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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复函

时间:2024-05-13 22: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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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沪劳仲(90)6号《关于在城市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在市区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希望你们在试行中与工会、主管企业的综合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相互配合,并将试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争取市委
、市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取得经验。



1990年12月6日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委政策研究室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省府办〔2012〕3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统称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经过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涉及和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住房、交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

(六)制定和调整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七)调整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汽车等公用(公益)事业价格;

(八)需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行政机关应将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设立“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市咨询委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专家组成的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的非常设机构。

市咨询委的主要任务: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市咨询委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分别由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市委政策研究室主任及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咨询委在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市委政策研究室)设立办公室,为处理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专家信息库。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专家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家信息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政府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

(四)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五)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六)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相应专业人员;

(七)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以上且连续从事5年法律工作以上的法律职业人员;

(八)其他领域具备相应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

第九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报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咨询委办公室推荐。

(二)市咨询委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信息库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咨询委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或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公安局等部门意见。

(四)市咨询委办公室汇总相关部门意见。

(五)提请市政府审定。

(六)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条 申请或推荐列入专家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或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另聘15名专家为市咨询委成员,包括1名副主任,聘期3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咨询委员有出席市咨询委有关会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咨询委员每年必须向市咨询委提供至少1篇立足清远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自主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列席研究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等重要会议;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就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委托开展课题调研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五)获得参加咨询活动的劳务报酬和自主研究报告的稿酬;

(六)咨询论证工作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保证参与咨询工作的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咨询任务;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四)接受市咨询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咨询委办公室对入库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的工作情况。

对咨询委员按年度进行考核。咨询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咨询委工作会议或不接受咨询工作任务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委员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委员工作的。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选聘5-9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其中应当有1名以上法律职业人员。

(三)向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内容、咨询论证方式、步骤等。

(五)专家组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咨询委审核后报市政府。

遴选咨询论证专家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含省政府专家库中的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对一些特殊事项,可以邀请专门的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咨询机构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六)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七)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十八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市咨询委指定的专家主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相应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有不合法、不合理等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将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除名,或者重新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应当进行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咨询论证工作和专家库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按有关规定据实支付、专款专用。

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课题研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专家库,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可从市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财行〔2000〕1号),从今年11月起对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包括:开支“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直属机关、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单位名单见附件)。
国务院系统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由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严格按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联合制定的财行〔2000〕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方案附后。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上述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由“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开支的正式职工。
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公务员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津贴
、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四、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和行政编制数。
五、人事部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建立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六、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内人员工资的资金。
七、各单位要根据中编办和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时间向中编办报送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数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其他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具体报送要求,另
行通知。
八、中编办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和人事部;人事部根据中编办核定的编制数、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人事部核定的各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在规定时间向代发银行拨付工资款项。
十、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工资款项和“工资发放清单”后,按所列实发工资数将工资款项分解划入个人工资账户,按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划入指定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十一、在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补贴变化,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人事部在当月25日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财政部及时向代发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
发放清单。
十二、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各单位、代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十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代发银行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按月登记入账,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十四、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五、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一: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试点方案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的要求,结合国务院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点方案。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国务院各部门行政编制限额内的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安全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范围。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公务员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四条 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一发放项目范围。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为工资统发银行。
各单位可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有关服务指南,对代发银行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人员工资统发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就近与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后,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北京
分行协商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初次参加工资统发工作时,要根据中编办、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中编办报送本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代缴款项等数据资料。
中编办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确认后,分送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
人事部根据中编办确认的人员编制数,按照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根据人事部核定的人员、工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各单位所需工资资金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统发银行。
第七条 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要在每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
人事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工资资金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于下月的2日前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到统发银行。
第八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将不再核拨各单位人员工资经费,按照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的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统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要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第九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预算指标按部门预算要求下达各单位,但人员经费按单位工资统发数额直接拨到统发银行。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各单位财务部门在工资统发后的具体账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
费、其他工资)
贷:拨入经费
第十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各单位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凭工作证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
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第十一条 参加工资统发的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商银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工作从2000年11月起开始试行。

附件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单位名单
一、中共中央系统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含监察部)
2.中共中央办公厅
3.中央组织部
4.中央宣传部
5.中央统战部
6.中央对外联络部
7.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
8.中央政策研究室
9.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办)
10.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
11.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12.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3.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4.中直机关工委
15.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16.中央企业工委
17.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
18.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
19.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全国人大、政协
1.全国人大机关
2.全国政协机关
三、国务院系统
1.国务院办公厅
2.外交部
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含国家物资储备局)
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5.教育部
6.科学技术部
7.国防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
8.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9.公安部
10.民政部
11.司法部
12.财政部
13.人事部
1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5.国土资源部
16.建设部
17.铁道部
18.交通部
19.信息产业部
20.水利部
21.农业部
2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3.文化部
24.卫生部
25.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6.审计署
27.国家税务总局
2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9.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3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1.国家体育总局
32.国家统计局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34.国家新闻出版署
35.国家林业局
36.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3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38.国家旅游局
39.国家宗教事务局
40.国务院参事室
4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42.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43.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4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45.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46.国务院研究室
47.国家信访局
48.国家粮食局
49.国家国内贸易局
50.国家煤炭工业局
51.国家机械工业局
52.国家冶金工业局
53.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54.国家轻工业局
55.国家纺织工业局
56.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57.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58.国家外国专家局
59.国家海洋局
60.国家测绘局
61.国家文物局
6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64.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65.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局
66.中国地震局
67.中国气象局
四、两院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
五、群团
1.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机关
2.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机关
3.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机关
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机关
5.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6.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
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8.中国作家协会
9.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10.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11.中国法学会
1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13.宋庆龄基金会
14.黄埔军校同学会
15.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16.中华职业教育社
17.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
1.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2.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3.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4.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5.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6.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7.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机关
8.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9.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机关



2000年9月19日