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10
(二)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 11
(三)建设企业信息化建设工作 13
五、保障措施 14


为适应建设事业信息化发展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文件精神,对2001年制订的《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进行了部分修改,形成2003年《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
一、前言
信息技术正在引发全球性的产业革命。以微电子、计算机、软件、通信和网络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技术进步过程中发展最快、渗透性最强、应用最广的关键技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信息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是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传统产业不断升级和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新动力。信息产业持续高速增长,成为全球最具活力、规模最大的产业之一。
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民经济信息化工作十分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快国家信息化建设,在国民经济“十五”计划中第一次把国民经济信息化纳入专项计划中,这将对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加快新兴产业的形成,推动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实现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指出:“十五”期间我国信息化发展必须努力完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现代信息基础建设和加快发展电子信息产业三大任务。
国内外信息化的发展,为全国建设事业信息化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建设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建设事业要为国家的强盛、经济的繁荣、民族的崛起做出贡献,就必须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建设事业的信息化是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总体要求,在建设部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 ,在全国建设事业各行业积极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和科学利用丰富的信息资源,优化产业结构,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提高工作效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现代化、决策科学化,加速建设事业现代化进程,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发展现状和趋势
(一)国外建设事业信息化发展现状和趋势
1、建设事业政务信息化
发达国家信息化起步较早,信息技术在建设事业中已有相当广泛的应用,主要表现在工程咨询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城市规划等行业,通过建立高效的政府管理信息系统来提高管理水平和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改进行业管理,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
美国于1993年提出“创造成本更少、运转更好的政府”以及“运用信息技术改造政府”。1994年12月,美国“政府信息技术服务小组”(NII小组)提出“政府信息技术服务的远景报告”,报告确认,经信息技术改造后的政府工作,运行更顺畅并能够节约成本。
日本政府为构建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于2000年3月正式启动了“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因特网等网络系统办理各种申请、申报、审批等手续,实施网上办公计划。通过政府内部的顺畅沟通、资源共享,达成政策制定的迅速、有效。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从纸张信息处理转为通讯网络、资料电子化信息处理。其正在开发建设的“公共工程综合信息系统”是目前发达国家中规模最大的建筑市场和建筑产品管理信息系统。
2、建设行业信息化
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在发达国家早已实施。如住宅与房地产业领域,早在1975年,法国政府就提议成立了全国住房信息中心。目前已建立了由分布在全国各省的住房信息中心构成的信息网络(经费主要来自政府拨款)。这些中心和网络的目的是向个人免费提供购房信息和咨询,以促进个人购房的发展和个人购房计划的实现,并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同时,各级住房信息中心把在咨询过程中搜集到的信息提供给政府及与住房相关的部门,使他们更好地了解个人购房的需求和住宅市场的运行情况,为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决策服务。美国等国家也建有类似的住房咨询信息网络。
在城市规划领域,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发达国家已将“城市地理信息系统”作为城市现代化的标志与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之一。此外,许多发达国家还在市政建设、交通设施、公共服务、动态监测等方面广泛应用了城市地理信息系统。
此外,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公用行业的调度系统、IC卡技术等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建设事业也已有广泛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建设企业信息化
在发达国家,信息技术在建设企业中的应用已经十分普遍,ERP、CRM、CIMS等技术在企业的管理、生产与营销中应用良好,特别是基于因特网的协同工作系统对于各方工作的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对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建设事业信息化现状和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设事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建设事业信息化也得到了较快的发展,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信息技术在建设事业应用领域大大拓展和深化。近几年来,又出现了以“数字城市”为目标,全面规划信息化建设的新局面。建设事业信息化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得到了加强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建设部成立了以部长为组长的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领导对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也给予充分重视,并相应成立了信息化工作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信息化工作。
2、全国建设事业的信息网初具规模
“建设部互联网站”、“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已全面开通。网上开设了政策法规、企业信息、行业动态、招投标信息、市场分析等二十几个栏目,每天点击率已达七、八万人次,为沟通全国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3、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取得成效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行业信息技术的应用有了长足的发展,一大批应用成果在行业中得到推广应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地理空间信息技术、CIMS技术、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技术、IC卡技术、自动监测控制技术以及多媒体技术已逐步在建设事业各行业广泛应用。
勘察设计行业是我国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效益也比较高的行业。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推广采用CAD、三维动画、多媒体等技术手段,开发建设设计与管理集成化、智能化应用系统,目前甲乙级设计单位计算机出图率已达到100%,彻底把工程设计人员从传统的绘图中解放出来,大大缩短了设计周期,使方案的比选、优化更为直观,提高了设计质量,经济效益十分显著。
在建筑业,已开始应用计算机辅助施工系统(CAC)、计算机辅助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等。一些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已经建立了覆盖管理业务职能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促进建筑业科学管理起到了良好的激励作用。目前,全国建立的300多个有形建筑市场,将收集、发布工程信息、企事业单位的资源信息、建筑材料价格及工程建设法规政策信息和业务流程计算机管理融为一体,有的还实现了区域性联网。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已与全国100多个城市招投标办联网。
在城市规划行业,以卫星定位、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技术为核心的地理空间信息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目前许多城市已经建立起包括大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各种专题图在内的城市空间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已经或正在建立各自的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网管理信息系统等。
在房地产行业,不少地区建立了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系统、产籍产权管理信息系统、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房地产项目管理系统等应用系统,并逐步探索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这些系统的应用,对改变房地产行业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提高服务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信息技术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中的应用,有力地促进了城市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的提高。全国所有大城市、大多数中等城市都建立了计算机辅助供水监测调度系统。计算机辅助燃气、供热监测调度系统也在一些城市得到应用。一些城市建立起以IC卡为主要载体的公共交通智能卡收费系统。许多城市的公用事业呼叫中心和服务热线的开通,在及时满足用户服务需求和处理紧急事件方面作用显著,提高了公用事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4、初步形成一支信息化工作骨干队伍
近年来,部、省、市三级建设信息中心积极开展信息化工作的各类技术培训,初步形成门类比较齐全的建设信息化工作专业骨干队伍。有关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建设行业信息化技术开发和应用方面长期合作,逐步形成了一批贴近建设行业需要的、专业性强的信息技术支撑力量,成为建设系统信息化建设不断发展的基础条件,是建设事业信息化建设的一支宝贵力量。
几年来,建设事业的信息化工作发展较快,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是:
(1)部分地方和企业对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行业信息化意识不强,重视不够。信息资源作为政治、经济、科技、军事发展的战略资源的重要性还没有被人们充分认识,信息和信息服务的价值还没有得到社会普遍承认,信息市场化水平低,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2)资金投入不足成为信息化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由于资金缺乏,信息化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建设管理部门设备条件较差,信息收集、处理、加工能力较低,甚至有些地方连基本的设备也没有,还处在手工操作阶段。
(3)信息化专业技术人才不足也是制约信息化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从总体上讲,建设事业从事信息化工作的技术人才不仅数量严重不足,结构也不甚合理,素质更亟待提高。高层次的智力资源严重短缺,尤其是既懂信息技术、又懂建设事业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更为缺乏。制度化、规范化的信息技术培训制度还没有建立,许多在岗人员对信息技术的掌握能力较低。
(4)建设事业各行业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政策、技术标准、规范的研究和制订工作滞后于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需要。信息化具有系统性强、集成度高和技术更新周期短的特点,在信息化过程中,对信息的规范化、标准化有着严格要求,否则,将无法实现网络的互联互通和信息的大规模集成。但由于过去对规范化、标准化重视不够,工作滞后,导致低水平重复、浪费资源、通用性差等问题,影响资源共享和整个信息化工作的开展。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国民经济信息化进程的总体部署,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和建设事业“十五”发展规划,大力推进建设事业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立足于建设事业实际,着眼未来发展,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发展方针,建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事业电子政务系统,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增强政府监督和服务能力;促进我国建设事业信息化建设,提高各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部门的综合决策水平、管理水平和为社会和企业的服务水平;推动企业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系统的建设,促进管理创新、产业升级,增加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生存能力。
1、建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事业电子政务系统
建设完成与国务院办公厅相连接的电子政务内网、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办公系统、建设事业6个重点业务监管系统的建设、建设部公众服务网站、建设事业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及信息交换平台,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决策水平、管理水平和为公众的服务水平。
2、推动我国建设事业行业信息化建设
行业信息化的总体目标是:完善建设领域信息化标准体系,加快建设领域信息化相关标准、规范的制定;通过组织实施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国家863项目和建设部科学技术项目计划,攻克一批建设行业信息化关键共性技术,提高我国建设行业信息化技术水平,增强我国建设事业信息化应对加入WTO后国际信息产业冲击的能力。通过组织试点示范工程,建立以“数字城市”为目标的适合我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体系。针对建设行业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开展建设领域软硬件测评。大力推进建设事业应用软件及信息服务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指导和带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积极开展建设行业网络系统的建设。
具体行业目标是:
(1)城市规划行业,东部发达地区80%以上的市、20%以上的县、中西部地区的大中城市能够开始利用城市规划信息系统进行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部、省、市三级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的监督管理。
(2)城市建设行业,通过利用信息技术,构建智能化城市交通体系、国家城市水务监管体系、全国建制市城市园林绿化监管体系、全国环境卫生监测体系、国家级城镇集中供热监管体系、城镇燃气监管体系、市政建设监管体系等,建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城市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城市建设服务与管理水平,提高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3)住宅与房地产行业,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现房地产业各类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互联互通,提升房地产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住宅与房地产业的现代化,实现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4)建筑业,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建立建筑企业和执业资格人员信用数据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逐步建立我国建筑业信用体系。通过组织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中的“建筑业信息化战略与标准研究”、“建筑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等项目的滚动研究,改造和提升传统的建筑行业。
3、推动企业信息化,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实现建设系统骨干企业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与部、省(区)、市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无缝衔接。引导企业积极采用信息技术,改进传统的经营和管理模式,加强内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用信息技术提升企业实力,提高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适应国际国内竞争新形势。
四、重点任务
(一)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1、建设部电子政务内网的建设。政务内网主要支持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公业务和其他涉密业务。政务内网的建设将根据中办和国办的规划和要求进行。
2、电子政务外网的建设,包括开展“建设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以及全国建设事业重点业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关于建设事业重点业务监管信息系统,根据国务院要求,重点开展“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住宅与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全国城市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等六个重点业务监管系统的建设,实现对全国住房公积金、建筑市场、重点城市的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住宅与房地产市场、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等方面的动态监管。
3、公众网的建设。整合现有网站资源,集中建设和完善覆盖全国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有形建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造价管理、房地产、城市建设等方面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互联网站以及“中国建设信息网”两个建设部综合门户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互联网站和“中国建设信息网”不仅为建设部发布信息提供了一个平台,也为建设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4、建设和完善统一的建设部政务信息公共平台和全国建设事业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建设部政务信息公共平台是实现建设部政务信息系统中办公自动化、各业务监督管理系统信息共享、信息交换的基础;也是实现领导决策科学化的支持基础平台。数据库的建设包括建设事业各行业的政策法规、统计数据、企事业单位介绍、新技术新材料信息、项目信息以及空间地理信息等。同时建立正常、有序的信息收集、开发、分析、传递、发布渠道。在满足政务信息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信息的规范化、市场化、专业化。
(二)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
根据建设事业各行业的特点,通过组织制定行业信息化工作总体规划,制订行业信息化技术政策、标准体系,开展行业信息化重大关键技术的攻关工作,组织实施示范工程等方式,积极推动和引导整个建设行业的信息化工作,提高建设行业的信息化水平,促进城市社会、经济、环境和科学技术的协调发展。
1、制定全行业信息化工作总体规划。加强对整个行业的总体规划,集中实施对关键技术的攻关。通过对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数字化工程》以及其他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开展对建设事业信息化重大关键技术的攻关工作,建立起适合我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系统。
2、组织制订建设行业信息化技术政策与管理办法等。
3、建立建设行业信息化技术应用标准体系,编制建设领域各类数据标准与应用系统标准,规范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
4、开展建设事业各领域业务应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包括:
(1)建立部、省、市三级城市规划信息化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推动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共享平台的建立。
(2)建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信息化监督管理体系、全国城市基础设施信息化管理体系(包括建立智能化城市交通体系、国家城市水务监管体系、全国建制市城市园林绿化监管体系、全国环境卫生监测体系、国家级城镇集中供热监管体系、城镇燃气监管体系、市政建设监管体系等)。
(3)建立健全房地产行业信息化监督管理体系,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管理、房地产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维修基金监管等业务管理内容。加快建立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交换、数据汇总、预警分析等功能完善的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建立全国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促进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化管理工作。
(4)完善现有招投标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管理、工程监理、施工许可证管理体系,开发勘察设计监管、合同备案管理、施工过程监管及竣工验收备案监管等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建筑市场信息化监督管理体系。通过建立建筑企业和执业资格人员信用数据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逐步建立我国建筑业信用体系。
5、组织建设行业信息化试点示范。示范工程可以起到带动城市、带动行业、辐射地区的引导作用;科技攻关的各项研究成果需要在示范应用工程中得到检验、修正、完善,加速成果转化,培育和发展城市数字化工程的产业化。为此,抓好示范工程的建设,通过信息化试点示范和应用软件的产业化,提出城市数字化建设与管理模式、应用经验、相关标准与规范,以及有利于市场动作的推进机制,检验并发布优秀成熟的技术与管理成果,确保全国城市数字化工程的健康、快速、有效的发展。
6、开展建设事业软硬件测评工作,制定建设事业软硬件测评标准体系以及建设事业软硬件测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建设企业信息化建设工作
为应对我国加入WTO后建设企业面对的竞争和挑战,要加快研究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建设企业、提高企业竞争能力的有效手段。鼓励和引导建设企业信息化,引导并规范建设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升、改造传统产业。
1、组织制定推进企业信息化的规划、政策、信息技术应用标准等。要加快研究制定与国际接轨的信息技术应用标准、规范,将建设行业的信息技术应用标准和规范的实施纳入企业资质和行业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2、研究建立企事业单位信息化指标体系,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3、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企业信息化技术。重点是做好CAD、地理空间信息技术(GIS、GPS、RS)以及建筑智能化、建设事业IC卡、供水、供热、供气、公交、工程建设管理、招投标管理、建筑企业施工信息化、房地产市场交易、产权产籍管理、物业管理等应用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工作,促进软件开发产业化、商品化,并逐步开拓国际市场。
4、积极推动企业实现多技术集成与产业化。引导企业逐步从当前单项信息化技术应用阶段逐步向多技术集成应用阶段发展,积极采用综合业务集成技术。将建设事业单项应用趋于成熟的管理信息系统技术(MIS)、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CAD)、关系数据库技术(RDBS)、自动控制技术(AC)等进行面向应用主体的有机集成,使多项信息化技术在集成中提高企业管理一体化、可视化和网络化水平。勘察、规划、设计企业要在现有CAD等技术应用基础上,建成以网络集成为支撑的工程协同设计项目管理系统,实现设计与管理集成;施工企业要在商务、合同、风险、财务、造价、投标、设备与物资采购及工程项目管理等方面形成全流程业务管理系统,实现企业的经营与技术管理集成;房地产企业要在项目开发、交易、物业管理和服务业务方面形成一体化管理系统,实现开发与服务集成。
5、组织各类企业信息化试点示范,组织产业化基地建设。
五、保障措施
为保证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的实施,根据建设事业信息化现状和信息化发展的需要,要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建立健全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领导管理机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结合自身特点,成立信息化工作领导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体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开发和管理人员。各企事业单位也应根据自身的实际和行业特点,明确机构或人员。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确保建设事业信息化建设快速、健康发展。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五”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相应地制订和调整本地区建设信息化计划和规划,以及相关政策。
3、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要保证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和运行管理费用。信息化建设涉及到技术、设备、人才、环境,没有一定的资金支持是无法开展工作的。因此,各单位要将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并确保落实到位。同时,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鼓励各方面投资建设信息化事业。
4、加强标准化工作。标准、规范是保证信息化实施与发展的重要保证。部有关部门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编制信息化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制订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信息化工程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国家制订的有关标准、规范。
5、加强建设事业信息化的制度建设。针对建设事业应用软件管理比较混乱、软件产品质量不稳定和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对涉及到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性环节的应用软件建立软件评估、准入制度。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支持使用正版软件,打击盗版软件。扶持产品技术含量高、质量有保证、服务好的企业参与行业软件开发,推动软件产业发展,提高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6、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积极做好行业信息化基础工作。如组织开展信息化标准制定,组织开展信息化知识普及和业务的培训活动,做好行业企业信息化经验和技术交流、专题培训等服务工作,推动信息技术在行业的普及,提高行业基础信息的数字化水平,为行业全面实现信息化打好基础。
7、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建设事业创新体系。对行业共性、基础性的关键技术,统一组织有关单位联合攻关,积极争取国家科技攻关、863科技发展计划等方面的支持。通过开展各种类型的试点、示范,以及建立软件产业化基地等方式,正确引导和推动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的开展。
8、积极开展国际间的经济、信息技术合作。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
9、加强信息化工作队伍建设。抓好建设事业信息工作人员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建设一支既懂信息技术,又懂建设事业专业知识,乐于奉献的信息化工作队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离婚判决书审查补正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离婚判决书审查补正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5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本年11月20日法函字第155号致我院转递王××(居住九龙)离婚判决书的函暨判决书各一件。兹就来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谢××与王××久居两地,长期没有过夫妇生活,男方曾为蒋匪军官,女方向男方提出离婚后3月余未得男方回信,如查明属实,原则上可以判处离婚。
二、鉴于港澳地区目前的特殊情况,为避免帝国主义分子的造谣破坏,法院对一方在港澳地区的案件的处理,必须持慎重态度,除查明被告系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可以缺席判准离婚外,对一般被告应规定期限通知被告应诉,尽可能使其答辩后再作处理。本案被告居住九龙,尚有通信地址,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限定期限通知被告应诉,如到期不应诉,可作缺席判决。正阳县法院对本案判决上注明有上诉期间,但如判决之前,法院并没有通知被告应诉,则在判决送达后,会造成法院工作上的被动。
特将正阳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书发回你院,希审查并指示该院补正后处理。正阳县法院对本案的通知和判决可经由你院审查后邮寄被告。

附:正阳县人民法院公函函请转发王××文之判决书由 法函字第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县城关镇妇女谢××以其夫参加伪军很久,现在九龙不能同居,请求离婚,经本院请示信阳分院,信阳分院批示,可以判决离婚。因王××现在九龙,判决无法寄转,特随函寄往最高法院请转交是盼!
195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